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广东万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广州赛马娱乐总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三鹰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广州赛马场汽车城南区04号。

法定代表人:胡少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桓妤、高新,均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赛马娱乐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

法定代表人:林明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少斌,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雪芬,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三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

法定代表人:袁伟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晅、张纬,均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万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赛马娱乐总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三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赛马公司与三鹰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赛马公司将座落在黄埔大道西路668号广州赛马场内185109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三鹰公司兴办汽车交易市场。2003年5月29日,赛马公司将上述场地移交给三鹰公司,三鹰公司接收场地后兴建了临时汽车交易展厅,并以三鹰汽车城的名义对外营业。

2004年8月1日,万保公司(乙方)与三鹰公司(甲方)签订《广州赛马场三鹰汽车城市场场所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编号117),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经营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西路668号的广州赛马场三鹰汽车城自编号为南区a栋5-1号的场地(下称a5-1号场地)作为小型汽车经营场地使用,面积为2000平方米;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25日;乙方须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2天内向甲方交纳相当于三个月租金(包含保安费、管理服务费、公共广告费)的承租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此保证金在乙方各项费用结清并经甲方对该场地验收后,凭保证金收据原件,由甲方退还乙方(不计息)。在合同期内,如乙方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将不退还该保证金,以及乙方所交的其他费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金按月计算,第一年每月每平方米租金(已包含保安费、管理服务费、公共广告费)人民币60元,从第二年起租金以上年度标准为基础每年递增10%计收;乙方须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租金划入甲方指定的广东发展银行白云机场支行开立的帐户或向三鹰汽车城管理处财务部交纳(现金、支票)即可;由于广东发展银行白云机场支行是唯一负责甲方营业收入的收讫和解付工作的银行,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的唯一付款方式即是将应付款项划入或存入指定的帐户,并凭划款或存款凭证向甲方领取相应的发票、收据;其他费用及支付方式:水电费:公用水电费按当月实际用量由各经营场地分摊(甲方免收主展厅租户水电费用),各经营场地自用水电费按实际用量由甲方代收;卫生费及排污费:由乙方按政府规定标准自行负担;停车场使用费:由乙方按《广州赛马场三鹰汽车城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交纳;乙方须于每月5日前将上述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除须补交外,每逾期1天,按应缴纳费额1%的比例向甲方交付滞纳金;乙方逾期交纳租金超过1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乙方所租经营场地,有权不退还乙方所交包括承租保证金在内的一切款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没收押金、实际所欠租金,造成该场地空置的损失、剩余租期总租金等损失的,乙方另行补偿等条款。

2004年8月1日,万保公司(乙方)与三鹰公司(甲方)签订《广州赛马场三鹰汽车城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17),约定甲方在汽车城范围内为乙方提供统一管理和有偿的服务,乙方在承租上述场地期间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和服务并向甲方交纳相应的费用;甲方提供的统一管理和服务包括治安、保卫、卫生、清洁、绿化等内容;甲方向乙方计收管理服务费,用于清洁、绿化、垃圾处理等费用以及管理服务人员工资、奖金、福利开支;不包括乙方所租场地内自用水、电费用、卫生费、排污费、保安费、公共广告费、停车场使用费等费用;水电费:公用水电费按当月实际用量由各经营场地分摊(甲方免收主展厅水电费用),各经营场地自用水电费按实际用量由甲方代收等内容。

2004年8月6日,万保公司(乙方)与三鹰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及附表,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广州赛马场三鹰汽车城南a5-1租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5元等内容,另附《租金递增表》列明各计租周期分项费用的具体数据。

签约后,万保公司向三鹰公司支付了承租保证金234090元,三鹰公司将场地交付使用。实际履行中,由三鹰公司每月定期向万保公司发出《缴费通知单》,列明租金计算面积及单价,费用种类包括场地租金、广告费、管理费、电费、水费、保安费等项目的金额、计费日期等,并附表载明水电费的计算依据明细。万保公司在接到《缴费通知单》后支付租金等费用,实际支付的费用中包含水电费。

