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牡丹江恒泰经贸有限公司与黄翠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恒泰经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萍。

上诉人牡丹江恒泰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翠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案后,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解维亮,被上诉人黄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黄翠萍于2010年6月到被告恒泰公司工作,2011年6月30日16时,原告在工作中为货车装木条时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3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恒泰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由被告恒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姜丽华护理。原告黄翠萍于2011年12月14日向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牡一院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黄翠萍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分别达伤残九级、十级;2.根据伤情,其医疗终结期为评残日止;3.伤后需二人护理二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二个月。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肘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45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医疗终结时间为45日(包括功能锻炼),需一人护理二周。原告黄翠萍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

原判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黄翠萍系牡丹江市沙发厂退休职工,其退休后到被告恒泰公司工作,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恒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1.原告黄翠萍主张误工费117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黄翠萍于2011年12月19日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原告从事的行业属于制造业,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0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3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人民币12797.64元(27315元÷365天×171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738.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需二人护理二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二个月,后续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二周。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3天,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住院期间始终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护理。故本院参照201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1169.06元[31121÷365×(60+57)天+31121÷365×14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3天,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共住院63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3647.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黄翠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原告被评定为伤残时年龄为66周岁。按照黑龙江省2011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6.20元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6146.83元[15696.20×21%×(20-6)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此项费用是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期、护理人数与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而进行的合理支出,且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受伤导致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应择期行左肘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约人民币45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保护。

综上,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5735.96元,被告恒泰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恒泰公司赔偿原告黄翠萍误工费11785元、护理费11169.06元、伙食补助费945元、交通费189元、残疾赔偿金43647.9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75735.96元。此款被告恒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翠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97.5元,由原告黄翠萍负担50元,被告恒泰公司负担947.5元。

宣判后,恒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1.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2.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3.一审适用相关赔偿标准不合法;4.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黄翠萍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3.一审适用相关赔偿标准是否合法;4.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杨福发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时是因为其替樊虹富装车,上诉人并没有安排其装车。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2.虽然有杨付发的签名,但不知是否是其真实签名。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与争议焦点无关。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当庭陈述及对证据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因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有退休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作出的,应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评残,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保护被上诉人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有退休金,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保护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单位派姜丽华护理的,不应再承担护理费。因为鉴定结论为伤后需二人护理二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二个月。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护被上诉人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损害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因为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恒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山
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
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
二o一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鞠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