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南京华宾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因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宾对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建邺路199号东沛大厦1507室。

法定代表人黄大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晓斌,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 ?m?ller-m?rsk? a/s),住所地50埃斯普兰那登,1098哥本哈根,丹麦王国(50 esplanaden,dk-1098 copenhagen k,denmark)。

法定代表人彼得?林内曼和彼得?威尔桑德(peter s.linnemann & peter wilsund),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一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华宾对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马士基公司接受华宾公司委托出运1个40尺冷冻箱从中国上海运往多米尼加卡塞多港(caucedo),华宾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向马士基公司订舱。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于同年5月25日签发了编号为589378234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华宾公司,收货人为贝尔科资源有限公司(belco resources inc.,以下简称贝尔科公司),装运港上海,目的港卡塞多港,装船日期为2007年5月22日。

同年5月30日,华宾公司出具保函,要求马士基公司将提单上的托运人变更为贝尔科公司,收货人变更为ek运输有限公司(ek trans.,s.a.),并在提单的货物描述中加上in transit haiti(transito haiti),同时承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华宾公司承担。

同年6月4日,马士基公司应华宾公司要求重新签发了提单,提单编号和原先签发的提单编号一致,托运人为贝尔科公司,收货人为ek运输有限公司,其他内容同原先签发的提单,并在货物描述中增加了“in transit to haiti-onwards(inland)carriage from(caucedo)to haiti is arranged by merchants 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rchants”的内容。

同年6月22日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始终无人提取货物。华宾公司确认收货人未提取货物系因没有取得马士基公司重新签发的正本提单,马士基公司重新签发的正本提单从未流转至收货人处。根据集装箱跟踪记录记载,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空箱进场的时间是2007年11月4日。

依据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网站公布的中国大陆/蒙古地区出口免箱期及收费标准,40尺冷冻箱免费用箱期为4天,第5天至10天每天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340元,第11天至20天每天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600元,第21天以后每天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00元。经计算,从2007年6月22日起至2007年11月4日,共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47,240元。另依据马士基公司提供的证明,该类集装箱的重新购置价为25,000美元/个。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因涉案运输目的港在中国境外,马士基公司系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马士基公司与华宾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故原审法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华宾公司的主体地位;二、华宾公司的责任认定;三、马士基公司的损失构成及依据。

关于华宾公司的主体地位问题。提单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识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地位可以依据提单的记载。现有证据表明,马士基公司原本开具的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华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进行订舱亦是华宾公司委托其货运代理人进行,后马士基公司变更提单上的托运人系根据华宾公司的保函要求,华宾公司亦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据此,应认定华宾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托运人,其与马士基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华宾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马士基公司与华宾公司之间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马士基公司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集装箱给华宾公司用于装载托运的货物。现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转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华宾公司作为托运人系集装箱的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宾公司辩称,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应是海地,损失发生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马士基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和华宾公司取得过联系,也未防止损失的扩大,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马士基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提单明确记载货物运输目的港系多米尼加的卡塞多港,海地只是华宾公司在保函中要求加入到货物描述中的内容,不能因此认定海地是运输的目的港。华宾公司确认收货人未提取货物系因没有取得涉案正本提单,涉案正本提单亦从未流转至收货人处。因此,华宾公司作为托运人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理应知悉,但其并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据此,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马士基公司损失构成及依据的问题。马士基公司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按照马士基公司在多米尼加公布的费率计算,但马士基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的费率标准。而且,华宾公司系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无法知悉马士基公司在多米尼加当地公布费率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为,鉴于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确实存在,马士基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网站上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亦予以公布,且与目前的市场价格基本相符,据此计算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未超过集装箱本身的价值。因此,按此费率标准计算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较为合理。马士基公司主张的通电费系使用涉案冷冻箱的正常成本,马士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宾公司曾就使用集装箱的其他费用达成协议,也未能证明其收取通电费的合理性及费用金额,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马士基公司主张的运输费系为海关对涉案货物拍卖所支出,理应在海关拍卖款中予以清偿,马士基公司确认其未向目的港海关申报过债权,系马士基公司未行使自己的权利,该笔费用不应由华宾公司承担。此外,马士基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仓储费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仓储费,对其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1、华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士基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47,240元;2、对马士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华宾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马士基公司签发的第二套正本提单上的托运人是贝尔科公司,故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华宾公司不再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无需承担与运输有关的责任。原审法院仅因华宾公司出具了保函就认定华宾公司仍然是托运人,于法无据。2、就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华宾公司是在原审诉讼中得知的,原审法院关于华宾公司事先应当知悉无人提货的情况,并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发生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涉案提单中记载的目的港是海地港,收货人在多米尼加要求收货时遭马士基公司拒绝。3、华宾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没有集装箱租赁关系,马士基公司网站上公布的中国大陆地区出口免箱期及收费标准,系其单方报价,对华宾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判令华宾公司赔偿22,000美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于法无据,也不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马士基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华宾公司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身份,已经由马士基公司签发的第一套提单,以及华宾公司自行提供的保函可以证明。即使第二套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变更为贝尔科公司,但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华宾公司作为实际交付涉案货物的人,也是运输合同项下的托运人。2、马士基公司已经向华宾公司交付了签发的第二套正本提单,系华宾公司方的原因导致收货人没有取得正本提单而无法提货,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华宾公司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3、及时向承运人归还集装箱是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附随义务,而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网站上公示在航运业中属于常识,故原审法院依据的费率标准是正确的,判令华宾公司支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也未超出一个新集装箱的价格,是合理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两封电子邮件的下载件,称一封邮件是贝尔科公司写给马士基公司的,另一封邮件是马士基公司的回信,两封邮件的形成时间为2007年1月20日,据此证明马士基公司在明知贝尔科公司为涉案运输的托运人的情况下,故意不向贝尔科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导致产生相应损失。

马士基公司质证认为,这两封网上下载的邮件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从邮件的内容看,写信人的身份无法辨别,不能证明其中一方是马士基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证认为,华宾公司称其提交的材料系电子邮件下载件,在没有公证文书确认被下载网页的真实性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认该材料的真实性,同时该材料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华宾公司主张的马士基公司故意不向贝尔科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的事实,故对该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为出运涉案货物,华宾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向马士基公司订舱,马士基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华宾公司的提单,华宾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虽然马士基公司根据华宾公司保函的要求,重新签发了提单,将托运人更改为贝尔科公司,但华宾公司的保函载明,要求更改提单记载托运人的原因系“此票因客人信用证要求改”,即更改提单记载托运人系因贸易上的结汇需要,而非意在变更运输合同的主体。同时,保函上载明的“并请在提单货描中加上in transit haiti,(transito haiti),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我司承担”,表明提单内容如何更改仍由华宾公司决定,故可以认定华宾公司仍然是涉案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关于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原因,马士基公司主张系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始终无人提货导致,华宾公司虽然在二审中主张系马士基公司故意不向收货人放货导致,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在不能证明马士基公司对无人提货存有过错的前提下,其作为承运人,有权利向托运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在网站上公布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是船公司通常使用的方式,以网站上公布的收费标准作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依据,也是航运业的通常做法。故原审法院以马士基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网站上公布的中国大陆地区出口免箱期及收费标准作为计算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判令华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赔偿人民币147,24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已经履行了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因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马士基公司有权要求托运人华宾公司支付合理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华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4.80元,由上诉人南京华宾对外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永庆
代理审判员: 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 董敏
二○一○年 七月 五日
书记员: 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