赛马公司与三鹰公司在履行其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5)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0号及(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9号],省高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出(2005)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三鹰汽车城广大承租经营者将应交租金交至法院。

2006年9月28日,省高院作出(2005)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0号、(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作出解除赛马公司与三鹰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双方于2003年4月30日、2003年11月28日、2004年4月22日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三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退出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西路668号广州赛马场内包括广州赛马场跑道(不含进入网球场、高尔夫球场的通道),网球场以北、高尔夫球场以南至跑道内圈空地、东围墙空地、跑道西南及东南面三角形场地、马场南路场地及部分招待所用地的182252平方米的场地,并将前述全部场地及其所有地上建筑物、固定设施设备等交给赛马公司,三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赛马公司支付至交还全部场地之日止拖欠的应付租金、管理费(计至2005年9月30日的租金为57765279.57元、管理费为14202982元)及滞纳金(按拖欠款额从应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三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省高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粤高法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海珠法院执行。2007年8月27日,经海珠法院执行,三鹰公司将三鹰汽车城全部交回赛马公司。

2008年11月12日,赛马公司向万保公司发出《关于催交欠租的函》,载明:省法院2006年2月7日向贵司送达(2005)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依照你方与三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将每月应交三鹰公司的租金交至原审法院”的规定,自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止(共15个月),贵司应向省法院交纳的租金为2762760元,但此期间贵司向法院交纳的租金仅为665980.90元,尚欠2096779.10元。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1日的(2007)海指执告字第195号-2《公告》已明确,尚欠租金的承租人必须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履行。请贵司在2008年11月17日前,将上述欠租交至我司,或交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否则,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收。

2008年11月14日,万保公司向赛马公司发出粤万保外发[2008]第3号《关于核对办公场地租金事宜的复函》,载明:我司于2008年11月13日收到贵司《关于催交欠租的函》后,立即组织财务确认与复核租金工作,发现与贵司提供数据存在较大出入,现将复核情况函复如下:一、自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止(共15个月)应交租金为1946880元,其中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租金1123200元,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租金823680元。上述租金数额与贵司提供数据存在出入,差异815880元。(具体参照广州赛马场三鹰汽车城的缴费通知单为据)。二、其间我司已向法院交纳租金665980.90元,与贵司提供数据一致。同时,我司已向三鹰汽车城交纳费用632431.80元,有相关缴费单据为凭。三、我司于2004年8月6日向三鹰汽车城交纳承租保证金576000元。综上所述,我司减去已缴纳租金和保证金尚欠租金为72467.30元,请贵司认真核对为盼。

2008年11月24日,万保公司向赛马公司发出粤万保外发[2008]第6号《关于缴交广州赛马场汽车城租金问题的说明函》及附件《场地租金明细》,载明:根据贵司《关于催交欠租的函》,我司于2008年11月14日向贵司回复了《关于核对办公场地租金事宜的复函》,对缴交租金情况进行了初次核算。近几天,我司又重新组织财务人员进行了再次核查,现将复查的情况说明如下:一、缴交计算标准和应交总额。根据我司与三鹰公司签订的《市场场所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17、118)、《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18)、《补充协议》以及三鹰公司的缴费通知书之约定,2006年4月-2007年6月期间,我司总共应缴纳租金及费用(广告费、管理费、保安费)总额为:1829763元(详见附件1)。与贵司所核算的标准2762760元不相符。二、我司共应缴交的租金包括场地租金、广告费、管理服务费、保安费,其中场地租金应缴标准为1100034元,我司于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共计向省法院和天河区法院缴交租金665980.9元(详见附件2)。三、根据我司与三鹰公司合同约定及口头协议,我司共应缴交的广告费、管理服务费、保安费标准为:2006年4月-12月期间,应交纳费用标准为:54054元/月×0.9折×9个月=437837.4元;2007年1月至6月期间,应交纳费用标准为:60060元/月×0.9折×0.9×6个月=291891.6元,因此,2006年4月-2007年6月期间,我司共应向三鹰交纳费用729729元,现我司实际已交纳632431.8元;四、我司已向三鹰缴纳合同保证金共计:234090元;五、综合以上数据计算:1、合计应交所有租金及费用为:1829763元;2、实际已交法院:665980.90元;3、实际已交三鹰公司:632431.80元;4、实际已交三鹰保证金:234090元;5、总计差欠金额(租金及费用):297260.30元。另万保公司出具的《场地租金明细》载明按照原三鹰公司缴费通知单及合同约定每月应缴场地费明细,2006年4月-2007年6月期间,万保公司承租的万保(2000m2)和前进(600m2)项目应缴纳租金及费用(广告费、管理费、保安费)总额为1829763元等各项数据均与《关于缴交广州赛马场汽车城租金问题的说明函》相符。

