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吕金贵、邓和良诉被告欧阳维英、郑菊英相邻通行纠纷、相邻采光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吕金贵,男,193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清水桥镇吕家桥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3410120034。

原告(反诉被告)邓和良,女,193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清水桥镇吕家桥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3603030043。

以上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艳辉,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以上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玉福,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清水桥镇吕家桥村7组。公民身份号432924196301287631。系以上二原告(反诉被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欧阳维英,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清水桥镇吕家桥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4911217615。

被告(反诉原告)郑菊英,女,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清水桥镇吕家桥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5207217624。

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吕金贵、邓和良诉被告欧阳维英、郑菊英相邻通行纠纷、相邻采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欧阳维英、郑菊英于2012年3月6日以吕金贵、邓和良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相邻通行纠纷、相邻排水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欣、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忆红担任本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金贵、邓和良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之前两家房屋有一条宽2.5米的历史通道,原告及周边村民生产、生活都从此经过。2010年7月被告建房下基脚及打地脚梁时,未经原告及周边村民同意,强行占用此通道下基脚、打地脚梁,现被告的房屋基脚、地脚梁距原告的房屋只有30厘米左右,不仅影响原告的通行、排水、饮水安全,日后被告的房屋建成,将把原告与被告相邻房屋侧面的三个用来采光的窗户全部封死,无法通风、采光。原告为此多次向村委会、镇政府反映情况,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不听劝阻,拒不拆除占用公用通道的基脚及地脚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强行建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历史通道上的房屋基脚、地脚梁,恢复原来2.5米宽的历史通道原状。

