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a与被告b1、b2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a,住所地上海市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d,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1,xxxxxxx。

被告b2,xxxxxxx。

委托代理人e,xxxxxxx。

第三人e,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a与被告b1、b2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c、d和被告b1及被告b2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事后,本院追加e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b1系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执字第383号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b1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被告b1与被告b2共同共有本市xx区f室房屋产权,但在执行过程中,两被告未进行产权份额分割,为了以利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故现要求判令对两被告名下的本市杨浦区f室房产进行析产分割,确认被告b1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杨民(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b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上海市xx区f室房产登记信息,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产权;3、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居住在上海市xx区f室。

被告b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名下的上海市xx区f室房屋的购房款大部分是被告b2的母亲出资的。现两被告已经离婚,孩子由被告b2抚养,上述房屋归被告b2所有,本人对该房屋无决定权。本人欠原告的债务应该在一种宽松的环境下由本人归还。

被告b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本人无关。两被告在2010年11月27日就协议离婚,明确上海市xx区f室房屋归本人所有,但在2011年春节后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原告已经将该房屋查封了。

被告b2就其辩称提供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以证明两被告在2010年11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被告b2抚养孩子,上海市xx区f室房屋归被告b2所有。

第三人e述称,在在2002年购买系争房屋时第三人出资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多万元的,有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为凭。当时考虑到自己身体不好,在产证上写自己的名字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剩余款项是以被告b1名义贷款,故决定在产权证上不写第三人的名字而写了两被告的名字。在两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女儿的生活,第三人出资买下了被告b1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并支付了100万元,有被告b1出具的收条及相关银行凭证为据。

第三人就其述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院就诊报告两份,以证明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第三人重病,认为自己会不久于世,所以虽然支付了房款但产权证上没有写第三人的名字,只写了两被告的名字;2、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女儿b2结婚前给b2钱款;3、被告b1出具的借条、收条及2007年4月27日银行存折、凭证等,以证明被告b1向第三人借款20万元,并且第三人向被告b1支付了100万元的房款;4、银行凭证及商铺合同,证明第三人有能力支付被告b1钱款。

经当庭质证,被告b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 有异议,称其目前不居住在上海市xx区f室;被告b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 有异议,表示离婚毕竟是不光彩的事,孩子也不知道两被告离婚,b1有时来看孩子,周围邻居对被告家庭情况也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同被告b2。原告对被告b2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认为,两被告的离婚真实性有异议,离婚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b1将家中财产属于b1部分都赠与给b2实际是逃避债务,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b2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已经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置,系争房屋也由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了确认为两被告所有;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无从谈起;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是b1出具的,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该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且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第三人无权主张物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凭证和商铺合同均与本案无关。被告b2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对原告诉被告b1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b1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xxxx欠原告5,557,079.53元债务承担6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2010年11月27日,两被告约定自愿离婚,由被告b2抚养孩子,本市杨浦区f室房屋归被告b2所有等内容,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b1未向原告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由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本市xx区f室房屋。2011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代位析产之诉,被告b1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清偿债务后通过与被告b2自愿离婚的方式,约定将其与被告b2共同共有的本市杨浦区f室房屋给被告b2所有,明显是为对抗债权人即原告的债务。现原告要求对两被告名下的共同共有房屋进行析产,确认被告b1占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称其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其亦出资,因当时重病在身而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且在两被告离婚后又出资购买了被告b1名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亦应当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的主张,因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于被告b1和被告b2名下的上海市xx区f室房屋的产权,由被告b1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被告b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a
代理审判员: bb
人民陪审员: cc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d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