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观俊与被告钟永春,第三人谢维旺代位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观俊,男。

被告钟永春,男。

第三人谢维旺(曾用名谢林华),男。

原告张观俊与被告钟永春,第三人谢维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观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永春、第三人谢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观俊诉称:2008年9月14日,被告钟永春向第三人谢维旺(曾用名谢林华)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而第三人谢维旺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第三人谢维旺催讨但其拒不还款。因第三人谢维旺对被告钟永春享有债权,但其怠于行使债权,而且第三人谢维旺同意将对被告钟永春的到期债权人民币55000元转让给原告。现两笔债务均已到期,原告只得提出代位权纠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9月14日钟永春出具的借倨一份,证明当日被告钟永春向第三人谢林华借款55000元,该款未归还。

2、2011年6月10日第三人谢维旺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当日第三人谢维旺向原告张观俊借款6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3、将乐县古镛镇玉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谢维旺、谢林华为同一人。

4、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谢维旺声明一份,证明同意将其对钟永春的债权55000元转让给原告张观俊,由张观俊代位行使追偿权。

被告钟永春,第三人谢维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被告钟永春向第三人谢维旺(曾用名谢林华)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第三人谢维旺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张观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现被告钟永春给第三人谢维旺出具的借条已到期尚未偿付,而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也到期未履行,鉴于第三人的怠慢偿债行为,现原告提起代位权纠纷并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钟永春欠第三人谢维旺借款属实,第三人谢维旺欠原告张观俊借款属实,且两笔债务均已到期尚未支付,而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不积极追讨被告的借款,这种情况下原告的代位权主张能够得到本院的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永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观俊借款人民币55000元。

如果被告钟永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诉讼保全费587元,合计人民币1762元由被告钟永春负担(该款原告张观俊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成辉
审判员: 郭芳初
人民陪审员: 翁晓辉
二0一二年 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傅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