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某诉被告朱某、鲍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朱某、鲍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朱某、被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上午,原告受第二被告雇佣为第一被告正在装潢的房屋进行油漆工作,工资日结,受第二被告指挥。当天下午,原告在刷高处墙面油漆时搭建的临时脚手架突然滑落,致原告从高处摔落造成左跟骨骨折,立即被送往医院急救。之后,原、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调解,但都未能达成共识。2011年10月17日,青浦区金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9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22,324.26元;2、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被告与原告不相识,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是委托第二被告装修房子,第一被告未受益,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未经第一被告同意,擅自叫他人施工,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搭建了脚手架,也应该自负责任。

被告鲍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二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是一起打工的,且是原告自己打电话来做的。第二被告是受第一被告的委托负责施工和工资的发放,工钱是按人工计算的,与原告是平等的,没有受到好处。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第二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赔偿1,0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3月,第一被告将自家房屋的油漆粉刷工作口头委托第二被告施工,材料由第一被告提供,完工后,双方结算的价款为4,000元。原告自2009年3月15日起在第一被告处从事油漆工作。2009年3月16日下午,原告在与案外人陈林华共同搭建的临时脚手架上施工时因脚手架突然滑落而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944.26元。

2012年2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因高处坠落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和第二被告均无油漆工资质。工程的价款由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按人工结算。原告和第二被告都是每工95元,原告的报酬由第二被告给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青浦区金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联、本院与陈林华的谈话笔录,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

争议一,原告是与何人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不相识,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施工,工程的价款由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按人工结算,原告的报酬是由第二被告按每工95元给付,故本院确认原告是与第一被告形成劳务关系。

争议二,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二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被告未审查原告是否具有油漆工资质,未向原告提供安全保护设施或设备,未对原告的施工作业进行跟踪监督管理、指出不当行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第二被告系承揽人,第一被告系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审查第二被告是否具有油漆工资质,在选任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身不具有油漆工资质,自行搭建了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临时脚手架,又未能注意安全施工导致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及损害结果,确认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

争议三,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4,654.26元,原告主张13,944.2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按照20元/日计算31日,本院确认62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系估算,两被告均认可,本院确认3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表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72,46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根据鉴定所确定的相应期限,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计算8个月,本院确认11,60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所确定的相应期限,原告主张按30元/日计算60日,本院确认1,800元;7、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所确定的相应期限,原告主张按40元/日计算60日,本院确认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受伤使原告精神受到损害,本院确认5,000元;9、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1,800元。

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3,9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09,924.26元;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30%,计32,977.28元;

三、被告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40%,计43,969.70元;

四、被告朱某和被告鲍某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6.48元,由原告负担1,022.81元,两被告负担1,72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 杨海华
审判员: 王爱铭
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