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樊xx与被告焦作市x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樊xx,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xx与被告焦作市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樊xx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xx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由其xx中心副主任何xx带车将原告拉到xx区xx医院西墙外的施工工地干活,负责将挖掘机主师向东的小挖掘机挖掘出的自来水管道往运输车上装车,日工资80元。当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在被告施工现场人员指挥下,师xx的司机芦xx驾驶小挖掘机在挖地下自来水管道时,将一管道挖断竖起后,管道反弹击打到原告背上,造成原告受伤,送往医院救治,并致伤残。在xx区xx医院治疗,诊断为脾脏破裂、肾挫伤等,经手术将脾脏切除,住院治疗92天。原告亲属多次与被告及师xx协商催要,被告支付1000元,师xx支付9000元后,相互推诿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亲属无奈高息借外债支付治疗费,才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于2010年6月对被告和师xx提起诉讼,后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2011年3月山阳区法院判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的施工工地,在被告现场人员的指挥下,搬运被告的管道时造成的伤害,是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疏于安全防范发生的安全事故。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091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09年12月31日,被告因工作需要雇佣原告等四人搬运由师xx的挖掘机挖出的废弃供水管道,雇佣时就告知原告等人要注意安全。原告受伤系师xx雇佣的司机违规操作造成。被告将位于xxxx医院西墙外长于200米的挖掘DN200mm废弃供水管道工程交由师xx进行施工,樊xx等人等待搬运挖掘出的铸铁管道,师xx雇佣的司机芦xx挖出一段细铁管,芦在将该细铁管挖掘出3.5米左右时,管道竖起但并未折断,芦用挖掘机头击打管道根部,被告工作人员立即举手示意停止击打,芦随即停止。随后原告等四人开始搬运已挖出的铸铁管,正搬运时芦又突然击打该铁管,该管将原告打翻,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急救,并先期垫付300余元住院费。因此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师xx的司机芦xx违规操作挖掘机造成,与被告无关。2011年3月7日原告樊xx撤销了对被告的起诉,只要求师xx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挖掘机进行施工过程中,理应与正在施工的挖掘机保持一定距离来确保自身安全,但却站在挖掘机旁边,致使被挖出的管道打伤,因此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答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⒈原告在要求师xx请求赔偿后是否还可向被告xx公司要求赔偿;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山阳法院(2010)-xxxx号民事案件中被告的答辩状,证明原告受伤是在被告雇佣原告工作期间发生的,所以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⒉山阳法院(2010)-xxxx号裁定书,证明在审理原告与被告xx务公司、师xx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因二被告相互推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⒊山阳法院(2010)-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雇佣原告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不小心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已在山阳法院(2010)-xxxx号案件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这次也不应再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判决师xx承担80%责任,另外20%责任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与被告无关。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称的指向,对其证明指向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1日,原告樊xx受被告焦作市xx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在xx区xx医院西墙外被告的施工工地从事装车工作,负责将师xx的挖掘机挖出的自来水管道往运输车上装车,日工资80元。当天16时30分许,师xx的司机芦xx驾驶挖掘机挖地下自来水管道时,将一管道挖断竖起后,管道反弹击打到原告背部,造成原告受伤。挖掘机机壁写有“严禁机下站人”字样。为赶工期,原告站在挖掘机附近。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x区xx医院住院治疗92天,经诊断为:脾脏破裂,肾挫伤,腹膜后血肿,左侧胸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腰椎1、2椎体横突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

2010年6月,原告以xx公司和师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2011年3月原告申请撤回对xx公司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2012年2月,本院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师xx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以原告本人在机下工作,疏于安全防范为由,判令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结果承担20%责任。宣判后,原告樊xx与师xx均未提起上诉,且原告已向本院递交了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樊xx受雇于被告xx公司从事劳务,在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其人身损害,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师xx或雇主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案件,亦即原告樊xx诉被告焦作市xx有限责任公司、师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樊xx已经选择请求师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已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如何分配责任做出处理,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樊xx就同一案件事实重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对法院业已判令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责任进行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7元,由原告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