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孙某某,女,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8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孙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到被告孙某某工厂从事下料工作,工资每月现金支付,月工资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0元左右,包吃包住。2011年10月4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期间左手掌被机器割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江苏省盐城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9日出院,诊断结论:“左手掌切割伤,左拇食指不完全离断伤。”自原告受伤后,被告以每月现金2,900元(分别为工资1,900元、护理费1,000元)付至2012年2月止。原告遭遇伤害事故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调解,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工厂工作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而且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50元、交通费23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204.79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64,902.29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确是在被告开办的工厂里受伤。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工资等,都支付至2012年2月,故上述费用不应再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扣除已付费用,被告同意再赔偿原告85,000元。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孙某某开办拟名为上海甲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工厂,但尚未注册。原告王某某自2009年3月17日起到被告孙某某开办的工厂从事下料工作,工资每月现金支付,月工资在1,900元左右,包吃包住。2011年10月4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期间左手掌被机器割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江苏省盐城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9日出院,诊断结论:“左手掌切割伤,左拇食指不完全离断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自原告受伤后,被告还现金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护理费和营养费等。但对于其他赔偿,原、被告双方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前,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署《王某某伤害事故说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10月4日起入江苏省口腔医院盐城分院即盐城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9日出院。被告孙某某主张其垫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提供《出院病人合并明细表》2份,一份系2011年10月4日至10月29日,数额为32,252.22元,另一份为2012年1月9日至2月10日,数额为9,729.90元。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要求以医院医疗费收据为准。但被告未能提供医疗费收据,同时也无法提供对应的病历或出院小结。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对其中2011年10月4日至10月29日的住院费用32,252.22元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其垫付的其余费用,不予采信。

出院后,原告自行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5.4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误工费每月1,900元×5个月计9,500元,营养费4,000元,原告妻子护理费1,000元,护工费1,350元。除护理费外,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的误工费、营养费中超出实际应赔的部分,在赔偿总额中抵扣。

经原告申请,本院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工作时致左手掌切割伤,左拇、示指不完全离断伤等,遗留左手功能受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1,800元。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07年10月起暂住于本市松江区九亭镇九里亭居民委员会所属九里亭小区。原告妻子事发前一年的月均收入为1,734.93元,原告主张其伤后系妻子护理。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伤害事故说明》、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主要争议是原告自己是否存有过错。本案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提供严密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伤,存有过错。但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而且已经在被告处从事该工作二年多时间,自己在劳动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自己亦存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行为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45.40元,有病历、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2,252.22元,考虑原告自身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2、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时间与就诊时间并不都是一致的,且交通方式应当以公共交通为主,现考虑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

3、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根据鉴定确定的营养期60日,本院支持营养费1,800元。

4、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妻子护理,并以其妻子上一年的月平均收入进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支持护理费5,204.79元。

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已经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44,920元。

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和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支持10,000元。

7、对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该费用1,800元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8、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误工费9,500元、营养费4,000元、原告妻子护理费1,000元、护工费1,350元,已经超出赔偿标准,应当按实结算,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其中,对误工费,本院认为可以按4个月、每月1,900元计算,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597.62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04.79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7,600元,合计194,022.41元的70%,计135,815.69元(已给付48,102.22元,尚需给付87,713.47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计1,7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3,06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77.50元(已付),被告孙某某负担2,3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勇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