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康**与被告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康**,男。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

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与被告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温志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4月27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军、代理审判员董允、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温志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诉称,2011年5月20日17时许,原告受被告徐**雇佣,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宣公路477号的“上海**橱柜有限公司”工地上拆除废木料,由于被告安排不当导致原告从3米高的木板上直接坠地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其损失为

医疗费人民币2,741.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徐**辩称,2010年4月13日06时50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驶至老港镇中港车站处看到吴**,遂上前询问他干什么去,站在边上的原告康**就说:他去干什么要对你讲?原、被告遂发生口角。后原告同吴**朝南走去,其因要买菜也向南行驶,到了老港卫生院处其听到原告说要报警,于是就骑车驶向原告问他为何要报警,但其并未撞到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使用的药物血塞通分散片、如意珍宝丸、巴氯芬片不是用于治疗外伤的,且配药过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0年4月13日06时50分许,被告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浦东新区老港镇中港车站处看见其二哥吴**,遂上前询问他干什么去,在吴**边上的原告康**对被告说:他去干什么要对你讲?由此引发了原、被告的口角。双方争执几句后,原告及吴**沿着老港镇建中路西侧上阶沿由北向南行走至近建中路、鑫盛路口处(以下简称事发路口,该路口处有交通监控录像),被告徐**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由北向南驶至事发路口右转弯,驶上该路口书报亭西面的阶沿后碰擦到原告,致原告左膝部受伤。原告于当日7时许报警,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并将原、被告及吴**带回派出所调查询问。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41.6元。2010年9月29日,原告为损害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康**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康**遭电瓶车撞击致左膝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验伤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分别对康**、徐**、吴**制作的询问笔录、事发路口交通监控录像、司法鉴定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民事责任的认定。被告认为,虽吴**指证其驾电动车撞伤了原告,但其与吴**久有冤隙,以前在法院有过诉讼,故吴**作了伪证,其并未撞到原告。其提供了事发路口当日的交通监控录像作为证据。该监控录像正对鑫盛路由东向西拍摄,由于事发路口书报亭西面阶沿上的情况系监控死角,录像上无法显示事发地点的情况。但从监控录像上可显示:06时56分23秒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驶上书报亭西面的阶沿,06时56分31秒原告及吴**以较快的步行速度从该阶沿上走下,随后被告驾车尾随,双方在路口发生争吵。被告认为,从监控录像上看,当时原告从该阶沿上走下来时“健步如飞”,根本看不出有受伤的情形;原告则解释称,由于事发当时其情绪激动尚未感觉到疼,且为避免再次受到伤害,故与吴**快速离开现场,其仅受到皮外伤而没有骨折,能够快走实属正常。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吴**在公安部门作出的陈述,其证实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原告左脚的事实。被告认为吴**作伪证的意见,缺乏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从被告提供的交通监控录像看,事发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驶上书报亭西面的阶沿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对此解释称,因听到原告说要报警,故驶上阶沿去质问原告。被告对驾车驶上阶沿与原告争执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被告的陈述意见以及其提供的交通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无法排除其驾车与原告发生过肢体接触的可能性,在未能完成举证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仅以原告事发后能快速走动为由来推断原告未受到被告伤害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吴**的陈述,结合事发时被告驾驶电动车驶上阶沿与原告争执之事实,依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触的事实能够成立;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及病史材料显示,公安部门于事发当日上午7:30分许即给原告开具了验伤单,南汇中心医院当日上午9时许即为原告进行了诊断,得出原告左膝外伤的结论。原告从受伤到报警、去医院治疗的整个过程前后两小时左右,在被告未能举证排除原告伤情存在其他致害原因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原告伤害后果与被告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前来搭话时主动挑起口角引发矛盾,其遇事未保持克制而引发此后的事端,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确认由被告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本应顾念同根之情、手足之谊,遇事彼此克制、相互宽容,望双方冷静反思,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对其中血塞通分散片、如意珍宝丸、巴氯芬片三种药物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到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医务科进行了咨询,得到答复为:血塞通分散片、如意珍宝丸的主要功用为活血化瘀,巴氯芬片的主要功用为镇痛。以上3种药物均可用于外伤的治疗。根据医院上述答复,结合原告医疗病史,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年满60周岁,其表示在受伤期间雇佣他人代为耕种承包田,每日支付他人60元的报酬,但未能提供支付酬金的凭据,其雇员也未到庭作证,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分别支持420元及28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考虑到原告损失较轻,且自身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541.6元,应由被告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125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全额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3,125元;

二、驳回原告康**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原告全额预交),由原告康**负担受理费41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徐**负担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 胡雪梅
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