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某公司。

原告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称被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第三人某某某公司(以下称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山聆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2011年9月9日、2012年5月22日和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夏某某以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35,912元、违约金25,359.12元、逾期利息50,718元、案件受理费27,696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4,685.12元,若第三人延迟履行判决则须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判决,原告依法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法院以(2009)深南法执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经查,被告尚欠第三人到期货款12,675,883.14元。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2009)深南法执字第某号-2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收到该通知,于同年11月9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对该通知的异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6日又向被告送达了(2009)深南法执字第某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也于2011年1月28日以公函形式通知被告希望被告协助执行,但被告一直未予执行。鉴于上述情况,第三人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被告也不予配合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得以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特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所欠原告的货款2,535,912元;请求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25,359.12元及逾期利息50,718元;请求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的案件受理费27,696元及保全费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的迟延履行判决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是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存在,但被告就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已与第三人和第三方共同达成三方协议,且被告于2010年11月向第三人履行了全部债务,现该前提已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第三人到期货款12,675,883.14元,但其中有2,481,880元系重复计算,被告提供工商部门备案的减资审计报告中该重复计算的金额已经存在,且工商部门并不作审核,其余款项上述三方协议已结算完毕并已履行。原告其他诉请也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确实对原告存在债务,曾于2008年间就此与原告律师协商转让房产,但截至2010年9月都协商未果。现被告已经将其欠第三人的债务全部结清。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中确有2,481,880元系重复计算,第三人在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开具该金额的收据,工程进行到一定阶段转为营业收入,第三人开具了发票但出于疏忽没有收回该收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反辩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执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没有终结执行程序,该院于2009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说明该院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已重新启动,被告虽然曾于同年12月1日向该法院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该法院也没有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与之前的“履行债务通知书”不同。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否认“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会导致“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效。被告、第三人及第三方之间的三方协议因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违背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属无效协议。被告于2010年11月向第三人支付800万元的行为是恶意的,被告没有按照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将钱交付该法院,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其划款行为无效,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仍然存在,被告付款给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应该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被告拒绝履行该法院的通知书应该依照上述第290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对第三人应付到期货款12,675,883.14元中有2,481,880元重复计算无合理依据,因为被告2009年减资审计报告中的“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的基准日为2009年2月28日,距被告提交的相关记帐凭证已逾两年时间,该明细表的评估人员没有理由不审查相关记帐凭证,评估得出被告对第三人应付到期货款金额不外乎两种情况,即一种是评估人员不认为上述记帐凭证是重复计算,另一种在评估中已将重复部分剔除,被告将该评估结果提交有关工商部门备案,也证明其对该评估结果的认同,因此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至少仍有2,481,880元的债务未履行完毕,被告和第三人却予以否认,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2,481,880元,且其无力偿还对原告的到期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对该部分债权提起的代位权诉请于法有据,请求以2,481,880元为限实现代位权。

被告再辩称:被告、第三人及第三方共同达成的三方协议是因为第三人未能完全履行其与被告之间业务合同且其无力继续履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长期不能结算已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由于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执字第某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积极参与被告和第三人(该案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结算的协商,由该申请执行人推荐第三方承接第三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被告在自身权益得以维护的情况下各方才能就彻底结算彼此债权债务并达成三方协议,是被告依法配合法院执行的结果,法院对此是知悉并认可的。该三方协议以及被告向第三人的付款行为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符合正常商业活动的市场规律,也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没有证据。如该三方协议不合法,原告应申请撤销该协议而不是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如原告认为该三方协议造成其损失应提起赔偿损害的诉讼。对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均及时提出了异议,因为被告与第三人尚未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双方仍对此有争议,第三人对被告不存在到期债权,“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但该条规定适用对象是被执行人,而被告不是被执行人,被告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的协助执行单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当时发出通知书的基础是第三人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经过被告提出异议,否决了该法院认为的到期债权的存在,法院无权依据或有债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仍有效,被告违反了协助执行义务,应该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行使职权。

