返回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第三人黄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xx,男,1968年出生,汉族,温州市人,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5年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柳市镇。

第三人:黄xx,男,1972年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柳市镇。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第三人黄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第三人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6年至2008年间,第三人黄xx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6日经结算,第三人黄xx共欠原告1436万元,至今未还。但第三人黄xx对于自己到期的被告王xx借款30万元不积极主张权利,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欠款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黄xx欠款事实。

证据3.欠款欠据二份,拟证明次债务人王xx欠款事实。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黄xx提供书面答辩状陈述:自己欠原告借款1436万元属实;至今被告尚欠自己30万元,但自己没有怠于行使权利,也曾向被告催讨过债务,是被告一直没有及时还款;现自己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如判决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款,则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应相应减少。第三人黄xx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王xx、第三人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11月2日被告王xx向第三人黄xx借款10万元,2006年11月4日被告王xx又向第三人黄xx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款欠据交第三人收执,该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0年3月6日第三人黄xx结欠原告张xx借款1436万元,由第三人黄xx在欠款协议书的借款人栏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第三人黄xx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第三人黄xx欠原告张xx借款1436万元,有第三人签字确认的欠款协议书及第三人黄xx自认为据,结合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可认定原告对第三人黄xx的债权合法。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且第三人黄xx对被告的债权具有直接给付内容,第三人黄xx不能清偿所欠原告借款,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开始赔偿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第三人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张xx借款3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乾
代理审判员: 高文丹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
二○一二年 二月 一日
书记员: 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