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xx因与zz、aa同居关系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又名yy),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县干沟乡干沟村。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zz,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望海乡范罗村。

被上诉人aa,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妍,兴城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zz、aa同居关系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东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上诉人zz、aa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a、zz系父女关系,xx与zz在打工时相识并相爱,xx在未订婚前给zz购买金手镯一个、金戒子一枚、金项链一条,花款11000.00元,2009年农历11月29日xx与zz举行订婚仪式,xx将订婚礼5000.00元、彩礼36000.00元给付aa、zz,aa为xx出具了礼金确认单,但aa所收彩礼已交给zz。2009年农历12月26日xx与zz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zz生育一女杜思瑶。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zz回娘家,xx诉至法院,请求判决aa、zz连带返还订婚礼及彩礼41000.00元、三金或人民币11000.00元,孩子由xx抚养,zz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2683.00元。

原审认为,由于xx与zz已同居较长时间,且两人已生育一女杜思瑶(2010年6月14日出生),故xx要求aa、zz返还订婚礼5000.00元、彩礼36000.00元及三金,缺乏法律依据,且aa所收彩礼已交给zz,故xx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xx要求抚养杜思瑶,zz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2683.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但zz每年应给付部分抚养费,zz要求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均归xx所有,法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xx要求aa、zz返还订婚礼5000.00元、彩礼36000.00元及三金的诉讼请求。二、非婚生女杜思瑶由xx抚养,zz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杜思瑶18周岁止,每月给付杜思瑶150.00元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一次给付1800.00元。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归xx所有。案件审理费300.00元,由xx、zz各承担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应属于解除婚约返还彩礼纠纷,zz解除婚约应该返还彩礼及三金。2、原判zz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50.00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zz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婚约返还彩礼纠纷,事实上,双方已经举行了婚礼,只是因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才没有登记结婚。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不应该返还xx彩礼及三金等。另外,对方给付的彩礼已经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花销了。关于抚养费问题,现在自己没有任何收入,只能按原判标准给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订婚礼单、收据、住院收据、汇款单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同居关系返还彩礼纠纷,由于xx、zz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杜思瑶,故xx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要求抚养孩子,zz亦同意孩子由xx抚养,故双方非婚生女杜思瑶由xx抚养,zz给付部分抚养费用,原审考虑zz的生活及收入情况,以每月150.00元为标准,并无不当,xx要求zz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剑波
代理审判员: 刘建
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
二0一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