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xx支行诉被告林xx、第三人周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xx支行。

委托代理人向xx。

被告林xx。

委托代理人陆xx。

委托代理人桂xx。

第三人周xx。

原告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诉被告林xx、第三人周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桂xx、第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和第三人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支行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至2011年9月13日,第三人拖欠原告债务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4,673.05元,包括贷款本金561,707.28元、至2009年7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90,813.70元和逾期利息20,130.68元、2009年7月7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66,692.29元(561,707.28元×0.1486‰×799天)、案件受理费10,970元以及律师费44,359.10元。上述欠款金额已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8日、2008年7月28日、2010年9月15日出具过三份书面说明,表示愿意承担第三人因其与李xx房屋买卖一事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第三人因此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据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非人身专属性的到期债权,且第三人对原告所负到期债务金额包含在该债权范围内。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对第三人的债务794,673.05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3日)。

被告林xx辩称,第三人因向案外人李xx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而向原告申请贷款,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浦东法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由于当时原告直接放贷给李xx,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李xx和李xx,因此第三人与李xx或李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第三人对被告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xx述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2005年底,被告打电话给第三人,称有一套房屋要转到第三人名下用以向银行贷款,并承诺相关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而当时第三人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根据相关民事判决,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但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负责清偿,故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5日,原告xx支行与第三人周xx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贷款金额为575,000元,用于第三人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的商品房,并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等。2006年3月1日,原告按约放贷575,000元。嗣后,因第三人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后即未能按约还贷,原告遂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2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自2010年1月2日起予以解除(涉及抵押的条款除外);判令第三人和案外人张xx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贷款本金561,707.28元;判令第三人和张xx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至2009年7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90,813.70元、逾期利息20,130.68元;判令第三人和张xx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自2009年7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61,707.28元为计算基数×0.1486‰×天数);判令第三人和张xx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4,359.1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则未予支持。该判决同时明确,该案案件受理费10,970元,由第三人和张xx负担。嗣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第三人并未按照该判决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08年5月18日,被告林xx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由于与李xx案件之事影响张xx公证给张xx的房屋,如发生一切情况或被法院查封,由被告负责所造成的损失。2008年7月28日,被告又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因李xx冒充李xx将xx室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原告贷款575,000元,而李xx和李xx系双胞胎无法辨别,上述贷款放在李xx的卡上,用于李xx归还被告的借款,并由李xx冒充李xx在收据上签字,故上述款项并非第三人所使用,与第三人无关,不会牵连第三人。2010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第三人出具《说明书》一份,表示因原告向第三人追讨贷款以及刘xx与第三人债务之事,所有起因系李xx用其姐姐李xx的房产证欺骗借款,而造成第三人的牵连和连带责任,被告是出资方并借给李xx资金,故如因上述原因造成第三人受到经济损失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承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第三人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承诺书二份、说明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有四: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其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其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其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上述四个条件紧密联系,缺一不可。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各自独立的。本案中,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和《说明书》的内容来看,应当认定系被告向第三人承诺代其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等,且被告在上述承诺中并未明确赋予原告直接向被告请求给付的权利,故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履行承担。根据履行承担的法律效力,原告不能取得直接请求被告给付的权利,但第三人据此有权请求被告代其向原告履行债务。然而,由于履行承担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负担对原告的清偿义务的约定,其依附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债,本身并未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一个独立的新的到期之债,故不符合上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构成要件。现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为由要求被告代第三人履行债务,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6元,减半收取计5,873元,由原告xx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里
二〇一二年 三月 七日
书记员: 胡歆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