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何x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X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XX之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方X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1月5日,我经老乡徐X介绍到何X位于丰台区南三环集美家居北京XX旗舰店进行装修,负责油漆工作。何X承诺每天工资200元、工作8小时,装修完工后结账。2011年11月13日,我在装修贴房顶牛皮纸过程中从梯子上掉下,将手腕摔伤,后经积水潭医院急诊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进行石膏固定等保守治疗。经多次复查,仍未完全康复,无法正常工作。本次受伤给我身心带来严重影响,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自2011年11月13日至今一直未能工作。我在为何X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何X未提供必要安全生产条件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对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X赔偿我医药费953.6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39元。

何X辩称,不同意方X的诉讼请求。方X受雇于北京市XX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方X属于该公司的雇员。方X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应该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何X将工程发包给X公司,而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且经集美家居市场同意,何X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何X委托徐XX找工人为其集美建材城X店面整体装修,于2011年10月30日开始动工,工程结束后何X向徐X支付管理费,工资由何X支付。后因何X与工人发生矛盾,该批工人被遣散。后经方X介绍来了第二批工人。2011年11月13日下午,方X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掉下摔伤,徐X和何X之子带方X去医院就诊。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方X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何X为方X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北京积水潭医院建议方X休假5个月。方X个人支付医疗费953.68元、交通费139元。

证人徐X证明,何X在动工时承诺每天8小时工作,200元/天,加班按每小时30元计算。

庭审中,何X提出其将工程发包给X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且经集美家具市场同意,并提供了《集美家居大世界施工装修协议书》及《施工安全协议书》为证。方X认为,因缺少集美家居大世界一方的盖章,且X公司的执照和资质已过期,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徐X证明,X公司的执照和资质均系何X让其找来的,后由其从朋友处借得执照和资质的复印件,但并未经过X公司的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方X等人经他人联系为何X装修店铺,由何X支付劳务费,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何X在明知X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系从他人处借得的复印件且并未经过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依然让方X等为其装修,应对方X在装修期间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何X主张方X受雇于X公司,但综合各方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方X与X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方X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有相关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方X提供的休假证明及其收入情况予以酌定。护理费、营养费因缺乏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判决:

一、何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方X赔偿医疗费九百五十三元六角八分、交通费一百三十九元、误工费一万元。

二、驳回方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何X不服,以应由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方X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方X为何X装修店铺,由何X支付劳务费,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正确的。何X在明知X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系从他人处借得的复印件且并未经过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依然让方X等为其装修,故其上诉称方X受雇于X公司,没有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方X在为何X施工的过程中受伤,何X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票据确定的医疗费、交通费及酌定的误工费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方X负担217元(已交纳),由何X负担10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何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霈
审判员: 周文祯
代理审判员: 唐亮
二0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