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朝阳诉被告陆卫朋、王守信、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朝阳,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鲁庄镇桑家沟村沟北11排21号。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卫朋,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芦医庙村南大街277号。

被告王守信,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芦医庙村南大街321号附2号。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电线电缆工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晚成,男,194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李邵村学东街95号附2号。

委托代理人王守信,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芦医庙村南大街321号附2号。

原告王朝阳诉被告陆卫朋、王守信、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铝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曹晚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朝、被告陆卫朋、被告曹晚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信、被告王守信及其与万达铝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阳诉称:2011年6月3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万达铝业公司从事雇主陆卫朋安排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行车失控致使原告下肢被砸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告陆卫朋仅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原告多次找其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所涉及的新厂铸轧车间建设工程系被告万达铝业公司发包给被告王守信承建,被告王守信又分包给被告陆卫朋施工,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5160元、护理费4464元、营养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87.12元、出院后治疗费27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8808.43元。

被告陆卫朋辩称:原告是其雇员不错,但原告受伤不是因为行车失控所致,而是因为行车吊着大梁,大梁还未放稳,原告即扭头离开,以致造成受伤事故,因此原告对其所受伤害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陆卫朋所承接的工程不是从被告王守信处取得,而是从被告曹晚成处承接。另外,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曹晚成辩称:原告受伤时其没有在场,故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因为行车失控造成,被告曹晚成不清楚。被告曹晚成与被告万达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建筑工程合同不错,但其与被告陆卫朋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应由被告陆卫朋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对其自身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王守信辩称:被告王守信与本案无关。被告万达铝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曹晚成,而非被告王守信,被告王守信仅是被告万达铝业公司与被告曹晚成之间建筑工程发包关系的介绍人。

被告万达铝业公司辩称:被告万达铝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万达铝业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万达铝业公司是将新厂铸轧车间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曹晚成,而非被告王守信。另外,被告曹晚成与被告陆卫朋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应由被告陆卫朋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对其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5160元、护理费4464元、营养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87.12元、出院后治疗费27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8808.43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主张四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5160元、护理费4464元、营养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87.12元、出院后治疗费27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8808.43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王幸涛出具的证明一份与陆卫朋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日工资为120元;

2、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3、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4、巩义市鲁庄镇桑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户籍材料7页,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5、出院后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出院后花去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共计973元;

6、残疾人证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各1本,证明王朝阳的妹妹王亚丽无赡养父母的能力。

被告陆卫朋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对显示有被告陆卫朋签名的两份证明系被告陆卫朋自己所写无异议,但对书写内容有异议,被告陆卫朋是从被告曹晚成手里接的活儿,而非从被告王守信处承接。原告仅干了三天活,还没有约定原告的工资数额;对王幸涛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曹晚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王幸涛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被告陆卫朋出具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被告王守信介绍被告曹晚成与被告陆卫朋认识,被告陆卫朋所接的活是被告曹晚成承包万达铝业公司的。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曹晚成不清楚原告的治疗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巩义市鲁庄镇桑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对户籍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晚成不清楚原告的家庭情况。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守信及万达铝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王幸涛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有异议,王幸涛未出庭,不能确定是否是王幸涛自己所写;对被告陆卫朋出具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被告王守信是介绍人,而被告陆卫朋误把被告王守信当作了分包人。同时,原告受伤并非是行车失控造成的,是原告在大梁没有放好的情况下,原告即行离开才受的伤,另外,被告王守信及万达铝业公司对原告的日工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但与被告王守信及万达铝业公司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巩义市中医院开的三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巩义市人民医院开具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一张医疗费票据上患者不是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花费;一张没有写姓名,亦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花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陆卫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曹晚成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王守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万达铝业公司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主张万达铝业公司与被告曹晚成签订了新厂铸轧车间盖房协议(以下简称“盖房协议”),合同主体非被告王守信,被告王守信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了盖房协议一份证明其主张。

