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芦文明诉被告郭建伟、高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芦文明,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廉佳,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建伟,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银峰,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高海军,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青科,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

原告芦文明诉被告郭建伟、高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廉佳,被告郭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银峰,被告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阴青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盖房子,并口头约定大工每天90元。同年10月16日早上,在建房子时因立杆断裂,原告、高海军、赵海三人从架子上掉下,致使原告摔伤了右腿,被告将原告送到诊所就不管不问,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26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359.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725.5元、伙食补助费510元、食宿费240元,共计13037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郭建伟辩称:一、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1260元,住院期间由被告妻子赵东丽护理十天,伙食也由被告负责十天,这些费用被告不应当再承担;二、搭架子时原告不听劝阻,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海军辩称:原告和被告高海军系工友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马砦骨科诊所诊断证明一份;

2、郑州政和医院住院收费一份;

3、荥阳中医院门诊票据一份及MRI报告单一份;

4、马砦骨科医院报销条一份;

5、政和医院小票一张;

6、交通费票据67张和饭票8张。

被告郭建伟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未与原告协商,不予认可;对证据3名字为卢文丽且检查项目与原告受伤无相关性;对证据4是出院以后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5小票据不能起到证据作用;对证据6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家属护理,原告提供的是荥阳市豫龙镇的饭票,与被告所住的马砦医院不相关,被告不认可。

被告高海军认为和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进行质证。

被告郭建伟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马砦骨科诊所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交医疗费1260元;

2、郭发顺和高彦喜两份证人证言,郭发顺证明原告不听劝阻强行搭架子,高彦喜证明高海军负责建郭建伟房子。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1无异议,对2因证人未到庭,认为该证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被告高海军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高彦喜为实际的承包人,与高海军无任何关系。

被告高海军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未加盖公章,不能证实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饭票与原告所住的医院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郭建伟提供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13日被告郭建伟委托高彦喜找工人建家中房子,由被告郭建伟负责给大工每天支付90元的工资,小工每天支付50元的工资。原告及被告高海军等人在高彦喜的介绍下到被告郭建伟处建房,约定由被告郭建伟每天支付原告90元工资,每天支付高海军100元工资。同年10月16日早上,因立杆断裂,原告、高海军、赵海均从架子上掉落,原告右腿膝盖骨骨折,被告郭建伟将原告送至二七区马砦骨科诊所住院治疗12天,被告郭建伟支付原告医疗费126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4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建伟派人负责原告十天的伙食及护理。原告出院后又到郑州政和医院住院4天花费669.5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检查花费250元。2012年1月原告就赔偿一事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743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芦文明受被告郭建伟的雇佣为其建民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郭建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够,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郭建伟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情确定由被告郭建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海军和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且被告高海军在原告受伤一事中没有过错,被告高海军对原告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共花费的医疗费2619.5元,有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依据其伤情、所从事的职业、住院时间及医嘱计算100天为4776元(17433元÷365天×100天)。

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未能提供相关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并参照河南省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为369元[22438元÷365天×(16-10)天]。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180元[30元×(16-10)天)]和160元(10元×16天)。

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19.5元、误工费4776元、护理费为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304.5元,被告郭建伟应当按比例承担6643.6元,扣除被告郭建伟已支付1260元,余款5383.6元被告郭建伟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文明损失共计五千三百八十三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郭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

诉处理。


审判长: 赵霞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朱智峰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