原告提交证据资料如下:

1、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拥有到期合法债权;

2、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执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已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执字第某号-2“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到期债务;

4、被告关于对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异议,证明被告并未配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履行到期债务;

5、“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证明被告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资料中记载第三人对被告拥有已到期债权12,675,883.14元,且此债权不是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

6、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执字第某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该法院已接受原告的请求要求被告协助执行;

7、原告发给被告的公函(2011年1月28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请协助行使代位权;

8、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相关负责人张某所作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1,031万元的债权。

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资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有异议的部分,其中,证据资料2民事裁定书,深圳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对原告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资料3“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对此依法提出了异议;证据资料5“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是被告为了增资扩股进行的财务审计,依据第三人开具的所有发票和收据计算,并非实际金额,且经过核实有2,481,880元为重复计算应该扣除,扣除后的金额也不是被告应支付第三人的到期债务,具体金额还需双方进一步结算;证据资料6“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对此依法提出了异议,不存在到期债务,被告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证据资料7公函,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当时未结算,原告发此函时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对第三人的付款义务,故没有协助执行的问题;证据资料8调查笔录中所涉数字不准确,当时被告与第三人双方没有经过结算,没有到期债务,是第三人没有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具体金额还需双方进一步确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相关的执行已经终结,相关法律文书不再有效。

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资料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基本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开票金额不是最终结算的金额;对证据资料11,确认谈话笔录中的张某系第三人行政人事的负责人。

被告提交证据资料如下:

1、协议书(2010年10月9日),证明被告、第三人以及第三方于2010年10月签订了三方协议,对彼此之间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各方确认被告对第三人的应付款为800万元;

2、付款回单,证明被告按照上述三方协议的约定已于2010年11月22日向第三人支付了800万元的全部应付款,第三人对被告已经不存在债权;

3、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的有关工商登记信息;

4、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执字第某号-2“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被告“关于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异议”(2009年11月9日),证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向该法院提出异议;

5、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执字第某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被告“关于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2009年12月1日),证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向该法院提出异议;

6、被告转帐凭证2份以及所附收据3张和增值税发票26张,证明原告提交的“应付帐款清单评估明细表”中的统计金额重复计算了被告收到第三人的收据和发票,重复计算的金额为2,481,880元,因为金额都一致,足以证明重复计算,转帐凭证是做了冲帐处理;

7、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2010年9月27日)以及该法院(2010)长执字第某号案部分卷宗资料,证明在该案执行中,执行申请人汤某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协调,汤某找了第三方参与,最终被告、第三人及第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清算和了结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并协助第三人履行了相关法定执行义务;

8、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产品购销合同书”2份,证明第三人(即乙方)未能完全履行该合同的部分义务且无力继续履行,因此依据该合同的付款条件第三人在完成合同义务前对其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中p07-062-i-001合同的开票金额为4,515,937元,但其中2,257,969元需在第三人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与总成等义务后通过系统初验后支付,但第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且无力继续履行;p07-062-i-002合同的开票金额为2,504,925元,但其中1,252,462元需在第三人完成相关义务后支付,但第三人未履行相应义务且无力继续履行;因此经三方协议的各方协商应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第三人未履行义务的部分,最终各方在三方协议中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应付款项为800万元。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资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1-2、该协议书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800万元不应支付第三人,被告付款行为违背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通知书,不予认可;3、工商资料没有异议;4-5、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通知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被告不能履行通知书项下的义务是因为与第三人的债务没有明确,没有否认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同意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协助执行,但没有履行承诺;6、转帐凭证以及收据和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调取的是被告审计报告,不可能有这样的错误,无法看出是重复计算;7、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法官找被告等谈话,不能证明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和解,被告是达成协议后擅自付款再通知法院执行,三方协议不合法,所以被告付款也不合法,不具有关联性;8、该两份合同不能证明第三人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是于2007年签订,第三人称其自2008年4月以后无力再履行,而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时间是截至2009年2月28日,第三人仍对被告享有记载的债权数额。

