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成兆红诉朱学军、吴浙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成兆红,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衡阳县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邓雯,男,1961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朱学军,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衡南县人,自由职业。

被告吴浙东,男,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衡阳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刘庆,又名刘国庆,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衡南县人,自由职业。

原告成兆红诉朱学军、吴浙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朱学军申请,追加被告刘庆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树萍、审判员戴辇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雯、被告朱学军、吴浙东、刘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兆红诉称:我为朱学军承包的吴浙东的私房建筑工地做泥工,因施工用的架子上的方木断裂,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伤右脚。原告伤后无法务工,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1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学军口头辩称:我为他打好了架子,他不用,造成摔伤事故,原告自己有责任。原告伤后我为他到处寻医问药,尽了人道主义责任。

被告吴浙东口头辩称:我虽是私人建房,但平时经常督促民工注意安全。朱学军为原告打了木架原告不用,造成摔伤,原告自己也有过错。

被告刘庆口头辩称:我不是老板,是与原告一起做事的,不应成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吴浙东将位于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东阳村2组的私房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朱学军,由朱学军负责全部工程,包括泥工、木工、粉刷、脚手架等。吴浙东的房子共建2层,朱学军与吴浙东无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承包价:主体工程为200元/㎡,附属工程为150元/㎡。2011年9月,被告朱学军将房屋中的内粉外贴工程交由成兆红、刘庆等8人做。成兆红在粉二楼卫生间内墙天花板时,因施工所用的架子上的一根方木断裂,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了下来,造成原告右脚受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跟骨骨折,残疾程序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40天。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刘庆等8人即离开吴浙东家的工地。被告朱学军共付8个人5千元工程款。第1次付1千元生活费,第2次付4千元生活费。这5000元由原告与刘庆等8人按人头平分。原告伤后分别在南华附一医院和衡南县人民医院云集卫生院和小诊所进行了治疗。原告垫付的费用有:鉴定费700元、南华附一医院的62.4元医药费、衡南县人民医院的169元医药费,合计931元,被告朱学军垫付的费用有:县医院的190元和800元医药费、云集卫生院的980元门诊医药费、中草药费400元、民间医生治疗费2400元,合计4770元。原告成兆红与李小玉系夫妻关系,2000年1月28日生长女成萍,2006年5月12日生次女成晔,2008年4月26日生儿子成昊。成兆红2011年5月在衡南县新县城购得住房一套,位于衡南县新县城71-18号地701室,建筑面积159.02㎡,成兆红2010年至2011年长期在云集镇做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原告子女的户籍证明、成兆红的房产证、国土证、云集派出所的证明、务工证明、原告的医疗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学军承包被告吴浙东的房屋建筑工程,原告成兆红受朱学军雇请,为吴浙东的房屋提供内粉外贴劳务。原告成兆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朱学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浙东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却聘请不具建筑资质的朱学军施工,被告吴浙东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刘庆与原告同为务工人员,并非原告的雇主,在本次事故中亦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成兆红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并于2011年在云集镇购买住房,原告的残疾赔偿费应适用城镇标准。具体计算如下:1、医药费、鉴定费5701元;2、误工费140×24458÷365=9381元;3、残疾赔偿金10%×18844×20年=37688元;4、住院伙食补助6天×30元/天=18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4+12+6=32年,32×10%×1/2×13403=21444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合计77234元。二被告朱学军、吴浙东承担主要责任计54063元,减去被告朱学军已支付的477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92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学军、吴浙东赔偿原告成兆红各项损失54063元,减去朱学军已支付的477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成兆红4929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成兆红的其他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朱学军、吴浙东承担950元,由原告成兆红承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清元
审判员: 谢树萍
审判员: 戴辇
二0一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