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崔世平、黄志福因与谢四生、邓思溪、史胜军、邓思海、彭利利、邓太义、曾文革、廖国仁、王金保、史永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世平,男,1960年7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福,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四生,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思溪,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胜军,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思海,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利利(又名彭昭利),男,1984年2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太义,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革(又名曾文雄),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国仁,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保,男,1968年6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永华,男,35岁。

上诉人崔世平、黄志福因与被上诉人谢四生、邓思溪、史胜军、邓思海、彭利利、邓太义、曾文革、廖国仁、王金保、史永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0)桂法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该判决书遗漏诉讼当事人,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桂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崔世平、黄志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世平、黄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上诉人邓思溪、史胜军、邓思海、彭利利、被上诉人谢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苍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太义、曾文革、廖国仁、王金保、史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邓思溪、史胜军到谢四生家中邀请谢四生,要求谢四生找几个人到邓思溪、史胜军等人承包经营的桂阳县莲塘镇反坳村神仙岩矿(以下简称神仙岩矿)做事。谢四生找到曹桐芳、曹远明、曹远亮、曹志文及三个洗矿工,共计八人到神仙岩矿做事。谢四生与曹桐芳、曹远明、曹远亮、曹志文负责进洞采挖锡砂,由邓思溪、史胜军一方提供设备及生产条件,谢四生与曹桐芳、曹远明、曹远亮、曹志文的报酬按出矿所得金额60%支付给谢四生、曹桐芳、曹远明、曹远亮、曹志文,另外三个洗矿工则按每小时4.5元计算报酬。谢四生在神仙岩矿做了7天便回家了。2009年10月6日,邓思溪、史胜军再次要求谢四生到神仙岩矿做事,2009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谢四生在采挖锡砂过程中,因需要用火雷炸大石头,现场无火雷管,便用电雷管改装火雷管,谢四生在改装过程中,雷管发生爆炸,致使谢四生左眼及左上肢等处受伤。谢四生受伤后先后在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0年5月24日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左眼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75天,共花医疗费34,935.36元。2009年10月26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谢四生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谢四生左眼及左上肢等处受伤,治疗中左上肢截肢,左眼球摘除,其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邓思溪支付谢四生医药费2100元。二、神仙岩矿是由廖国仁、王金保、曾文革合伙开办,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2009年6月20日,廖国仁、王金保、曾文革与邓思溪、史胜军、邓大义签订了承包合同,廖国仁、王金保、曾文革将神仙岩矿发包给邓思溪、史胜军、邓大义,承包期从签字之日起至农历2009年12月30日止。邓溪思、史胜军、邓大义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邓思溪、史胜军、邓大义、邓思海、黄志福、崔世平、史永华、彭利利八人属合伙关系,邓思溪、史胜军、黄志福、崔世平、史永华、彭利利各人出资1万元,邓大义、邓思海各人出资2万元。三、谢四生系农业人口,谢四生没有改装雷管、爆破等相关资质。谢四生现抚养的人有父亲谢新富。谢新富于1931年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现谢四生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①医疗费32,835.36元(已扣除邓思溪支付的2100元,含先予执行的10,000元),②误工费按21,234元/年÷365天×109天=6341元,③护理费按109天×15,604元/年÷365天=4660元,④营养费按109天×10元/天=1090元,⑤伙食补助费按109天×12元/天=1308元,⑥残疾赔偿金按20年×4512.46元/年×70%=63174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805元÷4人×5年×70%=3329元,⑧残疾辅助器具费,酌情支持一次的费用,即18,000元+18,000元×10%×4=25,200元,⑨鉴定费560元,⑩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3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73,497.36元(含先予执行10,000元)。谢四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邓思溪、史胜军、邓思海、彭利利、邓太义、曾文革、廖国仁、王金保、史永华、黄志福、崔世平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法医鉴定费、差旅费共计300,527.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谢四生受邓思溪、史胜军的雇请,在邓思溪、史胜军指定的场所,使用邓思溪、史胜军等提供的生产条件,进行采挖锡砂,谢四生与邓思溪、史胜军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邓思海、史永华、崔世平、黄志福、彭利利与邓思溪、史胜军、邓大义为合伙关系,谢四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邓思溪、史胜军、邓大义、邓思海、黄志福、崔世平、史永华、彭利利应当按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谢四生没有改装雷管、爆破等相关资质,而进行雷管改装,有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确定为谢四生自负20%的责任,邓思溪、史胜军、邓大义、邓思海、黄志福、崔世平、史永华、彭利利承担80%的责任;廖国仁、王金保、曾文革合伙开办神仙岩矿,未办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又将该矿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邓思溪、史胜军、邓大义等人,廖国仁、王金保、曾文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四生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酌情支持一次的费用,后续费用谢四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诉讼;谢四生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思溪、史胜军、邓大义、邓思海、黄志福、崔世平、史永华、彭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出资比例赔偿原告谢四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73,497.36元中的80%,即138,798元(含已先予执行的10,000元),被告廖国仁、王金保、曾文革与邓思溪、史胜军、邓大义、邓思海、黄志福、崔世平、史永华、彭利利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谢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15元,由被告邓思溪、史胜军、邓大义、邓思海、黄志福、崔世平、史永华、彭利利承担2515元,原告谢四生承担3400元。

黄志福、崔世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邓思溪、史胜军、邓大义、邓思海、黄志福、崔世平、史永华、彭利利八人为合伙关系,邓大义、邓思海各出资2万元,其余人出资1万元,认定事实不清。廖国仁、王金保、曾文革将神仙岩矿发包给邓思溪、史胜军、邓太义,两上诉人对此事并不知情,不是神仙岩矿的合伙人,也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两上诉人各交了1万元的股金。二、两上诉人不是神仙岩矿的合伙人,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邓思海、邓思溪、彭利利、史胜军答辩称:上诉人崔世平、黄志福是神仙岩矿的合伙人之一,原审法院认定邓大义、邓思海每人出资20,000元,邓思溪、史胜军、黄志福、崔世平、史永华、彭利利出资10,000元,认定事实正确;谢四生因雇佣活动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邓思溪、史胜军、邓大义、邓思海、黄志福、崔世平、史永华、彭利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公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大义、史永华、曾文革、廖国仁、王金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邓思海二审庭审中自认及《承包合同》证实,2009年6月20日邓思溪、邓大义从曾文革、廖国仁、王金保手中承包了神仙岩矿,之后邀请了邓思海,邓思海邀请黄志福、黄志福邀请崔世平参与合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谢四生在神仙岩矿务工受伤时崔世平、黄志福是否为神仙岩矿的合伙人。邓思海二审庭审中自认及《承包合同》证实,2009年6月20日邓思溪、邓大义从曾文革、廖国仁、王金保手中承包了神仙岩矿,之后邀请了邓思海,邓思海邀请黄志福、黄志福邀请崔世平参与合伙。谢四生提供的收据存根证实,崔世平、黄志福、史胜军、邓思溪、史永华、彭利利各出资10,000元,邓大义、邓思海出资20,000元,邓大义、由邓思海经手,邓大义当出纳向崔世平、黄志福、史胜军、邓思溪、史永华、彭利利、邓思海、邓大义出具神仙岩矿投资股金收据。以上两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崔世平、黄志福参与了神仙岩矿的合伙,故对于崔世平、黄志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上诉人崔世平、黄志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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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 雷闻
代理审判员: 杨利平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