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常宗诉被告曹明花、周占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常宗,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鲁庄镇东侯村兴东街102号。

委托代理人李天治,男,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鲁庄镇东侯村北中街228号。

委托代理人王俊范,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杜甫路64号。

被告曹明花,女,194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八陵村学北街86号。

原告常宗诉被告曹明花、周占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常宗于2012年7月16日撤回对周占先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宗及其委托代人李天治、王俊范,被告曹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宗诉称:原告为被告筛碾铝灰一年有余。2011年1月26日,被告派原告到巩义市芝田镇天坡村周占先的碾房碾铝灰,在碾铝灰的过程中,碾房突然倒塌,造成原告右大腿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周占先之子将原告送到巩义市阳光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仅为原告支付3000余元的医药费。由于原告家境贫穷,无力承担医疗费用,遂于2011年2月28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7000余元。因无钱治疗,原告至今仍不能独立行走。原告的妻子及儿子均为智障残疾人,原告是家庭唯一的经济支柱,遭此不幸,原告家庭生活更加困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数额变更为106362.98元(其中医疗费7607.28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1214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16元、残疾赔偿金2641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90元)。

被告曹明花辩称: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给原告付工钱。被告用周占先碾房碾铝灰给其付有加工费,原告在给被告碾铝灰时碾房倒塌砸伤原告,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应由碾房主人周占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受伤后所受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的问题。

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原告是在为被告干活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1年8月18日,巩义市鲁庄镇东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26日原告受伤后,原告亲属常花粉找到东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次日,调解委员会委派调解员李天治、任国华到事故现场调查了原告受伤的过程,并找到周占先及被告曹明花进行了调解。经多次调解,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余元;

2、2011年8月17日,常宗智出具的证言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26日中午,在巩义市芝田镇天坡村,周占先之子周峰对常宗智说,原告在周占先处为被告碾铝灰时,厂房倒塌砸住原告,原告已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常宗治赶到医院时,才得知原告右大腿粉碎性骨折,当时原告牵引手术已做完毕。此外,常宗治证明被告分多次预付原告医疗费3000余元。

被告针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东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调解过原、被告之间的纠纷;2、对常宗智的证言不持异议。

被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过程及其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人常宗智虽未到庭接受质询,但被告对此证言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东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的问题。

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其于2011年1月26日事故发生后至主张民事权利时,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6362.98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巩义市阳光医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2、入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

3、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出院的时间。

4、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经诊断所受伤害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常宗”与“尚宗”同属一人。

5、巩义市阳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512.10元。

6、巩义市阳光医院收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7095.18元。

7、沈耐琴、常继伟残疾人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智力残疾人,需要原告扶养。

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申请鉴定后花费鉴定费790元。

9、原告出具的赔偿清单1份,证明原告所受到损失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

10、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原告受伤住院时,被告给原告医疗费4270元,此款应予扣除。并提交如下证据:

1、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病人交款收据1份;

2、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3、4、5、6、7、8、10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上述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巩义市芝田镇天坡村周占先的碾房碾铝灰时,碾房突然倒塌砸伤原告。被告和周占先之子将原告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7095.18元。2011年4月26日、5月18日、7月1日,原告在阳光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12.10元。原告医疗费用共计7607.2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255.67(15986÷365×1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13.90(22438÷365×23)元。参照豫财办行(2007)115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30×23)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相关规定,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30(23×10)元。原告的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郑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宗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妻沈耐琴和儿子常继伟(沈耐琴,1961年1月15日出生,常继伟,1989年4月30日出生,两人均系农村居民,且两人均为智力残疾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原告之妻和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559.60(4319.95×20×2×2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975.72[(6604.03×20×20%)+34559.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90元。以上费用共计76962.57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为原告支付费用427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到周占先的碾房为其碾铝灰,在碾铝灰的过程中,碾房突然倒塌砸伤原告,导致原告因伤致残受到损害,此损害事故的发生,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交通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6962.57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4270元,此款应从76962.57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72692.57(76962.57-427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宗损失七万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五角七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共计七万八千六百九十二元五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常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明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常宗负担六百三十一元,被告曹明花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长: 尚玉拴
审判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一二年 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