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王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个人从事地板安装业务已有近十年,业务主要来自于建材市场地板经营个体工商户,安装作业所需工具王某自备,以铺设地板的面积为标准从地板经营户处结算钱款。李某系本市闵行区某市场木材、地板经营个体工商户。双方建立业务关系已有五年,未订立书面合同。2010年7月31日,王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某大道某路施工时,左手被电锯割伤,造成中指桡侧指动脉神经断裂、中指远指间关节囊破裂、及拇指伸肌腱断裂,在某医院治疗基本伤愈,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笔业务是从李某处承接。在庭审中王某变更了与李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诉讼主张,自认与李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王某认为,李某将安装地板的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王某进行施工,故李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王某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5,120元、护理费2,56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4,3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约定按照王某所铺设地板的面积结算钱款,王某自带工具承接李某的地板安装业务,并约定向李某交付验收合格的地板铺设工程,双方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王某主张自身没有相关资质,李某负有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经审查,在本市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相关规定文件中对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28个工种做出了准入资格的规定,但其中未包括安装地板的从业人员,且无其他相关部门对个人从事地板安装作业要求资质认定做出规定。王某从事地板安装已有近十年经验,李某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王某要求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王某诉称,双方虽然构成加工承揽关系,但安装地板作业属于手工木工范畴,根据相关规定需要相应的资质,上诉人没有木工的资质。因此,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安装地板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经查明双方属加工承揽关系,故被上诉人如果存在选任方面的不当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目前并没有相关规定对个人从事地板安装作业需资质认定做出规定,因此,上诉人王某以被上诉人李某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主张由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卫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 孙波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左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