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姚××诉被告林×、第三人韦××、林××、韦×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姚××,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凌云县玉洪瑶族乡。

委托代理人姚×欢,系原告姚××父亲。

委托代理人冯××,男,1972年出生,汉族,干部,住广西百色市凌云县泗城镇。

被告林×(曾用名林×谋),男,1975年出生,壮族,个体户,百色市乐业县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

委托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韦××,男,1997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

第三人林××,男,1968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系韦××父亲)

第三人韦×英,女,1966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系韦××母亲)

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诉被告林×、第三人韦××、林××、韦×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积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伟担任记录。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姚×欢,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昌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雇用原告到其开办经营的“百色×××电子厂”工作,并担任该厂管理人员。2011年下半年,被告又雇请其亲戚韦××到该厂工作。韦××属未成年人,在该厂工作期间工作不认真,不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依管理职权对其进行批评,后其对原告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1年11月22日,韦××将“蝴蝶刀”收藏于衣袋,乘原告不备将刀捅进原告后背右侧,后原告被120急救中心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右侧肩胛骨穿通伤,右肺裂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2011年11月23日,百色市色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右(刑)鉴(法)字第[2011]164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轻伤。原告在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12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6004.60元,该费用第三人韦××的法定代理人林××已支付。2012年3月8日,凌云县司法援助中心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级别鉴定,该中心作出原告伤残级别为九级残的鉴定结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666.37元,其中误工费8115.86元,护理费94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8172元,交通费65元,营养费9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6.66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3、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药费;4、CT检查报告单及图片,证明原告被捅伤现状;5、出院证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6、交通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7、百色市公安右江分局鉴定结论及发票,证明原告构成轻伤;8、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身份;9、杨群英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抚养期限;10、龙旺派出所证明,证明韦××作案时未达到刑事年龄,不负刑事责任;11、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存在雇用关系。

被告林×辩称,原告是答辩人雇用的管理人员这是事实,但在管理过程中因管理方法欠妥而导致该案发生,原告本身存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本身存有过错,在诉讼中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的请求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能得到支持。扶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误工的天数应按住院14天计算,原告请求120天误工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第三人述称,原告自身在管理上存有过错才导致本案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第三人已经支付,原告现在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诸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第三人韦××、林××、韦×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林×及第三人韦××、林××、韦×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第5证据的住院天数应是14天,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出院后是否全休也没有医嘱,对该证据有异议;对其他10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在百色市林业车队出租房经营“百色×××电子厂”,属个体经营,正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还没有取得工商字号。原告姚××经被告林×雇用到该厂工作担任管理员职务。第三人韦××与被告林×属亲戚关系,其于1997年2日出生还是未成年人,也到该厂做工。2011年11月22日,因韦××在工作期间不认真,被原告叫到办公室进行批评教育,当时被告林×也在场。因受到批评,第三人韦××心不服气,伺机报复。当天第三人韦××即身藏一把刀长20多厘米的“蝴蝶刀”,当其发现原告站在饭堂门口时,即拿出刀具朝原告背后右侧用力捅一刀。其他工友发现后将韦××制服并报警,且拨打120急救中心将原告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韦××被带到龙旺派出所接受询问,其承认捅伤原告的事实。被告林×于2011年11月23日到龙旺派出所报案陈述事发过程。龙旺派出所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证明,因韦××作案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经百色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胸背部利器穿通伤;2、右侧户胛骨穿通伤、右肺裂伤、右侧气胸、右侧第6-7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6004.60元,第三人林××支付15000元,被告林×支付1004.60元。被告另支付给原告1000元住院伙食费。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于2012年3月8日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级别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2]监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诉诸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雇用的员工,担任业务主管职务。原、被告是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用关系,第三人韦××也是被告雇员。原告作为雇主聘请的业务主管,有权利管理和监督本厂员工工作。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第三人韦××伺机报复而遭受人身损害,损害结果与原告履行职务存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系第三人所造成,作为雇主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受损害后一直在治疗及恢复当中,治疗与恢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其请求的误工费天数应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天日共120天。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误工天数只能按住院治疗天数14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本院酌情判决。原告虽然评定为九级残,但其属年轻人,身体恢复很好,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父母亲也是中年人,仍有劳动能力,不具备需对方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和情形,对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伙食费1000元,本院予确认。该事故发生导致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情况,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医疗机构虽没有注明需陪护人员,但从本案原告受伤程度的实际情况,原告确需有一人陪护为宜。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本案案情予以支持。原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认为原告履行职务当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因没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姚××因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477.24元,其中误工费5803.20元(120天×48.36元/天),护理费677.04元(14天×48.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8172元,交通费65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由被告林×赔偿原告姚××经济损失人民币27477.24元(28477.24元-1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凌积坚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