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常春与被告沈丘县强力机配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昌均衡教育集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常春,男,1963年5月17日生。

被告沈丘县强力机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棒。

第三人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恒。

原告常春与被告沈丘县强力机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第三人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公司)、许昌均衡教育集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力公司,第三人鼎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春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鼎诺公司担保将630000元钱借给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盛威公司),三方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12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当天即将上述款项通过鼎诺公司全部交给长葛盛威公司,长葛盛威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日鼎诺公司及均衡集团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合同到期后,原告向鼎诺公司和长葛盛威公司询问还款事宜时才知道,长葛盛威公司早已在合同履行完后将款项支付给了鼎诺公司,而鼎诺公司因资金周转不开一直没有将该笔款项归还原告。后原告在向鼎诺公司追要欠款期间得知,鼎诺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强力公司享有本金800000元的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30000元,支付利息88200元、罚息6804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许昌均衡教育集团的起诉。

被告强力公司及第三人鼎诺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常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11年10月14日常春与长葛盛威公司、鼎诺公司借款合同书。2、长葛盛威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借款借据。3、2011年10月14日鼎诺公司和均衡集团出具的担保函。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10月14日常春和长葛盛威公司、鼎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常春向长葛盛威公司提供63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12日,共计30天,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每天6‰的罚息。鼎诺公司和均衡集团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第二组证据:1、(2011)郑惠证民字第4726号公证书一份。2、常春与张俊恒、宋X与吕X、常春与李XX的录音三份。3、强力公司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8月12日强力公司通过鼎诺公司担保向宋延借款20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鼎诺公司已替强力公司偿还给了宋延,目前强力公司仍欠鼎诺公司本金800000元。第三组证据:常春申请本院调取的长葛盛威公司的证明。该证据证明,鼎诺公司为该公司担保的全部借款已于2012年1月18日前本息全部结清,已与鼎诺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代位求偿的理由成立。

被告强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鼎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4日常春与长葛盛威公司、鼎诺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常春向长葛盛威公司提供63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12日,共计30天,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每天6‰的罚息等内容。同日常春将630000元款交给长葛盛威公司,同时鼎诺公司和均衡集团共同给常春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长葛盛威公司将所借款项全部归还给了鼎诺公司,但鼎诺公司却未将款项归还常春,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2011年8月12日强力公司通过鼎诺公司担保向宋延借款20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鼎诺公司已替强力公司将强力公司的借款偿还给了宋延,目前强力公司仍欠鼎诺公司本金800000元。强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是:李棒、张健。

本院认为,原告常春与长葛盛威公司及第三人鼎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630000元款项交付给长葛盛威公司,长葛盛威公司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将所借款项归还给了鼎诺公司,但鼎诺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长葛盛威公司所借原告630000元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自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承担逾期每天6‰的罚息,自2011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鼎诺公司作为被告强力公司与宋延的借款担保人,在合同到期后代为强力公司偿还了借款,鼎诺公司与强力公司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强力公司目前仍欠鼎诺公司本金800000元。但鼎诺公司代强力公司偿还借款后,对强力公司的欠款未积极追要,其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代位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强力公司偿还63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力公司在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就其所清偿的部分与鼎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鼎诺公司虽然又作为长葛盛威公司的借款担保人,但原告已代位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强力公司及第三人鼎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丘县强力机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常春支付本金6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和罚息(罚息按每天6‰计算,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沈丘县强力机配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常春履行清偿义务后,就其所清偿的部分与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沈丘县强力机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超宇
审判员: 黄丽
助理审判员: 朱洪华
二○一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永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