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乔某诉被告乔某某按份共有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乔某,女,住上海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女,住上海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住上海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

原告乔某诉被告乔某某按份共有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姐妹关系。1981年11月16日,原告、原告的父母以及原告姐姐乔某某某四人因动迁分得本市天山三村27号202室房屋一套,两间朝南,一间父母居住,一间原告及乔某某某居住。1999年5月,乔某某某将户籍迁出前述房屋,并放弃对房屋的使用权,房间由原告使用。1997年12月,被告及其女儿将户籍由贵州迁入前述房屋,与父母同住一间。为照顾被告,原告同意让被告及其女儿居住在原告房间内。后前述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原告信任被告,同意由被告代办购房手续,同时也与被告书面约定,前述房屋购房款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双方对房屋产权各享有一半。2009年,原告父母均去世。自2009年8月起,原告即要求搬回前述房屋居住,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产权,不同意原告居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前述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并要求被告腾出一间房屋供原告居住。

被告乔某某辩称,虽然其与原告约定产权各半,但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并没有写原告的名字,也没有写明份额;原告已经将25%的份额出售给被告了,不可以再买回去,原告的行为表示其根本就不想要房屋,其已经放弃了房屋产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乔某某某某与王某某夫妇共育有七个子女,原告、被告以及乔某某某均系两人的女儿。

1981年,乔某某某某与王某某居住的旧房动迁分配本市长宁区遵义路天山三村27号202室公房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当时被拆迁房屋内还有乔某某某以及原告的户籍。1988年乔某结婚后,居住在单位分配的金山区房屋内。

1999年5月7日,乔某某某将其对系争房屋的份额(四分之一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2,500元)转卖给原告,并随即搬离系争房屋、迁出户籍。

1999年5月,原、被告以及乔某某某某签订协意书,确认:“1.原天山三村27号202室使用权房二间,一间是乔某某某某,另一间是乔某。2.乔某某某某一间经全家同意由乔某某继承。3.202室二间使用权房由乔某某和乔某共同支付人民币购买产权房。4.购买财(产)权房,财(产)权证因为不能写二人的姓名故写乔某某的姓名。房子各有一半财产权。”同年同月,原告、被告等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系争房屋承租人乔某某某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权利确定为乔某某,由乔某某某某代办购买公房的手续。

2000年2月17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2002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意书,鉴于系争房屋原、被告各有产权一半(每人一间),现情况发生变化,协商达成如下协意,“原使用权房壹拾叁万元整,加之购房费壹万贰仟另贰拾陆元整,现产权房为壹拾肆万贰仟另贰拾陆元整……乔某出售给乔某某半间(乔某某一间现有父母及本人居住非常拥挤,所以住入乔某半间之中)”,乔某某向乔某支付35,510元。该协意还补充说明乔某某产权为四分之三(一间半),乔某为四分之一(半间),“如果乔某要居住上海,必须提前半年通知乔某某,并在二月之内把半间的人民币原笔归还乔某某,乔某某从乔某半间中搬还自己一间之中,这样产权仍各一半”。

2008年5月、2009年7月,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的女儿居住一间,由被告夫妇居住另外一间。

2009年8月,原告提出要将房屋产权买回来,并归还半间房屋的钱款,被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是为本案。

上述事实,有住房调配报批单、收条、房地产登记簿、协意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原告通过购买动迁安置人乔某某某四分之一的份额,从而获得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利。后系争房屋经由全家协商一致,确定由原告与被告各享有一半的权利,但产权证上登记为被告一人。该节事实也在被告购买原告半间房屋的协意书上得以证实。被告抗辩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仅写有被告一人的名字,表明原告放弃房屋产权,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向原告购买半间房屋的协意书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买回半间房屋,只需提前半年通知被告,并将半间房屋的钱款35,510元原笔归还给被告,现原告在2009年8月即向被告表达了购回房屋的意向,也愿意归还35,510元钱款,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此,原告即享有系争房屋一半的产权。被告抗辩原告不可回购房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由于被告目前占据了两间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一间由其居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对本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享有共有权,共有份额为二分之一;被告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乔某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址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乔某与被告乔某某名下。

二、被告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出本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内一间房屋给原告乔某居住。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7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桂霞
二o一一年 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屠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