本案受理后,万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中:证据8、2008年11月14日,万保公司向赛马公司发出粤万保外发[2008]第3号《关于核对办公场地租金事宜的复函》,万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列明证明内容为:1、万保公司曾向赛马公司表明对欠缴数额有异议,2、万保公司提出与赛马公司核对欠缴数,并主张按交费通知单的数据来核算欠缴租金数额的事实。证据9、2008年11月24日,万保公司向赛马公司发出粤万保外发[2008]第6号《关于缴交广州赛马场汽车城租金问题的说明函》,万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列明证明内容为:证明万保公司多次提出与赛马公司核对欠缴数,并主张按交费通知单的数据来核算欠缴租金数额的事实。庭审中,万保公司表示当庭撤回上述证据8及证据9。经质证,赛马公司表示不同意万保公司撤回上述两份证据,对证据8、证据9的函件赛马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万保公司有发函的事实,赛马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说明赛马公司一直有向万保公司主张应向三鹰公司缴纳租金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万保公司称诉讼时效的问题不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赛马公司经核对租金账目后向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一、同意从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万保公司总共应交纳租金及费用(广告费、管理费、保安费)总额为1829763元;二、同意万保公司从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共向省法院和天河区法院缴交租金665980.90元;三、万保公司从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向三鹰公司交纳了632431.8元;从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万保公司应交水电费总共为387413元,抵扣后万保公司实际支付给三鹰公司的广告费、管理费、保安费为245018.80元;四、万保公司应付三鹰公司的租金费用应为:1829763元-665980.90元-245018.80元=918763.30元。五、从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间万保公司应依省法院的裁定执行,不应以保证金抵扣应交缴纳的租金;并且依合同约定,迟延缴租金应计付滞纳金,即利息计算:利息从2006年4月起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赛马公司认为如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利息,则利息的金额比本金还高,所以赛马公司认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是有法律依据的。赛马公司表示,赛马公司起诉时要求的租金是根据赛马公司所了解的合同计算并主张,但经过庭审及三鹰公司的参加及双方财务人员核对后,赛马公司经庭后核算,认为赛马公司向法庭确认的金额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故诉讼请求以上述陈述为准并作相应变更。

万保公司表示对赛马公司计算金额有异议,根据万保公司的核算,万保公司应缴纳的租金及费用是1497600元,与赛马公司计算的金额有差距。万保公司在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向法院缴纳的租金应为707765.25元。其中有一笔4万多元的费用实际也缴纳给法院了,该费用的被执行人是三鹰公司。万保公司在上述期间向三鹰公司缴纳的三费与赛马公司计算的三费有差距,万保公司计算的金额为877835.80元,庭审时万保公司已提交的交费清单予以证实。双方争议较大的是水电费,万保公司认为水电费在两案中赛马公司并没有以诉讼请求提出来,故万保公司也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而万保公司已另行缴纳了水电费,所以万保公司认为不应把那部分当做是水电费予以冲抵。对赛马公司提交的报告中水电费数额387413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保证金问题,万保公司认为在两案中,三鹰公司是违约方,是其违约在先,导致提前终止合同,故应退回保证金234090元给万保公司,万保公司保留对三鹰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是代位权诉讼,万保公司与赛马公司之间不存在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万保公司表示希望与赛马公司及三鹰公司对本案和另案一揽子解决并达成和解协议。

