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公司因与徐凤水代位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笠泽路138号。

负责人黄黎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水,男,1954年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540123183X,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吴村乡田村徐家19号。

委托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桂山,男,1977年3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703108116,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墩头镇西湖村二组188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吴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凤水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吴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上诉人徐凤水的委托代理人钱稳东、刘桂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3时10分左右,钱伟(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EUL561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村20组地段,与手中持物步行亦至该地段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徐凤水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凤水受伤,诊断为双手示中环小指离断伤。

2010年12月27日,徐凤水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要求钱伟、吴敏华及为吴敏华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保吴江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鉴定,徐凤水伤残等级为七级。同时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一并进行了鉴定。

海安县人民法院认定徐凤水负次要责任,钱伟负主要责任。钱伟所驾的苏EUL56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吴敏华,钱伟与吴敏华之间系借用关系,吴敏华为该车在人寿财保吴江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1年8月21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开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保吴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凤水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由钱伟赔偿113172.04元,吴敏华对钱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计3915元,由钱伟负担3132元。

另查明,吴敏华于2009年12月7日在人寿财保吴江公司为苏EUL561轿车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7日24时止。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判决生效后,钱伟及吴敏华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徐凤水于2011年9月29日向海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1安执字第1252号)。海安县人民法院向人寿财保吴江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人寿财保吴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协助执行。人寿财保吴江公司书面函复称,由于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已扣分满12分,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内免责,拒绝赔偿商业险部分,故此次交通事故在人寿财保吴江公司已无理赔款项。

2011年10月14日,徐凤水代理人向吴敏华发出书面通知一份载明,“你与徐凤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生效,人寿财保吴江公司就交强险部分已赔偿到位,就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徐凤水申请海安法院执行,人寿财保吴江公司以驾驶员扣分超12分拒绝赔付保险金,现书面通知你,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10天内主动向徐凤水履行赔偿义务或向你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诉讼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赔款,逾期徐凤水将代位行使你对保险公司的权利”。吴敏华收件后,既未自觉履行义务,也未对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寿财保吴江公司提起诉讼。

徐凤水向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11月9日13时10分左右,钱伟驾驶苏EUL561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村20组地段,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成因,未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后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徐凤水负次要责任,钱伟负主要责任,并判决钱伟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徐凤水各项损失113172.04元,负担诉讼费用3132元,合计116304.04元,车主吴敏华对钱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钱伟所驾轿车在人寿财保吴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7日24时止。法律文书生效后,徐凤水依法向海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通知人寿财保吴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协助执行。人寿财保吴江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认为该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钱伟驾驶证扣分已满12分,属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拒绝支付保险金。在执行未果的情况下,徐凤水书面敦促吴敏华自觉履行赔偿义务或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天内向人寿财保吴江公司诉讼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逾期徐凤水将代位行使保险求偿权。吴敏华收件后既未自觉履行义务,也未起诉人寿财保吴江公司。请求判令人寿财保吴江公司赔偿理赔款116304.04元。

人寿财保吴江公司一审辩称,对徐凤水在形式上代位取得保险求偿权没有异议。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钱伟驾驶证已被记分达到12分,此时其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无证驾驶时人寿财保吴江公司不予理赔。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钱伟负担,不属于人寿财保吴江公司理赔的范围。请求驳回徐凤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吴敏华在人寿财保吴江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人寿财保吴江公司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吴敏华将保险车辆借给钱伟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并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吴江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承保险单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现行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更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人首先应当提示投保人,保险合同中有哪些免责条款,其次还要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否则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此处的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前或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解释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本案中,人寿财保吴江公司仅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加以证明,显然不足以证明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尤其是对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驾驶证被记分的法律后果,更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加以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即使有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时保险公司免责,该条款对投保人吴敏华也不生效。

徐凤水作为受害人,其损失组成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现行保险法规定,此时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被保险人吴敏华的请求,直接向徐凤水赔偿保险金;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吴敏华怠于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徐凤水有权代位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在法院判决吴敏华连带赔偿徐凤水各项损失中的113172.04元,且吴敏华不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时,徐凤水要求人寿财保吴江公司赔偿该部分保险金,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吴敏华所允许的驾驶员钱伟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被法院判令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伤残鉴定费中的3132元,该费用由徐凤水代垫,在钱伟未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形下,徐凤水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人寿财保吴江公司辩称其不负担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寿财保吴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凤水保险金116304.0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人寿财保吴江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保吴江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公司提供了吴敏华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名认可的投保单,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经产生了效力;驾驶员钱伟扣分已达12分,符合免责条款中“驾驶员有其他不允许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因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涉及到投保人吴敏华,故应当追加吴敏华为第三人,一审未追加属于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凤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一审已有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在人寿财保吴江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上,吴敏华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确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该保单骑缝处,吴敏华签字确认收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条款。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寿财保吴江公司就免责条款有无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人寿财保吴江公司能否依据驾驶员钱伟驾驶证记分12分免责;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人寿财保吴江公司有无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就本案而言,首先,保险公司提供的通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采取了加粗、加黑等特别提示,投保人吴敏华也在投保单骑缝处确认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应当认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其次,吴敏华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由投保人在声明栏签字确认是目前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采用的普遍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了明确说明。综上,本院认为,人寿财保吴江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人寿财保吴江公司能否免责。本院认为,尽管人寿财保吴江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并不能因驾驶员钱伟驾驶证记分12分免除责任。其理由为,一、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即便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相应的保险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前五项首先详细列举了无证驾驶或无有效驾驶证等五种免责情形,又在第六项约定了“依据法律法规或交通管理部门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免责。但第六项约定的内容属于保险公司在明确列举了免责事项后,又概括性对其他的免责事项进行了笼统、模糊的表述,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且属宽泛性限定。从该条款中无从判断保险公司已将记分12分属于免责事项尽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该条款强行要求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投保时对所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均应熟知的义务,显属任意扩大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从而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导致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应当确认为无效。故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抗辩驾驶员记分12分应当免责,既无合同依据,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即法律并未明确驾驶员记满12分自动丧失驾驶资格。驾驶员在记分12分后虽然应当被扣留驾驶证,接受学习,但应当交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不应自动丧失驾驶资格的效力。再次,人寿财保吴江公司未举证证明驾驶员钱伟在本案事故前已明知其记分12分。驾驶员持有合法驾驶证的情况下,并不清楚其是否处于不允许驾驶状态。“不允许驾驶的情形”需要交通管理部门依程序作出。本案中,人寿财保吴江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不允许驾驶的其他情形”免责,但未能证明在本案事故前交通管理部门已经依程序不允许钱伟驾驶机动车。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由人寿财保吴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人寿财保吴江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规定,在吴敏华怠于请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下,徐凤水有权直接向人寿财保吴江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其次,关于人寿财保吴江公司有无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举证已经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无需追加吴敏华为第三人。故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吴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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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陆久斌
审判员: 戴志霞
代理审判员: 吴科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