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拜守华,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井纤维物资贸易(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今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忠民,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希彩装饰展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勤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3日,三井纤维物资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和上海希彩装饰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彩公司)签订《合同》,由希彩公司承包建设三井公司位于本市南京西路某号上海嘉里中心某楼的项目管理、原办公场所恢复原状工程、通信工程,合同约定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井公司向希彩公司支付合同金额70%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三井公司向希彩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0%款项,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双方确认三井公司在验收通知书上签名,希彩公司向三井公司提交竣工图,三井公司受领时验收交付完毕。同日,三井公司和希彩公司还签订《合同》,由希彩公司承包建设三井公司位于本市南京西路某号上海嘉里中心某楼内装修事宜,合同总金额为183,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三井公司向希彩公司支付合同金额70%的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三井公司向希彩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5%的款项,1年后支付合同金额5%的款项;双方确认三井公司在验收通知书上签名,希彩公司向三井公司提交竣工图,三井公司领受时验收交付完毕。

2007年12月26日,上勤公司与希彩公司签订《三井纤维建筑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上勤公司承建三井公司内装工事之全部项目的装修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南京西路某号上海嘉里中心某楼,统包价为30.2万元(其中复原工程为16.5万元,新装工程为13.7万元),合同价格为一次全包价,除涉及变更及双方另行书面约定的工程增加项目外,付款方式为三次,即第一期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70%的工程款21.14万元,第二期在工程完工、经希彩公司、业主及其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后,在8个工作日内支付23%的工程款6.946万元,第三期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之后一次性付清7%工程尾款2.114万元;工期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合同签订后,希彩公司向上勤公司支付工程款21.14万元,2008年4月19日,上勤公司和希彩公司签署“三井纤维物资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单”,在验收意见一栏中手填“基本上能符合施工要求,按时按质按量竣工”,希彩公司负责人一栏中 “陈希”签名予以认可。此后上勤公司因未能收到剩余工程款,曾经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希彩公司支付第二、第三期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一审判决:希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上勤公司工程款9.06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上勤公司依法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三井公司向法院出具调查令回执:因希彩公司与三井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中途消失,致使其承接的系争工程处于停顿状态,竣工验收工作无法进行;三井公司为此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后续工程,并支付相关费用;三井公司与希彩公司合同中尚未支付款项,在弥补三井公司的经济损失后,无多余款项。

原审中,上勤公司以三井公司与希彩公司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中尚有14.7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希彩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上勤公司造成损害,上勤公司依法享有代位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井公司在应当给付希彩公司的14.79万元工程款中,向上勤公司支付欠款10.3425万元(其中工程款9.06万元,利息1.0545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元)。

原审中,三井公司辩称:其和希彩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约定2008年4月30日竣工,后希彩公司无故中途消失,致使其承接的工程处于停顿状况,希彩公司也从未向其提出工程结算要求,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勤公司不能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由于希彩公司的无故停工,致使后续工程、物业验收等项目均由三井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办理,造成三井公司经济损失。鉴于三井公司和希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不同意上勤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希彩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审理中,三井公司提出:其和希彩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向希彩公司支付两份合同70%的工程款345,100元。此后希彩公司无故中途消失,导致其承接的工程处于停顿状态。为此三井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后续工程、消防验收、物业验收等,并支付相关费用,因此三井公司没有任何多余款项。且希彩公司从未向三井公司提出进行工程款结算,时至今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井公司为证明其所称,向原审法院提供工作具体内容汇总清单及支付凭证发票、空调改善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图纸制作及竣工验收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物业整改通知、《办公室电路改善工程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消防验收意见书及物业完工通知,证明三井公司在希彩公司失踪后,为系争工程支付相关费用。

上勤公司认为,对三井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希彩公司在装修工程中停工。事实上三井公司已经使用系争工程,仅就希彩公司未履行报批义务,无法确认三井公司为此支付的损失费用。

基于三井公司提供的后续整改、报批等证据,上勤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以及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结合本案事实,一、关于上勤公司对希彩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上勤公司对希彩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由于希彩公司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因此上勤公司对希彩公司享有到期合法债权。二、希彩公司对三井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由于希彩公司与三井公司之间未能就系争工程办理竣工交接手续,现三井公司称因希彩公司中途离场,就后续工程、消防验收、物业验收等项目另行支付其他费用,造成三井公司经济损失,三井公司不同意上勤公司行使代位权主张。鉴于三井公司与希彩公司之间尚未就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希彩公司对三井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因此上勤公司向三井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并不具备。故上勤公司要求三井公司在应当给付希彩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上勤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原告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三井纤维物资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在应当给付第三人上海希彩装饰展览工程有限公司14.79万元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欠款10.3425万元(其中工程款9.06万元,利息1.0545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4月19日,三井公司在未与希彩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已经使用系争建设工程,应当认定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建设工程竣工日期。根据三井公司与希彩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三井公司应向希彩公司支付工程款30%的款项即14.79万元。三井公司称就后续工程、消防验收、物业验收等项目另行支付费用,希彩公司对其造成损失等,即使三井公司所述事实全部成立,该经济损失仅有4.09万元,希彩公司对三井公司仍享有10.7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该债权数额是确定的,上勤公司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勤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井公司辩称:三井公司并没有搬出过施工场所,是一边施工一边办公,不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况。希彩公司中途离场,造成竣工验收等诸多事项都没有完成,而合同约定是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三井公司才有支付义务。但该支付义务需就损失等与希彩公司进行抵扣结算后才能承担。现希彩公司下落不明,双方就此并未进行协商,且希彩公司给三井公司造成的损失已超过应给付的工程款。故不同意上勤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希彩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举证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以及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等事实。本案中,上勤公司主张希彩公司对三井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因希彩公司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对上勤公司造成了损害。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希彩公司与三井公司虽就工程项目的验收、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作出了约定,但上勤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希彩公司与三井公司此后实际办理了工程竣工交接手续以及工程款结算手续,希彩公司对三井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目前仍无法确定。上勤公司上诉认为三井公司在工程项目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使用了系争工程,应当认定工程已经竣工。该项主张已遭三井公司的否认,同时上勤公司的上述主张也不能证明希彩公司与三井公司已就工程的相关事宜全部结算完毕的事实。鉴于三井公司与希彩公司之间尚未就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希彩公司对三井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据此对上勤公司要求行使代位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勤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