三鹰公司表示对赛马公司对账后确认的数额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其余意见如下:一、三鹰公司与赛马公司之间的诉讼解决的只是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租赁关系变化并不影响万保公司对场地的使用,所以不存在现在退还保证金的问题。保证金在三鹰公司移交场地给赛马公司之后,向赛马公司进行给付,然后赛马公司在万保公司租赁期届满的时候,再向万保公司返还。至今万保公司仍在使用场地,万保公司的租赁关系并没有实际上的终止,所以无论是三鹰公司还是赛马公司,都不存在到期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因此,如果双方进行调解,则不应将保证金计算在内。二、三鹰公司同意赛马公司的意见,三鹰公司与万保公司对水电费、“三费”、租金的计算的结果是有出入的,所以三鹰公司同意赛马公司计算的数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万保公司举证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5月23日期间以中国建设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向三鹰公司付款的10次付款凭证,证实万保公司向三鹰公司付款877835.80元,其中2007年3月19日金额97395.60元的支票载明用途“水电、管理费”。万保公司提供10份广东省法院系统代管款(物)收据,证实在2006年3月2日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法院交付了租金707765.25元;其中2007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交付的租金41784.35元,原审法院对此开具案号为(2006)天法执字第05023号《广东省法院系统代管款(物)收据》(收据号码579989,该案申请执行人为冼洁玲,被执行人为三鹰公司)交万保公司收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赛马公司为债权人,三鹰公司为债务人,万保公司为次债务人。赛马公司与三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赛马公司对三鹰公司的债权等事实,并判决三鹰公司应向赛马公司支付至交还全部场地给赛马公司之日止拖欠的应付租金、管理费(计至2005年9月30日的租金为57765279.57元、管理费为14202982元)及滞纳金(按拖欠款额从应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万保公司与三鹰公司签订《广州赛马场三鹰汽车城市场场所租赁经营合同》、《广州赛马场三鹰汽车城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赛马公司与三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阶段,已向三鹰公司的80多户承租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和民事裁定书,万保公司作为承租人亦分期交纳了部分租金,且后经赛马公司催收,万保公司向赛马公司复函确认欠款,故赛马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万保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万保公司向赛马公司发出的《关于核对办公场地租金事宜的复函》和《关于缴交广州赛马场汽车城租金问题的说明函》的证据效力问题。虽万保公司表示当庭撤回该两份函件,但万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已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并交换给赛马公司及三鹰公司,庭审中赛马公司表示不同意万保公司撤回上述证据,并确认万保公司有发函的事实;审查该两份函件的形成时间、形式和内容均能与赛马公司向万保公司发出《关于催交欠租的函》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确认该两份函件的证据效力,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关于本案所涉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万保公司应缴租金(含保安费、管理服务费、公共广告费)的争议。万保公司向赛马公司出具于2008年11月24日《关于缴交广州赛马场汽车城租金问题的说明函》已经确认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万保公司应缴交租金(含保安费、管理服务费、公共广告费)总额为1829763元,赛马公司及三鹰公司经对账后确认的金额亦与此相符,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万保公司主张仅按其提交的《缴费通知单》核计租金及费用总额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万保公司已交法院和三鹰公司的款项,万保公司认为《关于缴交广州赛马场汽车城租金问题的说明函》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对其已向法院交付了租金707765.25元、向三鹰公司支付费用877835.80元的事实能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和采纳。关于该期间的水电费387413元应否扣减的争议。因合同明确约定万保公司的水电费(含公用和自用两部分)由三鹰公司代收;实际履行中万保公司在三鹰公司每月发出的《缴费通知单》后缴纳相关费用,《缴费通知单》已列明费用种类包括租金及广告费、管理费、保安费等“三费”和水电费,并附表载明水电费明细;而且万保公司实际付款中也包含了水电费,对此并未作明确区分;万保公司举证的付款凭证中2007年3月19日金额97395.60元的支票载明用途为“水电、管理费”,亦证实万保公司向三鹰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水电费。该期间的水电费为387413元,万保公司主张上述水电费已支付完毕,但至今未能提供另行支付该期间的水电费的付款凭证证实,三鹰公司亦不予确认并表示同意赛马公司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万保公司向三鹰公司支付的上述已付款项中包含水电费。现赛马公司主张在万保公司向三鹰公司的已付款项877835.80元中应扣减水电费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承租保证金应否冲抵租金的争议。根据万保公司与三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承租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万保公司要求三鹰公司返还保证金234090元并主张在本案中冲抵,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且三鹰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亦与合同法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不符,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万保公司对承租保证金可依法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万保公司拖欠三鹰公司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的租金(含保安费、管理服务费、公共广告费)为:1829763元-707765.25元-(877835.80元-387413元)=631574.95元。根据合同约定,万保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除须补交外,每逾期1天按应缴纳额1%的比例向三鹰公司交付滞纳金。因三鹰公司怠于向万保公司行使其到期债务,已对赛马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赛马公司起诉万保公司代位行使三鹰公司的债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赛马公司主张的租金金额有误,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另赛马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并对赛马公司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由赛马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万保公司向赛马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万保公司所欠三鹰公司租金63157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三鹰公司所欠赛马公司的相应债务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但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审法院依法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6月15日判决:一、广东万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赛马娱乐总公司支付拖欠的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的租金(含保安费、管理服务费、公共广告费)63157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拖欠款额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以478065.63元为限)。二、广东万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广州市三鹰实业有限公司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和广州市三鹰实业有限公司所欠赛马公司广州赛马娱乐总公司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三、驳回广州赛马娱乐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元,由广州赛马娱乐总公司负担15590元,广东万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810元。