第三人对上述被告证据资料质证意见如下:

1-7、没有异议,但其中证据资料6转帐凭证等是被告的内部财务情况,2006年10月31日是预付款的收据,第三人开具发票以后,被告应把预付款转掉,2007年1月发现重复后才进行调整,证据资料7谈话笔录的内容因当时合同第三人没有履行完毕,故无法确定与被告之间债务;8、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资料。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证据资料,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主要针对被告质证意见中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认证,其中,证据资料2民事裁定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证明目的,但因原告债务人即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据以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观点成立,故确认该资料的证据效力;证据资料3“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实质上对该通知的内容有异议,但不能否认该通知的客观存在,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资料5“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该资料系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审计报告部分,具有公示性,在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明细表记载的内容具有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如被告有异议应提交反驳证据,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资料6“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实质上对该通知的内容有异议,但不能否认该通知的客观存在,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资料7公函,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只是不同意原告的观点,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其余证据资料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二)被告证据资料,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主要针对原告质证意见中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认证,其中,证据资料1-2的三方协议和被告支付800万元的凭证,在没有证据证明系违反法律且原告没有行使撤销权等权利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无效;证据资料3,原告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资料4-5,被告对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通知依法提出异议,而该两组证据资料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资料6被告转帐凭证以及所附收据和增值税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仅凭该转帐凭证记载的内容以及所附收据和发票无法得出被告的证明观点,需要证据补强,鉴于该转帐凭证以及收据和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并不违法,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资料7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鉴于该笔录反映被告、第三人以及申请执行人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事宜达成共识后至该法院所作执行意思表示,且该笔录记载的情况与该法院执行卷宗一并反映了当时的客观过程,其执行结果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资料8,仅凭该两份合同无法得出被告主张的第三人未能完全履行和瑕疵履行的必然结论,但结合第三人的自认,被告、第三人和第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被告依据该三方协议向第三人帐户支付800万元的履约行为,且在该三方协议尚未被撤销和确认无效的前提下,可以推定第三人未能完全履行和瑕疵履行该两份合同,故认定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据效力。(三)鉴于原、被告均表示被告工商登记备案的 “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系被告审计报告中的部分资料,故本院确认该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涉讼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1月15日以(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即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2,535,912元、违约金25,359.12元及逾期利息50,718元,案件受理费27,69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共计应给付原告2,644,685.12元,若第三人延迟履行判决则须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判决,原告依法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因未实际掌握第三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查证第三人无其他财产执行,原告也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于2009年10月30日以(2009)深南法执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为上述判决的执行曾于2009年3月25日向第三人的行政负责人进行调查,该负责人确认第三人包括上述案件计有20多个案件在诉讼,第三人无力偿还债务,另确认第三人与被告有合同关系,被告尚欠第三人1,031万元,因后续工作未履行完毕故一直未结算。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2009)深南法执字第某号-2“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就上述判决的执行明确查明被告尚应向被执行人即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10,319,867.52元,现申请执行人即原告向该院申请向被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即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通知被告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即原告履行其对被执行人即第三人的到期债务2,673,535.12元,要求该款直接支付至该院,不得向被执行人即第三人清偿。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于同年11月9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对该通知书的书面异议,明确被告不承认该通知所述的对第三人的全部到期债务,被告不能履行该通知所确定协助执行的义务,被告愿意通过与第三人核对帐目或者通过与第三人进行诉讼等方式确定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愿意在债权债务关系得到确定后依法协助执行工作。原告于2009年11月调查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相关审计报告中的 “应付帐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记载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12,675,883.14元,该明细表记载的清查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2月28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4日又向被告送达(2009)深南法执字第某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查明被告仍有货款未按期支付第三人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协助执行,查封、冻结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以2,673,535.12元为限),并明确无该院解封令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支付。被告于同年12月1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交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书面异议,明确被告不承认该通知所述的对第三人的欠款数额,第三人在与被告往来中存在交货不符等违约行为并已对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已向第三人提出了索赔要求,被告不能履行该通知所确定协助执行的义务,被告愿意在自身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前提下依法协助该法院开展执行工作。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后第三人未履行该判决,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已裁定终结执行以及经查被告尚欠第三人到期货款12,675,883.14元等为由,要求被告及时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其所欠前述款项,否则将依法向被告追索。因被告未按照原告上述公函的要求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

