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林恩与被告黄日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林恩,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607181510,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沙埕镇街造海滨中路112号.
委托代理人:黄雅俊,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光,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日友,男,1977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701094156,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山北村112号,系平阳县萧江镇阿友金银首饰店业主。
原告林恩与被告黄日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恩反其委托代理人黄雅俊、黄爱光,被告黄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恩起诉称:自2011年4月起,原告林恩受顾于被告并为其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沧海路11号的阿友金银首饰店面进行粉刷,双方约定按每日18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并甶被告提供油漆、油漆刷等用具及相应的辅助工具。2011年11月23日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对该店面的广告牌进行粉刷,因广告牌悬空高搁原告无法触及,被告便从其邻居借来人字梯,搭建在脚手架上让原告继续作业。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重心不稳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腰1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治疗10天。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实际支出医疗费用20813.50元(不包括被告已赔偿。原告的2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2月29日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现经多次调解未果,被告至今未赔偿损失,故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3204.30元(医疗费20713.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雇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护理费4225元、误工费:10917.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5826被扶养人生活费6M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丨十'313204.3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黄日友答辩称:被告系阿友金银首饰店的经营者,该店确实在装修。2011年4月份原告曾承包了店内柜台粉刷,粉刷完毕后被告已一次性结清承包款,并非按天支付工资。几个月后因需对广告牌进行粉刷,被告曾通知原告,原告称自己很忙没时间。
但是通知第二天店门还没开,原告就已经在粉刷广告牌,且当时脚手架、人字梯都已经在了,被告由于腿脚不方便,不可能如藤告所述去邻居借人字梯。被告开门后发现巳经粉刷了一半,便同意由原告粉刷广告牌。当时被告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并帮助緑告固定脚手架,但原告称自己经验丰富,不需要固定,所以被告就离开了。之后不久原告就摔了下来。广告牌的粉刷也是以2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而非按天结算工资。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林恩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基本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估情况;
5、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的事实;
7、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
被告黄日友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7要求由法庭核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7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3门诊就诊时间、住院时间均与本次受伤时间契合,可以证明原告2011年11:月23日因从高处坠落受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本次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其鉴定结果亦未提
出异议,故对证据4所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门谬就资时间住院时间与本次受伤时间以及证据3的住院、门诊病历等相吻合,原告门诊支出费用与住院收费收据确系,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对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7居户口薄可以证明原告有-女林真情(2000年1月6日出生)、-子林真义(2009年11月9日出生)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原告林恩在对被告黄日友经营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沧海路11号的阿友金银首饰店店面广告牌进行油漆粉刷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日,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共计22713.50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经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限各评定为90日,原告为本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480元。
另查明,被告黄日友并未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上岗资质,
其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鼎市沙埕镇街道海滨中路112号,其子女林真情、林真义至其主张杈利之日已分别年满12周岁、2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林恩与被告黄日友之间因油漆粉刷作业所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林恩按照被告黄日友的要求对其经营的店面广告牌进行油漆粉刷作业,是一种一次性交付的行为,而非简单的提供劳务;由于油漆粉刷作业性较强的工作,原告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单独完成油强被告作为一般人,无法对原告工作进行实际控制和支配,
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实际的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
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不具有从业资格,且对工作中出现的风险未尽到及时提醒注意之义务,故被告对指示、选任工作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为22713.50元,其中原告已支付2000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2011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11日,误工费计10768.25元(35731元/365x11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及后续期内行内固定拆除护理期间分别为10天、15天、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5天、按每天65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应为9天,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计1920元(9天+15天)x80元和4290元U5天-9天)x65元,共计621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9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菅养费2700元(90天x抑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伙食费计270元(30元x9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按其住院9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35元。
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浙江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标准其主张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185826元(30971元X20年X3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林真情,林真义至其主张权利之日已分别年满12周岁、2周岁,顾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67442.10元{浙江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437元/年X6年+20437元/年X10年/2}X3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8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治疗费7000元,因未提供想关依据,可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04064.85元,但原告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黄日友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应支付赔偿款为80016.21元(296064.85元x25%+800元-2000元)。被告黄日友的其他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A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闲被告黄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林恩经
济损失80016.21元;
二、驳回原告林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黄日友承担,鉴定费用1480元,由黄日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99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吉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乂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原告:林恩,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607181510,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沙埕镇街造海滨中路112号.
