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廖xx为与被告陈x、许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xx饮食店  原告廖xx,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杨田镇xx村x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上海市徐汇区xx饮食店业主),女,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系被告陈x丈夫,住同上。

被告许xx,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x社区x村x号。

原告廖xx为与被告陈x、许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7月3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许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原告受被告临时雇用在位于本市xx路x号的上海市徐汇区xx饮食店内从事吊顶工作。2011年4月30日上午11时,原告在xx饮食店内从事吊顶工作时,因另一装修工人在店内大堂使用打调机向店外打调用于安装通风管道时不慎将煤气管道凿破,导致天然气泄漏,泄漏的天然气致使原告面部、手臂等多处严重灼伤。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229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误工费8,392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

被告陈x辩称,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xx饮食店登记业主,该饮食店事发时实际经营者系许xx。原告并非被告雇佣,因此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xx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系上海市徐汇区xx饮食店登记业主,该饮食店实际经营者系被告许xx。原告受被告许xx临时雇用在位于本市xx路x号的上海市徐汇区xx饮食店内从事吊顶工作。2011年4月30日上午11时,原告在xx饮食店内从事吊顶工作时,因另一装修工人在店内大堂使用打调机向店外打调用于安装通风管道时不慎将煤气管道凿破,导致天然气泄漏,泄漏的天然气致使原告面部、手臂等多处严重灼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瑞金医院治疗,至2011年5月5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就诊,支付医疗费43.50元。原告另购买“疤复新医用硅酮胶喷雾”支付4,186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摘抄件、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就医记录、门急诊医药费收据、“疤复新医用硅酮胶喷雾”发票、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xx临时雇佣原告从事吊顶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从事吊顶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许xx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x并非原告雇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其中原告支付的瑞金医院医药费及购买“疤复新医用硅酮胶喷雾”费用合计4,299元,系原告用于治疗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营养期2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休息期3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1,450元的标准,计算为4,3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护理期1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27,492元,与其伤残等级计算方式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依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许xx、陈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xx医药费4,299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廖xx要求被告陈x赔偿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21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霄雷
代理审判员: 汪健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二年 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