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卡尔迪克贸易有限公司因与上海阿帝兰涂料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尔迪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甲。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朋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阿帝兰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乙。

委托代理人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卡尔迪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迪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阿帝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帝兰涂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尔迪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阿帝兰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卡尔迪克公司曾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517号。该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卡尔迪克公司向上海阿帝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帝兰实业公司”)供应钛白粉,阿帝兰实业公司累计结欠货款308,220元未付,故卡尔迪克公司诉请要求判令:阿帝兰实业公司支付卡尔迪克公司货款308,220元及相应的利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卡尔迪克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阿帝兰涂料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表注释显示:阿帝兰涂料公司对阿帝兰实业公司享有应收账款期末数为912,978.10元,其他应收账款期末数为11,111,050元;阿帝兰涂料公司对阿帝兰实业公司的应付账款期末数为943,595元。

卡尔迪克公司认为: 阿帝兰涂料公司拖欠阿帝兰实业公司高额货款,但阿帝兰实业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债权。据此,卡尔迪克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阿帝兰涂料公司向卡尔迪克公司支付款项308,220元并偿付利息17,884.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卡尔迪克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阿帝兰实业公司怠于行使其对阿帝兰涂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故卡尔迪克公司并不具有行使代位权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卡尔迪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91.57元,减半收取为3,095.79元,由卡尔迪克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卡尔迪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另案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卡尔迪克公司对阿帝兰实业公司拥有债权,该案目前尚在执行程序中,但阿帝兰实业公司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据阿帝兰涂料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截止至2010年,阿帝兰涂料公司对于阿帝兰实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共计12,024,028.10元,但卡尔迪克公司对于上述债权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此,应由阿帝兰涂料公司对其与阿帝兰实业公司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承担举证责任。阿帝兰涂料公司与阿帝兰实业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两家公司的办公地址相同,对外招聘所留邮箱相同,两家公司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故卡尔迪克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行使代位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阿帝兰涂料公司向卡尔迪克公司支付款项308,220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上诉人阿帝兰涂料公司辩称:根据涉案财务报表的内容显示,阿帝兰实业公司对阿帝兰涂料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943,595元,而阿帝兰实业公司欠阿帝兰涂料公司的债务金额高达12,024,028.10元。双方对于上述债权债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进行过结算,阿帝兰涂料公司多次提出要核销,但阿帝兰实业公司未予回复。现并无证据证明阿帝兰实业公司怠于行使对阿帝兰涂料公司的到期债权,故卡尔迪克公司提起本案的代位权诉讼并无事实依据。阿帝兰涂料公司与阿帝兰实业公司之家并无任何关联关系,如卡尔迪克公司认为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其也不应据此提起代位权诉讼。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卡尔迪克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卡尔迪克公司确对阿帝兰实业公司存有债权308,220元,法院已在该案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阿帝兰实业公司怠于行使其对阿帝兰涂料公司拥有的到期债权,是卡尔迪克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的基础。但现卡尔迪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阿帝兰实业公司对阿帝兰涂料公司拥有到期债权,且其怠于行使该已至履行期限的债权,故卡尔迪克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1.57元,由上诉人卡尔迪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