判后,万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万保公司实际付款中也包含了水电费,对此并未作明确区分,属认定事实错误。万保公司所支付给三鹰公司的款项877835.8元,性质是租金及或三费(广告费、管理费、保安费),仅含2007年2月水电费24712元,而非包含诉争期间的全部水电费387413元。三鹰公司每月向万保公司和前进公司发出的《缴费通知单》中的三费总和乘以9折所得金额,与一审提供的10张支票的日期和金额相符,能证明万保公司所支付给三鹰公司的款项877835.8元(即10张支票的金额)是用于支付租金及或三费。万保公司二审提供的支票能够证明万保公司另行支付了三费和水电费。二、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万保公司要求三鹰公司返还保证金234090元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万保公司要求抵销的主张可以直接向赛马公司提出,无需提出反诉。原审认定应提起反诉是错误的。2、因赛马公司与三鹰公司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万保公司与三鹰公司的转租合同亦当然解除,故三鹰公司应向万保公司退回保证金。同时,转租合同的解除,亦涉及租金及三费的结算支付。万保公司认为,上述两项金钱债务均已到期,且方向相反,故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因此,万保公司有权向三鹰公司主张债务抵销。万保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于2009年11月5日向三鹰公司发出《抵销债务通知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通知书已产生抵销债务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可了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却不予确认其法律后果,明显错误。3、就同一场地(南区2669平方米),2008年5月份赛马公司与万保公司另行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8条约定,万保公司应向赛马公司支付保证金293590元,与万保公司向三鹰公司缴纳的234090元不一致。同时,该合同亦未确认万保公司向三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已转为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故三鹰公司认为保证金234090元已转为万保公司与赛马公司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查明,影响了案件的处理结果,系属漏查漏判。三、原审判决出现超判现象,程序违法。赛马公司依据万保公司与三鹰公司签订的《市场场所租赁经营合同》(即租赁场地为:南a5—1),要求万保公司向赛马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租金。但判决处分的财产范围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管理费、保安费和广告费,甚至还包括案外人前进公司的租金及三费,明显属于超判。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二、确认三鹰公司应向万保公司返还的保证金234090元与万保公司应向赛马公司支付的租金相抵销;三、判令保证金抵销后,万保公司应向赛马公司支付租金(含保安费、管理服务费、公告广告费)34783.95元;四、由赛马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赛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三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所涉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万保公司应向三鹰公司缴交租金(含保安费、管理服务费、公共广告费)总额为1829763元,万保公司已向法院交付的租金为707765.25元,万保公司已向三鹰公司支付费用为877835.80元,万保公司应交水电费总额为387413元,对于上述项目与金额,赛马公司、万保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均无异议。

