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杭州某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因与邬某某、杭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冯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某,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杭州某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某某、杭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0日,某某汽车公司与某某技术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协议》,约定某某技术公司承揽某某汽车公司设备搬迁、设备安装及部分配件更换业务。同年4月20日,某某技术公司向某某汽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575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汽车公司则于同年5月6日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某某技术公司。某某技术公司为完成承揽业务,指定汤某某负责施工。汤某某为赶工期,在2011年3月31日临时叫邬某某到工地来做工。邬某某当天下午上工,傍晚由汤某某安排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吃饭,晚餐有酒水,邬某某也喝了酒。晚饭后邬某某等人继续施工。当晚9时许,邬某某在一个约1.8米高脚手架上搭管子时,不慎坠落受伤,当即被送院急诊,初诊:腰部外伤,腰2压缩性骨折。邬某某于2011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L2骨折切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2011年10月31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1]临鉴字第1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邬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因高坠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后,目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损伤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左右。另查,邬某某父亲已故,其母赵某某出生于1949年10月4日,赵某某育有邬某某等三个子女;邬某某与妻子育有一女邬倩某,2003年7月30日出生;赵某某、邬甲均为城镇居民。邬某某起诉请求判令某某技术公司赔偿邬某某各项损失273123.42元,某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邬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在为某某技术公司提供临时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邬某某主张以劳务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某某技术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邬某某人身损害所致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某某技术公司关于其不是邬某某雇主、不应承担赔偿的抗辩观点,因汤某某系某某技术公司承揽施工作业的负责人,该案中某某技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汤某某有无合同关系,即使如某某技术公司所述汤某某系内部承包工程,汤某某组织人员施工亦代表某某技术公司,故某某技术公司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某汽车公司与某某技术公司系承揽关系,邬某某要求某某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事发当日,某某技术公司组织包括邬某某在内的施工人员晚饭后夜间施工,并于晚餐时提供酒水,增加了施工人员的不安全性,对邬某某受伤显然具有过错;邬某某作为成年人,且其自述长期从事4S店装修工作,应对酒后作业的危险性有所认识,而仍然酒后施工,对其自身损害亦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邬某某因伤所致经济损失,应由某某技术公司赔偿70%,其余损失由邬某某自行承担。(三)邬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邬某某主张41146.42元无误;(2)误工费,邬某某主张误工期限214天无误,但未举证证明其年收入,该项损失可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0948.46元;(3)邬某某主张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某某技术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邬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09436元,某某技术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予以认定;邬某某主张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22620元、邬倩某生活费19644元合理,予以认定;此项损失费用小计151700元;(5)营养费,某某技术公司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合理,以营养期限90天计为1800元;(6)交通费,根据邬某某治疗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222994.88元,应由某某技术公司赔偿70%计156096.42元。至于后续治疗费,邬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邬某某因伤致残,造成精神痛苦,某某技术公司另应赔偿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对邬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杭州某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邬某某赔偿款163096.42元。二、驳回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9元,由邬某某负担1087元,杭州某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某技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上诉人与邬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邬某某一审提供证据来看,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邬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一审中,所有出庭证人均已经证明邬某某是替汤某某干活,且邬某某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承认干活的报酬是与汤某某谈的。因此一审法院仅凭推断就认定汤某某代表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汤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从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来看,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汤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且双方之前都是承揽一次结账一次,双方对于承揽的内容和价格等都是明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汤某某组织人员施工代表某某技术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在上诉人和汤某某双方都明确是承揽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3、汤某某与邬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从汤某某出具的证明并结合一审中其它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在工友打电话给邬某某后,邬某某到达工地后与汤某某之间确定了雇佣关系。上诉人认为,汤某某才是实际赔偿主体,邬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邬某某在质证时明确表示喝酒与受伤无关,邬某某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过错。邬某某的摔伤并非因喝酒而引起,而是由于其自身过错所引起,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抛开邬某某这一自认的事实,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邬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二审所提出的汤某某与其是承揽关系,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与汤某某是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现在是故意混淆法律关系,推卸责任。三、案件所涉的工地是上诉人施工的,上诉人负有管理责任。邬某某干活的受益方也是上诉人,现邬某某受伤的事实明确,应由接收劳务方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汽车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上诉人某某技术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某某技术公司与汤某某系承揽关系,汤某某与邬某某系雇佣关系;2、协议书1份,欲证明某某技术公司与汤某某系承揽关系;3、往来帐1份,欲证明某某技术公司与汤某某之间的所有承揽项目均单独结算,某某技术公司与汤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4、2011年9月7日往来帐1份,欲证明某某技术公司就某某汽车公司设备搬迁安装承揽项目已与汤某某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5、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目的与前4份证据一致。

被上诉人邬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1系汤某某串通作伪证。协议书系伪造,协议书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组织人员到邬某某处胁迫签字的。证据3、4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证明汤某某与其之间系承揽关系,这也与一审中上诉人自认其与汤某某系内部承包关系相矛盾。证据5也是伪证。

被上诉人某某汽车公司对上诉人某某技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技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汤某某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承揽关系,而邬某某虽系汤某某联系一起施工,某某技术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同意邬某某为其施工,且某某技术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汤某某对邬某某存在劳务管理、控制关系,因此,应当认定邬某某系与某某技术公司建立了临时雇佣关系。邬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某某技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技术公司上诉称汤某某和邬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上诉人杭州某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辉
审判员: 李国标
代理审判员: 王亮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