再查明:2007年10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2份,约定由第三人分别向被告提供电子邮件系统升级项目系统设备,其中p07-062-i-001合同的价款为4,515,937元,50%价款即2,257,969元需在第三人提供50%价款的发票、最终用户与被告共同签署的系统初验报告后支付;p07-062-i-002合同的价款为2,504,925元,50%价款即1,252,462元也需在第三人提供50%价款的发票、最终用户与被告共同签署的系统初验报告后支付。被告认为上述合同第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无力继续履行,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2010年9月27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处理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的联营、财产所有权、追索劳动报酬等案的执行案件中,要求被告协助执行并向申请人汤某、被告以及第三人明确将第三人所有有关工程款项转划该法院,申请人汤某、被告以及第三人表示申请人愿意将原来第三人未能继续完成的剩余工程以及维修款等义务由第三方继续完成,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关工程项目以800万元作为清算费用,被告协助执行的费用依法转划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此前相关费用作一了结,以800万元作为清算费用,双方间无任何经济纠葛。2010年10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以及第三方某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1份,明确甲、乙方就双方之间“设备供应合同” 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有部分合同价款未对帐结清,且乙方尚有“设备供应合同”项下有关设备的返工、维修、售后服务等合同义务无力完成并导致甲方利益受损;乙方与其债权人已发生多起诉讼,自2009年起有包括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内的5个法院陆续向甲方发出要求协助执行甲方对乙方债务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甲方均依法向有关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上述三方协议载明的主要条款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设备供应合同”中乙方对甲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责任和义务由丙方继续承担和完成,因履行上述责任和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丙方承担,鉴于乙方尚有部分合同义务未能履行,并存在未完全、适当履行等履行瑕疵等情形,故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800万元,视为甲方已向乙方履行了与乙方履行情况相适应的付款义务。该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期限、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已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银行帐户(该帐户冻结金额为10,896,228.04元)一次性付款800万元,由该法院以(2010)长执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划拨执行。

另查明:被告财务帐册中,2006年11月10日附被告付款凭证,核算项目为某项目,借为预付款2,481,880元,贷为银行存款2,481,880元;2006年11月24日的转帐凭证附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3张,(日期均为2006年10月31日、收款内容均为项目预收款、金额合计为2,481,880元),该转帐凭证第一行摘要栏记载“时光某项目预收款”,会计科目栏记载“4101.01生产成本-工程项目”,核算项目为某某项目,借方金额为2,481,880元;第二行摘要栏记载“时光某项目预收款”,会计科目栏记载“1151预付帐款”,核算项目为时光某某项目,贷方金额为2,481,880元。被告2007年1月29日的转帐凭证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日期均为2007年1月21日、发票上“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记载为备份软件、合计金额为2,481,880元),该转帐凭证第一行摘要栏记载“某入库”,会计科目栏记载“1243.02.01库存商品-工程”,借方金额为2,481,880元;第二行摘要栏记载“某入库”,会计科目栏记载“1151预付帐款”,贷方金额为2,481,880元。

