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何小球、欧志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区路桥花苑路祥居。

法定代表人谢利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球,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志勇,男,1999年5月29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青权(系何小球丈夫),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惠,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小球、欧志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宏,被上诉人何小球、欧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欧青权、胡晓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美源公司在汝城县土桥镇青龙村设立一下属机构第32段项目经理部,承揽厦蓉高速公路两边树木的种植工作。2010年7月份,何小球等人受美源公司雇请提供树木种植劳务。2010年12月7日下午1点许,何小球等人到美源公司承揽的永丰乡东沙村边布路段种树,在前往种树地点的路途中,何小球在路过一小坎时,不小心扭伤了右脚。伤后,何小球先后到土医和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等多地就医治疗。2011年4月22日至7月6日,何小球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医嘱绝对休息1个半月。经司法鉴定,认定何小球因右脚扭伤,外踝副韧带损伤,治疗不及时,致右踝感染形成蜂窝组织炎,右踝关节炎,右侧胫腓骨下端,距骨慢性骨髓炎,治疗至今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慢性骨髓炎,该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何小球、何志勇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源公司支付误工费13,958.4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2,063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美源公司雇请何小球等人为其种树,美源公司即与何小球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何小球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美源公司对何小球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何小球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美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履行充分注意义务,使自己受到损害,同时伤后乱投医,因此,何小球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美源公司认为何小球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何小球的八级伤残鉴定予以认可。由于美源公司不认可为医治何小球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何小球自身也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所支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等费用,致使何小球治伤所用医疗费等费用无法查实,因此,对何小球关于治伤期间所花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不予支持。何小球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已由美源公司支付,现何小球再行请求赔偿该二项费用,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何小球的损失应为:

1、误工费5234.4元[43.62元/日×(住院75天+全休45天)];

2、被抚养人生活费10,052.5元(4021元/年×5年÷2人);

3、残疾赔偿金29,460元(4910元/年×20年×30%);

4、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以上合计59,746.9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即29,87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小球、欧志勇损失29,873.45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原、被告各承担408元。”

上诉人美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何小球是在前往施工场地途中扭伤右腿,不构成雇员受害的法定要件;2、何小球未履行充分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3、何小球的伤情与扭伤无关;4、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增加欧志勇为原告及判决支付欧志勇抚养费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小球、欧志勇答辩称:1、何小球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何小球的八级伤残是经过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答辩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

一是何小球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及双方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小球受雇美源公司植树,在公司派车送达植树现场后,何小球步行前往种树,在工作区域内扭伤右脚,应当认定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美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何小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受伤后又找无执业资格的医生治疗,贻误了最佳治疗时间,何小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由美源公司赔偿何小球相关损失的50%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3、美源公司上诉提出何小球的八级伤残与本案扭伤右脚无关,因美源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且与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郴庐阳所(2011)临鉴第9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不符,故美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何小球向法院提出变更增加欧志勇为原告,由美源公司支付欧志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增加何小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为此向美源公司送达了追加原告申请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美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上诉人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桐辉
审判员: 许永通
审判员: 欧泽毅
二○一二年 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何伦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