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熊x与被告陈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熊X,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沈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47岁。

委托代理人何X,重庆市X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X,男,35岁

被告华X,男,34岁。

被告温X,男,47岁。

原告熊X与被告陈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陈X的申请,依法追加温X、张X、华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玲、赵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张X、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被告陈X申请对原告熊X的十级伤残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过高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陈X又放弃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诉称,原告于2010年受被告雇请在云阳县盘石镇巴山路修建王X1、王X2居民联建房护坡。2010年10月9日,原告在工地上与另外三位工友在工地上抬工地上使用的空压机时,在工地上跌倒受伤,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2011年4月20日,经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对赔偿未得到协商解决。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X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064.00元、误工费19822.00元(202天/30天×2944.00元)、护理费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元、验伤鉴定费1500.00元、医疗费6464.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660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是不是在做工时受的伤,不知道。后经工地上相关人员介绍后,才知道有人受伤,已为原告垫付了13275.63元的医药费。被告是从华X和张X处承包的工程,不知道王X1、王X2的联建房护坡工程。伤者受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陈X与温X系合伙关系,被告陈X作为一个无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承包,另两被告张X、华X属于违法发包。因此,被告张X、华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X、华X辩称,被告承包的工程是盘龙镇永安公共服务中心高砌坡治理工程,与原告所说的地址都不合。被告将工程发包给陈X,合同上对施工责任说得很清楚,应由陈X负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云阳县盘龙镇永安公共服务中心高砌坡治理工程工地务工,该工程系被告陈X从被告张X、华X处承包的。2010年10月9日,原告在工地上与工友抬空压机时,跌倒受伤,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10月9日至2010年11月10日,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医疗费13275.63元(被告陈X给付的)。2011年4月20日,原告经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庭审时,被告陈X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建筑材料租赁明细表、收据,但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不能据此证明温X与陈X系合伙关系。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陈X与陈XX是同一个人,被告陈X没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张X与华X将工程承包给陈X时未查看陈X的资质材料,只是听说陈X当时说有资质。原告在本案中书面意见明确只要求被告陈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张X、华X、温X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证明、证人XX1、XX2的证言、照片一组、活体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处方、门诊费用发票4张计464.6元、验伤费200.00元及鉴定费1300.00元的发票、鉴定结论、房屋门市出售合同、黄石镇社区居委会证明、购房款收据、天然气上户费发票、水费发票、民事裁定书。被告陈X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明细表、收据、陈X已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3275.63元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云阳县盘龙镇永安公共服务中心高砌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条。被告张X、华X提交的云阳县盘龙镇永安公共服务中心高砌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在责任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在被告陈X承包的工地务工,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陈X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华X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陈X,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范围内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和责任由陈X承担。陈X作为一个无资质的自然人,承包的工程属于违法承包,被告张X、华X属于违法发包。但原告在本案中书面意见明确不要求被告张X、华X、温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支持。被告陈X称与温X是合伙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温X与陈X系合伙关系,本院对其主张温X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务工是为了被告的利益,故综合本案的各种因素,对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陈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已支付了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3275.63元,在被告的赔偿费用中应该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X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50.00元/天。对其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35064.00元(17532.00元/年×20年×10%)、误工费9650.00元(193天×50.00元/天)、住院护理费1600.00元(32天×5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元(32天×12.00元/天)、验伤鉴定费1500.00元、门诊治疗费464.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0元、住院医疗费13275.63元,共计67937.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赔偿原告熊X在被告陈X工地做工时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合计67937.63元。此款,扣除被告陈X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3275.63元后,由被告陈X赔偿原告熊X5466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原告熊X负担56.00元,被告陈X负担5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峰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 赵容
二○一二年 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