在审理中,因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其对第三人的应付帐款12,675,883.14元中有2,481,880元是重复计算且就此与被告和第三人产生争议,被告委托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专项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沪金审财[2012]第某号《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应付往来情况专项审计》,并明确以下审计情况:(一)关于2006年11月被告与第三人银行汇款帐情况,即2006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上海银行南东支行向第三人支付预付款2,481,880元,附件中,(1)2006年11月10日付款凭证、摘要为核算项目客户-第三人某某项目,借为预付帐款2,481,880元,贷为银行存款2,481,880元;(2)2006年11月24日转帐凭证(编号转帐某号),核算项目为客户-第三人某某项目,借为生产成本-工程项目,贷为预付帐款2,481,880元,凭证后附件为第三人开具的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3张(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关于2007年1月29日某项目被告库存商品入帐情况,即被告取得第三人增值税发票作库存商品入帐,未将2006年11月24日转帐凭证某号冲回,存在重复入帐情况,附件中,(1)2007年1月29日转帐凭证(编号为68号),摘要为第三人某入库,借为库存商品-工程项目2,481,880元,贷为预付帐款2,481,880元,凭证后附件为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6张(即被告提交的证据);(2)2007年1月29日转帐凭证(编号为69号),借为生产成本-工程项目2,481,880元,贷为库存商品2,481,880元;(三)关于2009年12月31日被告会计核算科目调整情况,即被告2009年12月31日转帐凭证(编号为转帐590号1/14)记载借为预付帐款(客户-第三人某某项目)3,113,880元,转帐凭证(编号为转帐590号6/14)记载贷为应付帐款(客户-第三人某某项目)3,113,880元;(四)关于本案所涉由被告、第三人及第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和执行情况(略);(五)关于被告自查重复入帐调整,即2010年12月21日转帐凭证(编号转帐某号)借为生产成本-工程某某项目-2,481,880元,贷为应付帐款-客户第三人某某项目-2,481,880元。上述报告的审计意见为,经审计,2010年4月15日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200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并出具沪金审财(2010)第某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在其附件2009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六)应付帐款主要单位有第三人12,675,883.14元,该应付帐款金额包含重复入帐某某项目2,481,880元,被告2010年12月21日自查重复入帐调整,转帐凭证(编号转帐某号),借:生产成本-工程某某项目-2,481,880元,贷:应付帐款-客户第三人某某项目-2,481,880元,调整后应付帐款-第三人为10,194,003.14元。上述审计报告在需要说明的事项中认为,被告应付帐款的帐务处理应按照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即在物资和发票帐单同时到达的情况下,应付帐款一般待物资验收入库后才按发票帐单登记入帐;在物资和发票帐单未同时到达的情况下,由于应付帐款需根据发票帐单登记入帐,有时物资已到,发票帐单需间隔较长时间才能到达,由于该笔负债已经成立,应作为负债反映;在实际工作中采用在月份终了将所购物资和应付债务估计入帐,待下月初用红字予以冲回的办法。年末应对应付帐款与供应商帐户核对,确保帐实相符。上述审计报告的核算项目明细帐中记载截止2006年12月被告对第三人本年累计余额为贷4,054,933.19元。原告就上述审计报告补充提交了第三人的2006年度的审计报告[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上咨会审1(2007)第x号],该审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主要债务人帐款”中记载被告(含其市西部门)年末合计余额为5,436,332.06元。针对上述专项审计报告,原告认为,(1)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第三人到期货款12,675,883.14元是根据自工商部门调取的由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2009年减资审计报告,其中“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第12页233项记载截止2009年2月28日被告对第三人的应付帐款是上述金额,原告是通过该评估表得出的上述结论,而专项审计报告的出具人即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被告进行2009年年度审计时出具的该年度审计报告显示的审计结果相同,现专项审计报告中提到12,675,883.14元中有2,481,880元是重复计算,有矛盾,上述被告2009年减资审计报告的明细表评估人员没有理由不审查相关记帐凭证,评估得出被告对第三人应付到期货款金额不外乎两种情况,即一种是评估人员不认为上述记帐凭证是重复计算,另一种在评估中已将重复部分剔除,被告将该评估结果提交有关工商部门备案,也证明其对该评估结果的认同,因此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至少仍有2,481,880元的债务未履行完毕;(2)专项审计报告中提到该报告出具人曾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被告2009年年度审计报告中有错误,被告对第三人应付帐款12,675,883.14元中有2,481,880元是重复计算,系被告是自我否定,有矛盾;