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溧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街*号亿京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何**。

原告*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间,原告与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威服装公司)签订多份产品定作合同和新产品加工合同,由原告加工服装。原告完成后,佑威服装公司支付部分加工费。至2008年8月7日,双方对账,佑威服装公司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下同)4,381,434.55元。2008年9月,原告起诉佑威服装公司,要求支付加工费。2010年2月1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佑威服装公司支付该款、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并负担诉讼费53,809元。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但佑威服装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得知,2005年10月28日,被告在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购买价值41,087,130元的房产,佑威服装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17日、10月31日、12月9日、12月27日通过转账为被告支付购房款17,202,852元。公司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对经营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得随意转移财产或者以其他行为不当减损公司财产。佑威服装公司为被告代付购房款,被告长期未对此进行清偿,佑威服装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应作为佑威服装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财产。但佑威服装公司对其债权长期未提出权利主张,造成法人财产重大减损,影响偿债能力。由于佑威服装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承揽价款4,381,434.55元;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加倍利息639,362.60元;三、被告赔偿损失53,809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1.(2009)常民三初字第11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函,证明原告对佑威服装公司的债权及执行后原告权利未能实现;

3.(2009)常民三初字第8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苏商外终字第001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佑威服装公司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清偿、佑威服装公司对被告具有到期债权且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主张权利。

被告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间,原告与佑威服装公司签订多份合同。佑威服装公司确认欠原告加工费4,381,434.55元。2008年9月,原告起诉佑威服装公司,要求支付加工费。2010年2月1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佑威服装公司支付该款、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53,809元。之后,原告申请执行。至2011年2月,佑威服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案外人溧阳*服饰有限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与佑威服装公司,现案件已判决生效。2010年10月29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5年10月28日,被告向上海同恒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路*号、价值41,087,130元的房产;佑威服装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17日、10月31日、12月9日、12月27日通过转账为被告支付购房款17,202,852元。法院认定:佑威服装公司与被告具有关联关系,代付属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财产的非正常代付、造成法人财产重大减损、损害对债务的清偿能力,因此被告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佑威服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公司。被告接受代付、获得受益及涉及的房产位于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告对佑威服装公司的债权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同时,佑威服装公司2005年期间为被告支付购房款17,202,852元的代付行为,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属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因此,佑威服装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应及时主张。但直至原告与佑威服装公司案件执行无果、被告与案外人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均无佑威服装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佑威服装公司的前述行为,显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综上,原告向佑威服装公司的债务人即被告主张代位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在受益范围内即17,202,852元内清偿加工款4,381,434.55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加倍利息639,362.60元、诉讼费用53,809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应在受益范围即人民币17,202,852元内支付原告*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4,381,434.55元及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人民币639,362.60元、赔偿原告*服饰有限公司诉讼费用人民币53,809元,上述付款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22.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晓峰
审判员: 严亚璐
审判员: 姚蓉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