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凯臣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宏波。

上诉人张凯臣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凯臣在原审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接到被告丁宏波的电话为被告的客户安装塑料门窗,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二楼阳台跌落楼下致右足距骨骨折。原告在桦林正骨医院治疗后回家休养。由于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546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

被上诉人丁宏波在原审辩称,原告张凯臣是在2011年9月10日收旧门窗时不慎从二楼跌落到室外地面受伤的。原告在收旧门窗时用的工具是原告自带的,收旧门窗不是在被告家,拆下的旧门窗不归被告,并且被告当时也不在场。

被上诉人王凤荣在原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认定,原告张凯臣系进城务工人员,从事废旧门窗收购、安装塑料门窗等工作,被告王凤荣与丁宏波夫妻二人是从事塑料门窗加工制作的个体工商业者。2011年9月10日,原告张凯臣接到被告的电话去给客户安装阳台的塑料窗,在安装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二楼阳台跌落到室外地面受伤,经牡丹江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原告在桦林正骨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及交通费1368元。2012年1月16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凯臣右距骨骨折,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陆个月。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原告张凯臣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另查明,原告张凯臣为二被告安装塑料门窗时,报酬按工作量即按平方米计算,每安装一平方米,被告给付原告报酬8元钱,且原告只在被告需要为客户安装塑料门窗时才到被告处工作,其余时间原告并不到被告处工作,也不受被告管理。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张凯臣与被告王凤荣、被告丁宏波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凯臣系从事废旧门窗收购、安装塑料门窗以及人力三轮车出租的劳务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作关系不是固定的、长期的而是临时性的,原告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也不是按月计算的,而是按照原告的每次工作的工作量一次性给付的,且原告在为被告客户安装塑料门窗的过程中并不受被告的控制和管理,原告只是按被告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按原告的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并不是以被告经营的加工部为固定工作地点,平时也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除不定时的为被告工作外还从事废旧门窗收购、人力三轮车出租等工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性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原告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是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而应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以及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指示原告为被告的客户安装塑料钢窗的过程中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故二被告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张凯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3元,由原告张凯臣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凯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凯臣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才为被上诉人的客户安装塑料门窗的,安装工作并无多大的技术含量,被上诉人需要的仅仅是一个工人来为他从事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一项义务,上诉人提供的是劳动力而不是技术,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丁宏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因为上诉人的主要职业就是安装回收门窗,他不仅为被上诉人的客户安装,也为其他塑料门窗经销者的客户安装并向大家分发了名片,被上诉人是接到名片后才打电话找的上诉人,另外上诉人是否接受该项安装工作被上诉人无权进行干涉,完全取决于其自己的主观意愿,所以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凤荣经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辩论,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各种劳动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的是劳务费,报酬支付一般情况下有一个相对较长的支付周期,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雇佣关系是否存在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若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本案中,从上诉人自己制作分发的名片可知,上诉人平时从事工作就是回收旧门窗和安装门窗,其提供劳动的对象并不仅限于被上诉人,且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工作纪律的约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也不享有处分的权力。被上诉人虽因销售需要,临时通知上诉人为第三人安装塑料窗户,但被上诉人需征求上诉人有无时间、是否同意做该次工作的意见,对上诉人无控制和支配权,上诉人具有自主工作的权利。上诉人同意做该项工作后,自行准备了主要工具,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塑料窗户的安装工作,并不在被上诉人的直接指挥和监督下工作,同时双方仅就该次安装工作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在没有安装业务时,被上诉人并不向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且一次性提供其工作成果,所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而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凯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张凯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凡
审判员: 曲新颖
代理审判员: 李仲斌
二o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