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郑州北方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义马气化项目部、河南省煤气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郑州北方阀门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高阳镇。

法定代表人:张西岳,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花方,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

住所地:义马市马岭村。

法定代表人:任富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杭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学会,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大厂区新华路184号。

委托代理人:李桂琴,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法青,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义马气化项目部。

负责人:朱宏宝,经理。

原告郑州北方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阀门公司)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化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义马气化项目部(以下简称十四化建义马项目部)、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以下简称义马气化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州北方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照志、张花方,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琴、周法青,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的委托代理人魏杭周、郭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阀门公司诉称,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义马气化项目部于2009年承包第三人河南省煤气化集团义马气化厂醋酸项目CO制备变压吸附装置工程,该工程2011年11月已结束,被告气化厂尚欠十四化建义马项目部工程款2000万元左右。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阀门供货合同,原告供给该项目部阀门共计399万元,除已支付外,该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20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项目部索要货款,被告项目部以气化厂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开出了委托支付凭证,同意把该债权转移给义马气化厂,让义马气化厂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十四化建答辩意见如下:本案被告之一十四化建义马项目部是十四化建的下属单位,不具有诉讼资格;关于利息问题我们按原告债权债务转移的请求,出具付款委托书,由原告自行到义马气化厂要帐。至2012年1月,我们认为原告已在义马气化厂提取货款,后本案原告又向我公司提出支付货款,我们认为该问题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存在利息;原告提供的阀门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我们电话要求原告过来处理,原告在长达半月时间内,不与修复。我们与信阳一公司签订了修复合同达16万元,该款应从原告货款中扣除;因原告延误工期,损失达1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提供发票;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业主审批后,我们支付原告80%的货款,已基本按约定支付,余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因此我们不存在违约问题。

被告气化厂答辩意见:我们与原告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我们对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义务。

原告北方阀门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十四化建设义马气化项目经理部签定的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2011年9月14日十四化建义马气化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一份,证明十四化建义马气化项目部委托气化厂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明原告与十四化建义马气化项目部之间欠款事实的存在,经过双方协商,将债权转移给义马气化厂进行支付,并于2011年9月21日通知送达给义马气化厂,按法律规定,该付款书对气化厂已产生法律效力;3、证人牛某某、朱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两人于2011年9月21日将该付款委托书送达给义马气化厂财务部,义马气化厂有付款责任。

被告十四化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我们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对证据2是复印件,我们予以认可,在委托付款书上朱宏宝签字欠原告是200万元;对证据3证人证不认可。

被告义马气化厂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复印件,签定合同双方与我们无关,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原告和我们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十四建虽然和我们有一定的合同关系,但十四建和我们之间的合同履行尚未完毕。也不存在十四建合同转让的问题。原告主张委托付款书,找两个证人来证明,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

被告十四化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十四化建设义马气化项目经理部签定的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2、监理发布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北方阀门电片泄漏,有质量问题要求北方阀门进行更换;3、2011年7月1日十四化建与信阳安装公司签定的修复协议一份;4、被告十四化建给原告北方阀门公司发的传真和函,证明我们已向原告说明电片存在质量问题;5、交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签定的合同约定,但延期给我们供货。

原告北方阀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阀门有问题,是被告自带的设备阀门有问题,而导致电片泄漏;对证据3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损失不能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并没有说有质量问题,是被告自己给自己出具的东西,并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5无异议,是被告延期给我们付款,我们无法按时送货。

被告气化厂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恰恰说明我们和十四化建之间没有债权;对证据2内容是真实的;对证据3与我们无关系;以上证据说明原告与十四化建之间没有到期债权,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我们和十四建之间没有确定的债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十四化建的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十四化建提供的证据1、5 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义马气化项目部于2009年承包被告河南省煤气化集团义马气化厂醋酸项目CO制备变压吸附装置工程,该工程2011年11月已结束。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阀门供货合同,原告供给该项目部阀门共计399万元,除已支付外,该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200万元。2011年9月14日十四化建义马气化项目部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向原告开出了委托支付凭证,同意把该200万元债权债务转移给义马气化厂,让义马气化厂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债务依法可以转让。债权转让对次债务人只需履行通知即可。本案中,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义马气化项目部2011年9月14日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向原告开出了债权转让的委托支付凭证,同意把欠原告的200万元债权债务转移给义马气化厂,让义马气化厂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该转让文书由十四化建义马气化项目部总监和另一证人负责送达,已经生效。十四化建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成立,本院予支持。关于义马气化厂不同意债权转让,让法院等全部决算完成后再处理的意见,本院在庭审后,留足了几个月的时间,在本判决前,又征求工程部负责人的意见,证明决算已基本完成,截止目前,欠款在1000万元以上。义马气化厂没证据否定收到支付凭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完工的工程尚欠十四化建工程款小于原告索要的转让债权。原告的货物全部用到义马气化厂工地,债权转让又依法成立,义马气化厂直接向原告付款,不仅合法,更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关于十四化建辩解原告供货质量问题没证据支持。关于最后一批货迟延供货,造成损失问题,原告对此辩解是因为十四化建不依约付款所致,经查是客观事实,但毕竟此事实存在,本院酌情从200万元中扣减原告5000元作为补偿。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十四化建义马项目部总监签字认可的截止累计欠货款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十一、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20天内给付原告郑州北方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995000元;并按同期(从2011年4月14日起算到履行终结)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付息。

二、上述本息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履行后,抵顶义马气化厂欠十四化建的工程款。

三、驳回原告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及义马项目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承担(义马气化厂履行后,抵顶义马气化厂欠十四化建的工程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一二年 七月 九日
书记员: 王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