(3)专项审计报告的附件里有一项核算项目明细帐,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明细帐所涉截至2006年末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余额为4,054,933.19元,审计人员也认为该金额是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余额,而原告调取的第三人2006年度的审计报告中(会计报表附注第3页)记载主要债务人的帐款,被告债务合计为5,436,332.06元,与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的金额不一致,有矛盾;(4)专项审计报告的原始凭证是被告2006年至2010年的部分财务账目,证据有局限性,根据现有的账目,无法判断是否重复计算;故对专项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存在疑问,单凭专项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有2,481,880元是重复计算。针对上述专项审计报告,被告认为,(1)原告所称自工商部门调取的被告“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只是被告评估报告中所附资料,没有附财务依据,工商部门只对财务报表作备案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核,原告没有提供原来评估报告的原件,被告对“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和评估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来看,“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提到第三人对被告最终的债务结算是12,675,883.14元,与专项审计报告中提到的2009年被告的年度审计报告数字一致,但该数字包括了重复入账的2,481,880元,真实情况应该是10,194,003.14元,之所以产生差额,主要是因为专项审计报告中提到的年度报告是针对企业整体年度运营状况评估,而专项审计报告是专门针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往来款的评估,就针对性而言,专项审计报告更具真实性、具体性;(2)专项审计报告的会计人员在庭审作证时也说明该报告是对之前年度报表的纠正,产生错误是因为被告原来的记帐方法不是很规范,产生了重复入账的行为;(3)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是真实的财务数据和财务凭证,此在庭审中已经质证,专项审计报告所作出的结论是客观的、真实的;故认为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最终的账面应付帐款应该是10,194,003.14元。被告对第三人的2006年年度审计报告认为,(1)从形式上看,该份年度审计报告与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一致,并非原件,工商部门仅备案而不审核其真实性,该报告也没有相应的财务数据和财务凭证作为附件,其得出的数据是否真实有效被告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其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该份报告只是对第三人进行审计,第三人和被告是不同的企业,采取的是不同的记帐方法,记帐周期和科目都不相同,管理制度也不同,即使针对同一单业务,体现在当期的财务数据必然有差异,因此里面的数据和被告公司数据不一致是非常合理的;(2)双方的往来业务以及往来帐款的结算是滚动性质,只是抽取其中某一年度的数据无法对双方最终应结帐的数据进行确定,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在2007年、2008年都有业务往来,双方都是滚动记帐,应对最终年度的财务数据进行比对,关键是无论是当年年度的账面数据还是最终年度的账面数据,双方对最终结算必须根据双方实际的履约情况进行,而不能仅仅看财务的账面数据,第三人存在违约和部分未能履约的情形,最终结算也不是以1000余万元的账面情况计算的,而是根据实际情况结算为800万元,结清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2006年度的第三人的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力;(3)该审计报告本年累计400余万的数字,评估人员在出庭说明时明确指出,这个数字涵盖了重复计算的数字。第三人对上述专项审计报告和第三人的2006年度审计报告均未发表意见。专项报告的审计人员到庭作出说明,即被告2006年11月24日收到第三人收据,做帐时计入生产成本因此预付帐款减少,2007年1月29日收到第三人增值税发票后,又做了一笔应付帐款,预付帐款的贷方(减少)是应付帐款的借方(增加),没有将2006年11月24日的应付帐款冲掉,同一批货做了两笔帐,应将前一笔收据形成的帐款冲回,计入生产成本只是费用计算,并非货物入库,2007年1月29日是货物实际入库,问题在于收据进来后不应计入生产成本减少预付帐款,2007年1月29日被告没有设应付帐款,一直在预付帐款中核算。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审计人员的陈述即预付帐款的贷方(减少)是应付帐款的借方(增加),被告和第三人一致确认三方协议800万元的结算款包括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书”项下的履约结算款和其他业务的结算款。针对上述专项审计报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向原告告知相关权利,但原告没有依据该规定行使相关权利即申请和聘请专家辅助人就上述专项审计报告中的专门性问题到庭进行说明、接受询问和进行对质,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被告、第三人及第三方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所称其欠第三人货款12,675,883.14元中重复计算了2,481,880元是否成立,被告依据上述三方协议向第三人支付800万元后第三人是否尚对被告存在到期债权。