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朱琦、朱金亮与被告曾张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朱琦,女。

原告朱金亮,男。

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张志,男。

委托代理人朱小刚,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琦、朱金亮与被告曾张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军英,人民陪审员钟电亮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亮及原告朱琦、朱金亮的委托代理人朱兰滨,被告曾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曾张志雇请劳工到桃洞林场装车,后受害人朱文瑞等到被告处将原木装车,按每方工资13-17元结算。2011年10月23日下午,受害人朱文瑞在装车过程中摔倒,头部和背部受伤,经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张志仅支付了700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认为,受害人朱文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死亡,被告曾张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朱文瑞医疗与死亡的各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曾张志赔偿原告因朱文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92604.0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朱文瑞的关系。

2、何宋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曾张志雇佣受害人朱文瑞等人在桃洞林场装车的事实,2011年10月23日在装车过程中,朱文瑞脚被木材卡住摔倒,头部被木材砸伤的情况。

3、住院病历。拟证明朱文瑞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和输血费发票及住宿、护理、生活用品收据。拟证明朱文瑞治疗花费117180.65元。

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用车旅费情况。

被告曾张志辩称,答辩人曾张志将桃洞林场的木材装车任务承包给了何宋龙,由何宋龙组织人员装车,报酬是从何宋龙处领取,何宋龙从劳动报酬中有抽成,受害人朱文瑞系受何宋龙的雇请为答辩人曾张志装运木材,其与何宋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当由何宋龙承担雇主责任。并且,朱文瑞一起装车的人员共同完成装运木材的工作,为划分责任,要求追加何宋龙及其他合伙装车的人员为本案被告。

被告曾张志为主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到庭证人曾长洋的调查笔录及证言。拟证明何宋龙承揽被告曾张志桃洞林场木材的装车事务,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何宋龙组织人员装车,从劳动报酬中每立方抽取1元提成,朱文瑞是受何宋龙的雇请,其与何宋龙形成雇佣关系。

2、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曾张志与何宋龙对装车报酬进行结算,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曾张志与受害人朱文瑞没有直接的承揽或雇佣关系。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唐德明的调查笔录。证实2011年10月23日下午其与受害人朱文瑞一起在桃洞林场为被告曾张志装车,朱文瑞在装车过程中,脚被木材卡住摔倒,被所背的木材砸伤。何宋龙召集人手装车,价钱由何宋龙代表大家与曾张志协商好,按远近不同,13-17元/立方不等。何宋龙参与一起装车,工钱平均分配。

2、何生明的调查笔录。证实2011年10月23日下午在桃洞林场装车的人员有何生明、何宋龙、受害人朱文瑞、欧双林、唐德明、何锦新。曾张志电话联系何宋龙有木材要装车,价钱由何宋龙与曾张志谈好,然后由何宋龙召集人手,何宋龙一起参与装车,报酬一起平均分配,何宋龙没有提成。

3、何锦新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曾张志打电话给何宋龙有木材需装车,再由何宋龙召集人手装车,价钱13-17元/立方不等。何宋龙一起参与装车,工钱一起结算平均分配,何宋龙从中没有提成。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被告曾张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曾张志认为证人何宋龙未到庭接受质询,证人何宋龙反映的情况不真实,不能证明朱文瑞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4,被告曾张志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输血费、住宿费、伙食费、生活用品费用认为无正式税务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曾张志认为交通费的次数过多,要求核减,只能按受害人及陪护人员的就医与陪护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为准计算交通费用。

