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海县万福海水养殖有限公司、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蒋万春、薛春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6557214-2)。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8号。

代表人:应鲁晔,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玲玲,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万福海水养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35215-3)。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蒋家村。

法定代表人:蒋万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6321-4)。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胡街道东吕村。

法定代表人:王中兵,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蒋万春,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102171752),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宁海县强蛟镇蒋家村1组72号。

被告:薛春珍,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910191765),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强蛟镇蒋家村1组7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宁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海县万福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养殖公司)、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制刷公司)、蒋万春、薛春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被告恒昌制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兵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宁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福养殖公司、恒昌制刷公司、蒋万春、薛春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交通银行宁海支行起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万福养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福养殖公司向原告借款1 5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利率为合同生效时半年基准利率上浮20%,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同时合同第九条违约第一项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在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蒋万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28最保004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万福养殖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与恒昌制刷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28最保004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万福养殖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两份保证合同保证的最高债权额均为2 200 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薛春珍作为被告蒋万春之妻在保证合同的共有人申明条款中申明,同意被告蒋万春提供担保,声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原告向被告万福养殖公司发放了1 500 000元贷款,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5.832%。借款后,被告万福养殖公司付息至2010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万福养殖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恒昌制刷公司、蒋万春、薛春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扣除被告万福养殖公司账户存款1 585元后,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万福养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 498 415元,期内利息9 335.50元,罚息136 099.28元、复利5 709.77元,合计利息151 144.5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万福养殖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 498 415元,并支付利息151 144.55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万福养殖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6 689元;三、被告恒昌制刷公司、蒋万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薛春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编号为201028a10075《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万福养殖公司向原告借款1 500 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并载明对应的从合同为200928最保0040和200928最保0041《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2.编号为200928最保0040和200928最保0041《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及共有人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恒昌制刷公司和蒋万春为被告万福养殖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春珍作为被告蒋万春之妻同意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万福养殖公司发放了1 500 000元借款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万福养殖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9 335.5元,罚息136 099.28元、复利5 709.77元的事实。

5.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蒋万春与薛春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 689元的事实。

被告万福养殖公司、恒昌制刷公司、蒋万春、薛春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由于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 689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宁海支行与被告万福养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恒昌制刷公司及蒋万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万福养殖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万福养殖公司未按约付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被告恒昌制刷公司、蒋万春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被告万福养殖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恒昌制刷公司、蒋万春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春珍以被告蒋万春之妻的名义作出声明条款,其声明其夫担保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因此,被告薛春珍对该保证债务应在与蒋万春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昌制刷公司、蒋万春、薛春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福养殖公司追偿。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万福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1 498 415元,并支付截止2011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151 144.55元,合计1 649 559.55元,2011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宁海县万福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 689元;

三、被告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蒋万春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被告薛春珍对上述第一、二项在与被告蒋万春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 274元,由被告宁海县万福海水养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蒋万春、薛春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斌
审判员: 周方园
代理审判员: 仇华
二○一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