(一)被告、第三人及第三方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有多起案件被申请执行,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法院在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有债权的前提下均依法要求被告协助执行,上述三方协议是相关当事人在该法院执行案件中为执行事宜达成的合意,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没有证据可予推翻、撤销该协议或证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该协议仍为有效。如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或应撤销应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该三方协议之诉,而不是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之诉,就此本院已对原告进行了相关释明,但原告并未就上述三方协议行使相关权利。在上述三方协议仍为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依据该协议将已经与第三人结算的债务款项800万元汇入第三人帐户,该款项并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划转执行,被告系协助法院执行,也为有效。(二)被告主张其欠第三人应付款12,675,883.14元中重复计算2,481,880元是否成立。被告曾经提交其转帐凭证2份以及所附收据3张和增值税发票26张证明该观点成立,但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重复计算2,481,880元的观点成立,为此,被告提交了由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应付往来情况专项审计》(沪金审财[2012]第某号)予以补强,证明了2,481,880元系重复计算;原告以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为据认为该专项审计报告出具人曾于2010年出具的被告2009年年度审计报告得出被告对第三人尚欠其到期应付款12,675,883.14元审计结果,与被告提交工商部门备案的由其他审计单位出具的被告2009年减资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相同,不同审计单位得出的审计结果相同,说明2,481,880元没有重复计算。针对本案专项审计报告,本院已依法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但原告没有行使相关权利即申请和聘请专家辅助人就上述专项审计报告中的专门性问题到庭进行说明、接受询问和进行对质,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虽然原告针对专项审计报告与被告2009年的减资审计报告和被告2009年年度审计报告的矛盾之处提出了质疑,对专项审计报告与第三人2006年年度审计报告的矛盾之处也提出了质疑,但对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无法反驳。鉴于专项审计报告就被告2006年11月24日和2007年1月29日做帐方式已明确指出其错误之处,明确了规范做法和依据,审计人员也到庭进行了相关说明,本院对专项审计报告中指出的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24日和2007年1月29日针对第三人某某项目制作帐目时,将同一批货其先后收到第三人开具的金额同为2,481,880元的收据和增值税发票却重复作为预付帐款的贷方(也即应付帐款的借方)入帐的错误予以确认,专项审计报告就此项审计的报告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在原告无法推翻该审计结论的前提下,本院确认被告主张其欠第三人应付款12,675,883.14元中重复计算2,481,880元的观点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又否认其真实性,鉴于该明细表系被告审计报告中的资料,且其提交工商部门备案说明其当时确认了该表的真实性,在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仍确认该明细表的真实性。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人2006年年度审计报告,因该报告缺乏相关财务凭证,不能直接反驳专项审计报告,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确认其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三)被告依据上述三方协议向第三人支付800万元后第三人是否尚对被告存在到期债权。依据专项审计报告和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被告在三方协议签订和履行前尚欠第三人应付帐款为10,194,003.14元,被告和第三人又一致确认该债务款项中包括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书”项下的履约结算款和其他业务的结算款,且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谈话笔录中双方均表示以800万元作为清算费用,双方间无任何经济纠葛,故被告与第三人就双方之间业务往来以800万元进行了结算且已履行完毕,没有证据显示该结算行为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有恶意串通的情形,应属有效。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尚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相关权利,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5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吕山聆
代理审判员: 蒋骏
人民陪审员: 徐莉华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