原告对盖房协议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不真实,该协议是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而原告是在2011年6月30日受的伤,因此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陆卫朋对盖房协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该协议的内容;被告曹晚成对盖房协议不持异议;被告王守信对盖房协议表示无异议。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因证人王幸涛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王幸涛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被告陆卫朋出具的两份证明,被告陆卫朋对该两份证明系其本人所写无异议,但被告陆卫朋认为证明中书写的日工资内容不对,其没有与原告约定日工资为12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日工资为120元予以认定,同时,被告陆卫朋主张其所干的活是从被告曹晚成手里接的,而非王守信,被告曹晚成及万达铝业公司对此也一致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陆卫朋的该主张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陆卫朋对该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守信及万达铝业公司对该三组证据亦无异议,但主张证据2、3与被告王守信及万达铝业公司无关;被告曹晚成对证据2有异议,其主张不清楚原告的治疗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中的巩义市鲁庄镇桑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户籍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家庭情况。被告曹晚成、王守信及万达铝业公司虽对证据2、3、4中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与四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陆卫朋及曹晚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守信及万达铝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两张票据有异议,其认为有两张票据未显示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花费,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两份有瑕疵的证据予以印正,故对未显示原告姓名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共计63元)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票据共计91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陆卫朋认为,其不能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守信、曹晚成、万达铝业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6均为原件,且有相关单位印章,结合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万达铝业公司提交的盖房协议一份,原告认为,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晚于原告受伤的时间,故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陆卫朋对盖房协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该协议的内容;被告曹晚成及被告王守信对盖房协议的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虽然被告万达铝业公司与被告曹晚成签订的书面盖房协议晚于原告受伤的时间,但被告万达铝业公司与被告曹晚成均认可被告万达铝业在2011年1月份将新厂铸轧车间工程实际发包给被告曹晚成,且被告曹晚成已实际施工,故本院对盖房协议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陆卫朋至今共支付其医疗费及生活费32997元,被告陆卫朋主张其已支付原告34000元左右,被告陆卫朋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陆卫朋已支付原告32997元。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月份,被告万达铝业公司将其新厂铸轧车间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曹晚成。2011年3月份,被告曹晚成经被告王守信介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陆卫朋,被告陆卫朋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被告曹晚成与被告陆卫朋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2011年6月30日上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腿部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小腿挤压挫裂伤;2、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骨折并胫腓关节分离、肌肉断裂、血管神经挫伤。原告共住院7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997.99元,原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210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1207.99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所受损害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原告的日工资为12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4400元(120元×120天)。原告住院7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的妻子为农民,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26.13元(22438元/年÷365天×72天)。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为720元(10元/天×72天)。

原告受伤时需扶养的家庭成员情况:父亲王宏海67岁,母亲姚淑芳66岁,儿子王璐佳14岁。原告兄弟姐妹五个,均已成年,妹妹王亚丽系残疾人并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其无赡养父母的能力。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伤残为八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7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依据该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964.05元(6604.03元×20年×30%+4319.95元×4年÷2人×30%+4319.95元×27年÷4人×30%)。综上,原告所受损害的损失共计104578.17元,被告陆卫朋已支付原告32997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守信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陆卫朋、被告曹晚成及被告万达铝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达铝业公司将该公司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曹晚成建设;被告曹晚成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条件的被告陆卫朋施工;原告在从事被告陆卫朋安排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陆卫朋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达铝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被告曹晚成作为工程承包人,对原告所受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害的损失共计107578.17元,扣除被告陆卫朋已支付的32997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74581.17元。被告陆卫朋、曹晚成、万达铝业公司均辩称原告对其所受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因三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三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守信仅是新厂铸轧车间建设工程的介绍人,而非承包人,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守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万达铝业公司及被告曹晚成辩称,被告曹晚成与被告陆卫朋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被告陆卫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达铝业公司与被告曹晚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卫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阳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七万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一角七分,被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曹晚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曹晚成、陆卫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负担四百六十元,被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曹晚成、陆卫朋负担一千八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长: 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 杨小伟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