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地中海航运公司为与中国纺织物资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地中海航运公司(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s.a.geneva),住所地40avenueeugenepittardch1206,geneva,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mr.jan-christianseverin。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纺织物资(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常俊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为华,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地中海航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纺织物资(集团)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2005年11月17日本案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为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进口的47只40英尺集装箱货物由原告所属船舶承运,2004年7月30日已抵达上海港,但被告直至2005年1月15日才提货并开始归还集装箱空箱,超期使用承运人的集装箱合计7,755天/只,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32,206美元以及原告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与托运人恶意串通,倒签提单,已对被告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属欺诈性质,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无效;在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决定提取货物时,原告仍然要以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前提,造成提货时间推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第一组,涉案提单、原告发出的核对舱单传真、提货指引、催提通知及传真、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以证明事先承运人已告知船舶预计到达时间,事后又多次催提货物;最终归还集装箱的时间。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迟延提货是客观事实,但责任不在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部分证据未作否认,故认定证据效力。

第二组,超期使用费计算清单、费率表、船舶代理公司的说明,以证明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时间和费用计算依据。被告质证认为,清单是原告诉请的细化,由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据价值;费率表未显示船公司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代理人与原告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对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清单虽由原告自行制作,但与证据的构成要件并不相悖;费率表与船舶代理公司的说明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不认可该说明但未提供反证,故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至于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将由本院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认定。

被告举证如下:

涉案提单、网上查阅船公司集装箱流程的公证书、律师来往函、向上海港调查获得的船期表,以证明原告倒签提单,提单无效;因原告又提出放货的先决条件,致提货迟延。原告质证认为,对涉案提单、公证书和船期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提单无效;来往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部分没有中文翻译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提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确认证据效力,有关证明目的将另行认定;来往函反映了双方协商处理货物的过程,虽为复印件,但内容可以互相印证,除未附中文翻译件的部分外,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7月17日,涉案47只40英尺集装箱被装上原告所属班轮地中海克里蒂娜4r航次从美国长滩驶往中国上海。原告签出的mscula490980提单记载的装船期和签发日期均为2004年6月30日。货物于2004年7月30日抵达目的港。到港前后,原告通过瑞士地中海航运(香港)公司上海办事处向提单上的通知人即被告多次发出通知,要求核对单证和尽快安排提货。被告是涉案货物的实际进口方、提单记载的通知人,为查明货物真实的装船时间并需按信用证条款的约定付款赎单,未能及时办理提货手续,待支付信用证下的货款并取得正本提单后查明了涉案承运人倒签提单的事实。2004年10月19日,被告委托的律师开始与原告交涉。此后,原告委托瑞士地中海航运(香港)公司上海办事处和夏礼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函回复,要求提供有力证据,并承诺进行调查。根据被告律师2004年12月7日的函记载,11月25日、12月2日双方律师在上海和北京有过两次接触,届时被告交付了相关材料,同时,被告三次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和解决方案,其中包含了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问题。2004年12月下旬,双方频繁函件来往,对最终的提货事宜进行协商。2004年12月30日,瑞士地中海航运(香港)公司上海办事处通知被告,关于涉案货物,“按贵司代理律师和夏礼文律师事务所协商后达成的共识,请速持已背书的正本提单前往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联系有关进口业务和换取提货单”。被告最终提货时间是2005年1月中旬,归还集装箱的时间是1月15日至1月21日,47只集装箱有普通箱(gp)和超高箱(hc)之分。原告在船舶代理人的业务场所张贴的超期使用费收取标准为:干货箱(普通集装箱)40英尺1-10天免费;11-20天10美元/天;21-40天20美元/天;超过41天40美元/天。超高箱40英尺1-7天免费;8-15天14美元/天;16-40天25美元/天;超过41天50美元/天。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提单系发货人倒签,并非承运人倒签。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因其属境外企业,故本案应为涉外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所涉提单为原告船公司的提单,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由原告所属船舶完成了全部运输事项,对此双方没有争议。该提单不论由谁签署,都不能改变原告作为承运人的地位。即使存在原告不知情前提下的签单行为,提单抬头人也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关于提单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它的合同证明性质系在装船前后由托运人和承运人协商一致确定,收货人不可能参与。收货人取得运输合同关系的地位只能在获取提单以后。涉案倒签提单行为即发生在装船前后,承运人应当知道隐瞒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记载会损害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利益的后果,但仍然实施该行为,违背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提单上的此项记载应作无效认定。

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基于提单的流转已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提单项下承运人所有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但未提供提单有关约定,即使存在约定条款,由于原告实施了倒签提单的无效行为,据此引起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也应作无效处理,原提单中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约束条款归于失效。原告在提单中签发虚假内容的行为以及由此引起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无效,但这不影响提单其他条款的效力。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接受流转的提单并收取了货物、提单应作全部有效认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延迟提货的原因。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自己的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纠纷缘于承运人的倒签提单行为。被告在货物到港后,为查明装船时间进行了多方面查询,由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最终不得已接受了涉案装船时间倒签的提单。为避免扩大损失,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反复磋商,就倒签提单事实、责任由谁承担、如何确定和处理损失等争议与原告多次函件往来,直至2005年1月双方才达成共识,办理了提取货物的手续。原告作为承运人,回避和否认倒签提单事实以及责任是造成磋商时间延长的主要原因,本案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存在其他迟延提货行为的证据,由此产生的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原告在提单中签署虚假内容的行为无效,该行为引起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亦无效。原告以无效提单内容为依据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作为实际进口方,本可以根据提单上记载的真实装船时间,行使拒绝付款和中止贸易的权利,因此,也不会发生提货的事实和产生所谓的超期使用费。但在原告实施倒签提单行为后,单证相符成为一种假象,使被告为避免扩大损失不得不付款取得提单,又在与原告反复协商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提取货物,由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完全系原告倒签提单行为所引起,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地中海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80.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2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利荣
代理审判员: 钱旭
代理审判员: 汪洋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