再查明,万保公司主张其支付给三鹰公司的款项877835.8元中仅含2007年2月水电费24712元,而非包含诉争期间的全部水电费387413元,为此,万保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三鹰公司向前进公司发出的《缴费通知单》共14张,证据二、有银行盖章确认的万保公司支付给三鹰公司的支票复印件及对应的支票存根,主张2006年6月23日开具的载明用途为水电费的支票92456元(编号:09196834)是用于支付2006年1月至5月的水电费,2006年11月19日开具的载明用途为水电费的支票38924元(编号:08497585)是用于支付2006年11月1日的万保公司与前进公司的水电费,2006年12月21日开具的载明用途为水电费的支票34011元(编号:10115392)是用于支付2006年12月1日的万保公司与前进公司的水电费,2007年2月13日开具的载明用途为水电费的支票22854元(编号:10119577)是用于支付2007年1月5日的万保公司与前进公司的水电费,2007年4月17日开具的载明用途为水电费的支票19171元(编号:10126490)是用于支付2007年4月1日的万保公司与前进公司的水电费,2007年5月23日开具的没有载明用途的支票32898元(编号:11811163)是用于支付2007年5月1日的万保公司与前进公司的水电费。经质证,赛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万保公司应向三鹰公司缴交租金(含保安费、管理服务费、公共广告费,以下简称三费)总额为1829763元,万保公司已向法院交付的租金为707765.25元,万保公司已向三鹰公司支付费用为877835.80元,万保公司应交水电费总额为387413元,对于上述项目与金额,赛马公司、万保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万保公司上诉认为其支付给三鹰公司的款项877835.8元中仅含2007年2月水电费24712元,而非包含诉争期间的全部水电费387413元,不应在877835.8元中扣减387413元。关于万保公司在向三鹰公司支付费用877835.80元即万保公司一审提供的10张支票之外,是否另行向三鹰公司交纳水电费,因万保公司是水电费的支付主体,且将涉案期间的水电费均向三鹰公司交纳,故万保公司应对另行交付水电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审查万保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有银行盖章确认的6张支票的复印件,其中2006年6月23日开具的载明用途为水电费的支票92456元,与支票存根相对应,故对万保公司主张是支票92456元用于支付2006年1月至5月的水电费,并认为另行交付的2006年4月至5月的水电费为92456元÷5×2=36982元,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1月19日开具的载明用途为水电费的支票38924元,与2006年11月1日的万保公司与前进公司的缴费通知单上的水电费总额相符,故对万保公司主张另行交付了2006年10月水电费38924元,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2月21日开具的载明用途为水电费的支票34011元,与2006年12月1日的万保公司的缴费通知单上的水电费合计金额相符,与支票存根相对应,故对万保公司主张另行交付了2006年11月水电费34011元,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2月13日开具的载明用途为水电费的支票22854元,与2007年1月5日的万保公司的缴费通知单上的水电费合计金额相符,故对万保公司主张另行交付了2007年1月水电费22854元,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4月17日开具的载明用途为水电费的支票19171元,与2007年4月1日的万保公司的缴费通知单上的水电费合计金额相符,与支票存根相对应,故对万保公司主张另行交付了2007年3月水电费19171元,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5月23日开具的没有载明用途的支票32898元,与2007年5月1日的万保公司的缴费通知单上的水电费合计金额相符,与支票存根相对应,故对万保公司主张另行交付了2007年4月水电费3289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万保公司在向三鹰公司支付费用877835.80元之外,另行向三鹰公司交纳水电费184840元(36982元+38924元+34011元+22854元+19171元+32898元=184840元),上述金额不应在387413元中扣减。万保公司关于不应扣减1848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赛马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万保公司上诉认为其一审提供的10张支票是用于支付万保公司和前进公司的保安费、管理服务费、公共广告费即三费,仅含2007年2月的水电费24712元,认为通过对照该10张支票与缴费通知单的日期及金额,就能确定万保公司支付的款项的性质。对此,本院认为,自2007年1月起万保公司和前进公司的三费金额均有上调,故万保公司一审提供的部分支票与缴费通知单的金额并不对应,不能印证万保公司的主张。在万保公司没有提供对应月份的水电费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万保公司向三鹰公司支付的上述已付款项中包含部分月份的水电费,并无不当。综上,万保公司拖欠三鹰公司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的租金(含保安费、管理服务费、公共广告费)为:1829763元-707765.25元-[877835.80元-(387413元-184840元)]=446734.95元。相应地,应以上述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万保公司向赛马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万保公司所欠三鹰公司租金44673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三鹰公司所欠赛马公司的相应债务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万保公司上诉认为承租保证金应冲抵租金。万保公司与三鹰公司在租赁经营合同中所约定的承租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应该在合同履行完毕或者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解除时才作处理,不符合在本案中进行债务抵销的条件,故对万保公司关于在租金中冲抵承租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合同保证金的处置,万保公司应另循途径解决。

