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x与被告庞x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x,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张锴,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xx,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被告杨xx,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庞x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锴,被告庞xx、杨xx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1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在石门县南北镇公路建设工地施工过程中,被正在倒车的被告杨xx压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法院抢救,后转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毁损损伤。原告虽已出院,但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在受被告庞xx雇请务工期间受到被告杨xx造成的人身损害,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仅被告庞xx承担部分医疗费,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费用共计127607.5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刘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刘x的住院病案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3、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

4、鉴定费票据2份,拟证明因鉴定花费770元;

5、医药费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因治疗花费368.4元;

6、刘xx、明xx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明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

7、临澧县杨板乡跑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庞xx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原告是要求被告庞xx承担雇主责任还是要求直接侵权人杨xx承担侵权责任不明确;3、原告所有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如果要求被告庞xx承担雇主责任,则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庞xx不应承担;4、事故发生后,被告庞xx已支付107785.87元,应在赔偿中进行抵扣;5、原告对自身受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庞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庞xx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2、石门县南北镇卫生院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庞xx支付医疗费1170元;

3、石门县人民医院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庞xx支付了医疗费11369.27元;

4、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庞xx支付了医疗费53754.9元;

5、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庞xx支付了租床费、药费1150元;

6、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庞xx支付了医疗费35091.7元;

7、现金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庞xx支付了原告现金4650元;

8、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

9、调查笔录4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

10、证人王xx、黎xx、黄xx、刘xx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杨xx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原告是要求被告庞xx承担雇主责任还是要求直接侵权人杨xx承担侵权责任不明确;3、原告所有的损失应依法计算;4、原告对自身受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杨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扶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x对被告庞xx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仅收到被告庞xx给付的2000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0四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不真实。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虽提交了368.4元的医药费收据,但其并未对该项费用提出请求,故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院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庭后提交的杨板乡跑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庞xx提交的证据7,由于原、被告均认可给付的金额为2000元,故对其中2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定。被告庞xx提交的证据8、9、10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刘x受被告庞xx雇请在石门县南北镇公路建设工地施工,其工作职责是负责给搅拌机上水泥。2011年10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告离开其工作岗位,来到搅拌机下清理撒在地上的混凝土,此时被告杨xx驾驶其所有的装运混凝土的轻型自卸货车倒车靠近搅拌机的过程中,将正在清理混凝土的原告刘x碾压倒地致原告左侧小腿受伤。原告刘x受伤后先后在石门县南北镇卫生院、石门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2535.8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庞xx支付。

2012年6月5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x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x车轮碾压伤所致(1)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左小腿软组织毁损伤;(2)继发性左侧胫腓骨下段骨髓炎、胫腓骨骨折后骨不连;(3)后遗左小腿短缩2.0cm,左侧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踝关节活动障碍。援引GB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g)七级第26条,h)八级第21条、22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八月左侧胫腓骨仍未见明显骨折痂生长,其医疗终结时间按34周计算、劳动力误工日可延至43周;医疗陪护一人、时间22周(实际住院127天、中途在家卧床二月存在部分护理);左侧胫腓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劳动力误工日3周、医疗陪护时间2周;二项合计:劳动力误工日46周、医疗陪护时间24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30日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被鉴定人左侧胫腓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钢板,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5000元左右。

事故发生后,被告庞xx已为原告刘x支付了医疗费102535.87元,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共计104535.87元。

事故现场有安全生产牌及禁止通行的标志。

原告刘x、被告杨xx均受被告庞xx雇请从事石门县南北镇公路建设施工工作。原告刘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有刘xx(原告刘x之父,1942年11月10日出生)、明xx(原告刘x之母,1946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刘x共有兄弟四人。

本院认为:原告刘x及被告杨xx受被告庞xx雇请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xx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刘x的损害,应由被告庞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在倒车过程中没有仔细观察车辆后面状况,将正在搅拌机下清理混凝土的原告刘x碾压致伤,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庞x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无视工地施工纪律,明知搅拌机下在作业时不能站人仍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到搅拌机下清理掉落的混凝土,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刘x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刘x要求被告庞xx、杨xx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身体致残、精神受创,应予抚慰,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定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30143.37元,其中:医疗费102535.87元、残疾赔偿金52536元(6567元×20年×40%)、护理费8400元(24周×7天×50元)、误工费21576元(46周×7天×2445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4元(127天×12元)、营养费1524元(127元×12天)、后期治疗费8330元[(34周×7天-127天)×30元+5000元]、鉴定费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7.5元[(11×5179+14×5179)×4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69043.01元(230143.37元×30%),被告庞xx、杨xx连带承担161100.36元(230143.37元×70%),由于被告庞xx已支付104535.87元,故还应承担56564.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x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6564.89元。

本案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承担426元,被告庞xx承担500元,被告杨xx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春林
二0一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