被告(反诉原告)欧阳维英、郑菊英辩称及反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69年被告建房,1970年原告在被告房屋南侧建房。两房之间留有一条宽约1.5米宽的通道,通道供原、被告和王先禄三家出入。1993年王先禄因另一通道诉吕金贵、欧阳维英至法院,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三方达成协议,由欧阳维英主动在另一通道旁让出一扩宽通道供王先禄出入,讼争通道王先禄不再使用。1996年原告拆旧建新房,向旧房的南北拓宽,原告新房北墙的基脚下到通道的水沟上,被告多次提出异议,原告不听劝阻,并在靠被告房屋处的墙面开三个窗户。2010年被告拆旧建新房,重下基脚和打地脚梁,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农历2月初7日被告雇请他人建房砌墙,原告强行推倒被告的砖墙,致使反诉原告遭受损失达5000元。原告建房属少批多占,侵占公用通道,侵犯了反诉原告的相邻权,依法应当拆除。反诉原告房屋的排水沟与反诉被告房前的水沟相连,是村里规划设定的,即能保证村民的房屋排水,又能灌溉农田,反诉被告却擅自建围墙,在原排水沟上用水泥板封闭,墙塞排水沟,导致排水不畅。原告建房开窗,自己应当预留采光空间,不能要求相邻一方留下空间供自己采光,而原告建新房时占用通道,没有留下采光空间,现想借反诉原告的空地用来采光,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拆除反诉被告强行建在通道上的房屋,恢复原通道原状;拆除反诉被告房前排水沟上的水泥板等物,恢复水沟露天原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反诉被告吕金贵辩称,吕金贵与欧阳维英旧房之间留有一条宽1.5米的通道。1996年反诉被告拆旧房建新房,与反诉原告房相邻的房墙基脚没有改动,且反诉被告当年建新房时,反诉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反诉原告不听反诉被告的劝阻,强行雇请他人建房施工。侵占公用通道,反诉被告予以阻止是正当合理行为,况且反诉原告无经济损失可言。反诉原告建新房已占用公用通道,致使反诉被告三个窗户无法通风、采光,且排水受阻,村民无法通行,反诉原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反诉被告房前的排水沟只是为了排放雨水,如果反诉原告将其它污水排入水沟,将会使村民的生活用水受到污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农村个人使用非耕地建房批准书,拟证明吕金贵合法建房;2、本院(1993)宁柏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两房之间的通道被告不得侵占;3、吕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建新房侵占了公用通道;4、证人蒋盛英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房间的通道原宽2.5米,被告新房下基脚、打地脚梁占用了通道;5、证人蒋美姣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房间的通道原宽2.5米,被告建房下基脚、打地脚梁占用了通道;6、证人李顺红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房间的通道原宽2.5米,被告建新房下基脚、打地脚梁占用了通道;7、证人蔡和鸾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房间的通道原宽2.5米,被告建房下基脚,打地脚梁占用了通道;8、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建新房下基脚、打地脚梁占用了通道,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排水、通风、采光;9、证人吕文斌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建房占用了通道,原告建房没有占用通道,被告房的污水若往水沟排放则会污染环境;10、证人吕文清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建房占用了通道,原告建房没有占用通道,被告房的污水若往水沟排放则会污染环境。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经批准的建房面积是100平方米,但原告实际建房面积约有160平方米;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对法院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欧阳维英房东与王先禄房西间的通道并非本案讼争的通道,故法院的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村民委员会解决纠纷,请求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4号、5号、6号、7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证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曾有矛盾,证据的证明效力低,原、被告两房间的通道宽为1.5米,并非2.5米,故证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9号、10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原、被告两房间的通道宽1.5米,原告(反诉被告)建房时没有占用通道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因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宁远县国土管理局制作的建房批准书,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本院制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解决纠纷的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两房间的通道宽为2.5米及被告(反诉被原告)建房下基脚、打地脚梁占用通道,故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4号、5号、6号、7号证据,证人陈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两房间的通道宽为2.5米,而双方当事人自认通道宽约1.5米,故本院对证人认定通道宽2.5米的陈述,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通道宽2.5米的陈述不予采信,证人其它部分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9号、10号证据,证人陈述通道宽约2米,而双方当事人自认通道宽约1.5米,故本院对证人认定通道宽2米的陈述,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通道宽2米的陈述不予采信,证人其它部分陈述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郑飞青、郑会岑、成安清、郑生林的证言,拟证明欧阳维英建新房时,新房基脚没有超出旧房基脚的界线;2、证人吕佐柱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房间有一通道,原告吕金贵建新房时占用了部分通道;3、证人王中明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房间有一通道,原告吕金贵建新房时占用了部分通道;4、证人郑学信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房间有一通道,原告吕金贵建新房时占用了部分通道;5、吕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堵塞排水沟;6、吕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稿,拟证明原告堵塞排水沟;7、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让地供王先禄通行;8、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经调解处理,允许被告按现有基脚建房施工。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既不符证据的规则,又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2号、3号、4号的质证异议如下:2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3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下基脚时,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建房后雨水往水沟排放可以,但若排放污水则会污染环境;4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5号、6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没有考虑被告排放污水对环境的影响;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即被告应履行调解协议,不应扩宽房屋基脚;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的质证异议:该调解协议上吕建军没有签字,故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2号、3号、4号证据中证人陈述原、被告两房间的通道宽约1.6米或1.2米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证人认定通道宽1.6米或1.2米的陈述不予采信,证人其它部分陈述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5号、6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因当事人吕建军没有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制作原、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现场勘验图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两房之间的距离约70厘米,其中水沟宽约30厘米等。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现场勘验图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70年欧阳维英、郑菊英夫妇在本村建一瓦房。1979年吕金贵、邓和良夫妇在欧阳维英夫妇所建瓦房的南侧亦建一瓦房。欧阳维英、郑菊英夫妇的瓦房南墙的飞檐与吕金贵、邓和良的瓦房北墙的飞檐相距约40厘米,两墙之间是一条宽约1.5米的通道(以前可供村民王先禄家人出入,后王先禄家人改道出入),两飞檐垂直投影的边线互为通道中一水沟的边沿。1996年吕金贵、邓和良夫妇拆除旧房,将水沟南侧的通道用于重下基脚,在距水沟南沿约30厘米处砌砖建房,并在新房北墙开设三个窗户用于房子的通风、采光(新房共三层,新房北墙每层开一窗户)。2010年欧阳维英、郑菊英夫妇拆除旧房,将水沟北侧的通道用于重下基脚,并在距水沟北沿10厘米处打了地脚梁。现吕金贵、邓和良夫妇的新房北墙与欧阳维英、郑菊英夫妇的新房南墙的地脚梁相距约70厘米,其中水沟现宽约30厘米。2012年欧阳维英、郑菊英砌墙建房时,吕金贵以欧阳维英、郑菊英占用通道建房,影响自家新房北墙三房间的通风、采光为由强行将欧阳维英、郑菊英夫妇南侧地脚梁上已砌的砖墙推倒。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后,吕金贵将红砖丢入水沟西端的洞口,不同意欧阳维英、郑菊英新房的滴水、污水流经自家房前的排水沟。另查明,现水沟东高西低,用了排放原、被告两房的滴水,滴水流经吕金贵、邓和良夫妇房前的水沟,再排入大水沟。数年前,吕金贵家人将自家房前的一段水沟用水泥板遮盖。在诉讼过程中,欧阳维英、关菊英夫妇明确表示新房的污水不排入水沟,以免污水污染大水沟内的水质,对村民的生活用水造成污染。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人的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侵害他人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吕金贵、邓和良在新房北墙开设窗户时,自己应当留出合适的空间用于通风、采光,可吕金贵、邓和良在建造新房时却没有留出合适的空间,以致欧阳维英、郑菊英在建造新房时,将与吕金贵、邓和良新房北墙相邻的旧房飞檐垂直投影的土地用于下脚建房时,房距变近,用于通风、采光的空间受限。现吕金贵、邓和良以欧阳维英、郑菊英建新房会影响自家房屋的通风、采光和通行为由要求拆除欧阳维英、郑菊英建在飞檐垂直投影部分土地上的房屋基脚和地脚梁,因原、被告两房间的通道系由双方房屋的飞檐垂直投影部分土地和水沟组成,现通道不再用于通行,且欧阳维英、郑菊英将自家旧房飞檐垂直投影部分土地用于建房,系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故吕金贵、邓和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欧阳维英、郑菊英要求拆除吕金贵、邓和良建在通道上的房屋,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因吕金贵、邓和良新房北墙系建在自家旧房北墙飞檐垂直投影部分土地上,亦系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故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欧阳维英、郑菊英要求拆除吕金贵、邓和良房前排水沟上的水泥板等物,恢复排水沟露天原状的反诉请求,因吕金贵、邓和良将自家房前的排水沟用水泥板遮盖没有堵塞水沟,造成排水不畅,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欧阳维英、郑菊英要求吕金贵、邓和良赔偿推倒房墙的损失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推倒房墙系吕金贵所为,故要求邓和良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且在诉讼过程中,欧阳维英、郑菊英没有提供吕金贵推倒房墙造成损失5000元的充分证据,以致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亦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吕金贵、邓和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欧阳维英、郑菊英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金贵、邓和良负担150元,反诉原告欧阳维英、郑菊英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荣成
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
人民陪审员: 李欣
二o一二年 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