委托代理人:黄雅俊,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光,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日友,男,1977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701094156,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山北村112号,系平阳县萧江镇阿友金银首饰店业主。
原告林恩与被告黄日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恩反其委托代理人黄雅俊、黄爱光,被告黄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恩起诉称:自2011年4月起,原告林恩受顾于被告并为其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沧海路11号的阿友金银首饰店面进行粉刷,双方约定按每日18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并甶被告提供油漆、油漆刷等用具及相应的辅助工具。2011年11月23日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对该店面的广告牌进行粉刷,因广告牌悬空高搁原告无法触及,被告便从其邻居借来人字梯,搭建在脚手架上让原告继续作业。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重心不稳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腰1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治疗10天。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实际支出医疗费用20813.50元(不包括被告已赔偿。原告的2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2月29日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现经多次调解未果,被告至今未赔偿损失,故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3204.30元(医疗费20713.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雇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护理费4225元、误工费:10917.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5826被扶养人生活费6M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丨十'313204.3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黄日友答辩称:被告系阿友金银首饰店的经营者,该店确实在装修。2011年4月份原告曾承包了店内柜台粉刷,粉刷完毕后被告已一次性结清承包款,并非按天支付工资。几个月后因需对广告牌进行粉刷,被告曾通知原告,原告称自己很忙没时间。
但是通知第二天店门还没开,原告就已经在粉刷广告牌,且当时脚手架、人字梯都已经在了,被告由于腿脚不方便,不可能如藤告所述去邻居借人字梯。被告开门后发现巳经粉刷了一半,便同意由原告粉刷广告牌。当时被告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并帮助緑告固定脚手架,但原告称自己经验丰富,不需要固定,所以被告就离开了。之后不久原告就摔了下来。广告牌的粉刷也是以2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而非按天结算工资。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林恩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基本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估情况;
5、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的事实;
7、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
被告黄日友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7要求由法庭核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7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3门诊就诊时间、住院时间均与本次受伤时间契合,可以证明原告2011年11:月23日因从高处坠落受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本次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其鉴定结果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4所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门谬就资时间住院时间与本次受伤时间以及证据3的住院、门诊病历等相吻合,原告门诊支出费用与住院收费收据确系,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对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7居户口薄可以证明原告有-女林真情(2000年1月6日出生)、-子林真义(2009年11月9日出生)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原告林恩在对被告黄日友经营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沧海路11号的阿友金银首饰店店面广告牌进行油漆粉刷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日,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共计22713.50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经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限各评定为90日,原告为本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480元。
另查明,被告黄日友并未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上岗资质,其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鼎市沙埕镇街道海滨中路112号,其子女林真情、林真义至其主张杈利之日已分别年满12周岁、2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林恩与被告黄日友之间因油漆粉刷作业所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林恩按照被告黄日友的要求对其经营的店面广告牌进行油漆粉刷作业,是一种一次性交付的行为,而非简单的提供劳务;由于油漆粉刷作业性较强的工作,原告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单独完成油强被告作为一般人,无法对原告工作进行实际控制和支配,
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实际的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不具有从业资格,且对工作中出现的风险未尽到及时提醒注意之义务,故被告对指示、选任工作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为22713.50元,其中原告已支付2000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2011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11日,误工费计10768.25元(35731元/365x11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及后续期内行内固定拆除护理期间分别为10天、15天、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5天、按每天65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应为9天,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计1920元(9天+15天)x80元和4290元U5天-9天)x65元,共计621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9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菅养费2700元(90天x抑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伙食费计270元(30元x9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按其住院9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35元。
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浙江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标准其主张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185826元(30971元X20年X3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林真情,林真义至其主张权利之日已分别年满12周岁、2周岁,顾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67442.10元{浙江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437元/年X6年+20437元/年X10年/2}X3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8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治疗费7000元,因未提供想关依据,可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04064.85元,但原告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黄日友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应支付赔偿款为80016.21元(296064.85元x25%+800元-2000元)。被告黄日友的其他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A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闲被告黄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林恩经济损失80016.21元;
二、驳回原告林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黄日友承担,鉴定费用1480元,由黄日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99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吉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乂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
二0一二年八月廿三日
代理书记员: 赖士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