万保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处分的财产范围不限于租金,包含了管理费、保安费和广告费,甚至还包括了案外人前进公司的租金和三费,属于超判。对此,本院认为,赛马公司在与三鹰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三鹰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包括了三鹰公司应付的租金和管理费,其后赛马公司提出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主张三鹰公司对万保公司的到期债权。无论是万保公司与三鹰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和管理服务合同对租金的约定,还是万保公司向三鹰公司实际支付的租金,均能证明万保公司向三鹰公司支付的租金包括保安费、管理服务费、公共广告费,且万保公司在向赛马公司发出的复函和说明函中均将保安费、管理服务费、公共广告费计入租金中,因此,原审判决将保安费、管理服务费、公共广告费计入租金,判决万保公司向赛马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和保安费、管理服务费、公共广告费,合法正确。三鹰公司向前进公司发出的14张《缴费通知单》系万保公司于二审中提交,各方当事人一审中并未使用上述《缴费通知单》进行对帐,故万保公司应向三鹰公司缴交租金总额(含三费)1829763元,并不包含前进公司应向三鹰公司缴交的租金总额(含三费),故原审判决并未将前进公司的租金等费用计入万保公司应支付的租金等费用。万保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万保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万保公司拖欠三鹰公司的租金金额进行调整,原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万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上诉理由不成立的部分驳回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广东万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赛马娱乐总公司支付拖欠的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的租金(含保安费、管理服务费、公共广告费)44673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拖欠款额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以478065.63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0元,由广州赛马娱乐总公司负担15590元,广东万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810元。二审受理费10116元,由广东万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文莉
代理审判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林晓燕
二o一二年 二月 日
书记员: 陈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