对被告曾张志所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对认为证人证言及结算单不能证实何宋龙与受害人朱文瑞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何宋龙的证言与唐德明、何生明、何锦新的证言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医药费、输血互助金、护工护理费为受害人朱文瑞治疗所需花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受害人朱文瑞病情,粤北医院营养食堂安排全流食品,共计780元,本院予以确认。生活用品费用无正式发票,也医嘱证明为治疗所用,对生活用品费用票据不予认证。证据5,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正式发票646元,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人曾长洋的证言与证人何宋龙、唐德明、何生明、何锦新的证言均证实由何宋龙联系民工为被告曾张志装运木材,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部分予以认证。对证据2,结算单可以证实何宋龙等人为被告曾张志装车工作期限,领取劳动报酬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庭审调查的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受害人朱文瑞所在的汝城县暖水镇东村,紧挨国有暖水林场。长期以来,林场周边村民形成了具备一定经验和较为固定的木材装卸队伍。2011年8月被告曾张志购买暖水桃洞林场的木材需要人装车,通过曾长洋的介绍,了解到何宋龙可以组织人员装车。被告曾张志便与何宋龙取得联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曾张志提前告诉何宋龙当天有多少木材要装,再由何宋龙根据木材量组织一定数量人员到桃洞林场装木,按装车难易程度以13元-17元/立方米的价格结算劳动报酬,并补5元/人/天早餐费及80元-100元/天车费,工钱当天按装车体积当天结算。之后,何宋龙按被告曾张志的通知,每次组织不固定的木材装卸人员到桃洞林场为被告曾张志装运木材。由何宋龙统一与被告曾张志结算报酬,何宋龙一起参与木材装卸,每次木材装卸,共同劳动,平均分配劳动报酬。2011年10月23日下午,何宋龙及受害人朱文瑞、唐德明、何生明、何锦新、欧双林一起到桃洞林场装运木材。当次装运的木材在江中,装运人员需通过搭建在江面上的横枕木搬运木材,在搬运过程中,朱文瑞的脚被木筏的空隙卡住拌倒,头部被所背的木材砸伤,经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4日因无力承担医药费出院,2012年1月9日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张志给付了朱文瑞的医药费等现金共计71150元。

另查明,朱文瑞2008年2月29日与其妻离婚,有一女朱琦(1997年11月9日出生)由其抚养。朱文瑞之父朱金亮(1939年10月7日出生)育有三子一女,由子女共同赡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朱文瑞与被告曾张志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受害人朱文瑞经何宋龙召集,与何宋龙及其他人一起到桃洞林场为被告曾张志从事木材装运作业的事实,被告曾张志及何宋龙、证人唐德明、何生明、何锦新、曾长洋均予以确认。因为木材装运作业系一项需体力与共同合作的劳动,双方约定以总装运体积结算劳动报酬,不能单独计算劳动量,决定着装卸人员必须共同劳动、共同分配劳动报酬。何宋龙组织受害人朱文瑞等按照被告曾张志的指示、要求共同进行木材装运作业,按被告曾张志的要求完成当天所安排的木材装运工作,结算当天劳动报酬,平均分配劳动报酬,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何宋龙与受害人朱文瑞等均系与被告曾张志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曾张志以何宋龙在劳动报酬中有抽成为由,辩称把木材装运工作承揽给何宋龙,何宋龙又雇请受害人朱文瑞等人装运木材,但只有到庭证人曾长洋的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朱文瑞与被告曾张志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曾张志作为劳务接受者,应当提供适当的劳务活动条件以便于劳务提供者作业。本案中,被告曾张志明知木材堆放地点在江面,而只提供简易的枕木栈道给装运人员行走,并且也未尽到安全告知与保护义务,对朱文瑞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朱金亮、朱琦要求被告曾张志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受害人朱文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负重作业中应当预见水面简易枕木栈道行走、又无安全措施保护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因过于自信而造成自身受伤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朱文瑞的损失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曾张志承担9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用血互助金共计100293.73元;误工费1900.7元(16518元÷365天×42天);受害人朱文瑞住院期间雇请了护工护理33天,80元/天,从出院之日2011年12月4日至死亡之日2012年1月9日,根据其病情均需人护理,其护理费计算为4223.9元(80元/天×33天+16518元÷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朱文瑞的病情酌情计算为3000元;交通费646元;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住宿费按湖南省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为2310元(15元/天×42+40元/天×42天);死亡赔偿金138300元(5622元×20年+4310元×8年÷4人+4310元×4年);丧葬费146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16091.93元,由被告曾张志承担90%即284482.73元,另外10%即31609.2元由原告朱金亮、朱琦自担。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张志赔偿原告朱金亮、朱琦经济损失284482.73元,扣除被告曾张志已给付的71150元,剩余213332.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金亮、朱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曾张志承担1570元,原告朱金亮、朱琦承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波纲
代理审判员: 陈军英
人民陪审员: 钟电亮
二0一二年 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