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杨某,男,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a镇a村a组a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杨某之妻),女,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a镇a村a组a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原告表弟),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b号b室。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c区c路c号。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7月18日5时10分许,驾驶员陈某驾驶车主为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沪xxxxxx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杨某在锡澄高速公路锡澄线352.1公里处相撞,致杨某严重受伤。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生效判决认定,杨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54,437.46元,其中,被告已经就其在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了赔偿款。就判决认定应当由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236,074.46元,某公司未自觉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某公司已就沪xxxxxx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提出理赔申请。故原告为治疗及生活保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36,074.4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主体不适格。此外,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也不承担鉴定、诉讼等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指定了法定代理人;2、江苏省兴化市永丰镇东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以及经济困难;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执字第xxxx号、(2010)惠执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8)惠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惠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到赔偿款项,原告取得代位权;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及其责任认定;6、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运行情况;7、车辆信息以及驾驶员的资质,证明肇事车辆的权属和驾驶人员资格;8、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9、医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10、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情况的鉴定以及产生的相应费用;11、(2008)惠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惠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保险人应赔偿原告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中证据2,对于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应该提供原告在城市工作的证明;证据3不能成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证据5证明驾驶员逃逸,被告免责;关于医药费用清单被告仅承担医保范围的用药。

被告就其抗辩提供证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保险人免责。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条款是被告做出的单方说明,没有在保险时告知被保险人,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不应当适用。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曾就其牌号为沪xxxx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逸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008年7月18日5时10分许,原告进入锡澄高速公路步行至锡澄线352.1公里处,遇陈某驾驶沪xxxxxx号车辆行驶至此,行人与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驾车逃离现场。同年9月3日,锡澄高速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离现场,陈某与原告就事故负同等责任。沪xxxxxx车辆实际车主为马某,车辆挂靠于某公司。

关于事故的赔偿,由一审生效的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惠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就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马某作为车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马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认定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马某还应赔偿原告234,437.46元,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后,马某与某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也未就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因马某与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0)惠执字第xxxx号、(2010)惠执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2008)惠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惠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9)惠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0)惠执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惠执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被告赔偿义务的具体认定。

一、关于原告求偿权利的认定。某公司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就车主为马某的号牌号码沪xxxxxx的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某公司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某公司、马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受到损害的原告没有获得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该部分赔偿金额,而被保险人某公司怠于行使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时,故原告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作为投保人某公司的债权人,在某公司怠于行使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时,依照合同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关于原告不是保险合同主体故无权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赔偿义务的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遭受损害的第三者,其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合同权利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主张该节事实构成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逸事故现场”免责事由,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则主张该条款是被告的单方说明,没有告知被保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保单条款提供给被保险人,故不应当适用该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非系争保险合同的主体,对保险条款的交付以及免责条款的说明情况并不知情;而从保单内容来看,系争保险单在“重要提示”一栏中已经明确了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且明确提示被保险人仔细阅读包括责任免除条款之内的保险条款,故可以认定,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现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依约免除赔偿责任,无需就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1.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20.56元,经原告申请,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
二〇一二年 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冒正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