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何银贵诉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巩义市翔龙给排水材料厂、被告巩义市兴达氧化铝厂、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何银贵,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巩义市回郭镇青东村1组。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站街镇紫荆路。

法定代表人王旭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巩义市翔龙给排水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欣,系该厂厂长。

被告巩义市兴达氧化铝厂。住所地:巩义市工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雷淑卿,系该厂厂长

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琰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谷志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何银贵诉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巩义市翔龙给排水材料厂、被告巩义市兴达氧化铝厂、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亮,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被告巩义市翔龙给排水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王树欣,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兴达氧化铝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银贵诉称:2011年9月24日下午,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到其公司的房屋改造工地上为其安装下水管。因施工房屋上由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一条高压线通过,且高压线距房顶较近,又是裸线,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未告原告知此情况,施工中,高压线将原告击中,从高空中坠落,原告当场昏迷,被送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数万元。击中原告的高压线使用人为巩义市兴达氧化铝厂,所有权人为被告巩义市翔龙给排水材料厂。四被告互相推脱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选择由雇主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35533.61元;2、误工费为59.87×122天﹦7303.6元。3、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1.47元×122天﹦14998.6元;4、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为34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1235.81元。

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诉讼中原告何银贵及芝田镇政府提及的郑州久远科技有限公司不是一个单位,名称不一致。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1月份才搬迁到事故现场,而出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未雇佣原告为其安装下水管。本案事故是由原告自身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辩称: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被告巩义市兴达氧化铝厂签有《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位于芝工线34号线杆处。原告受伤处产权归被告巩义市兴达氧化铝厂,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没有管理、维护等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巩义市兴达氧化铝厂辩称,被告巩义市兴达氧化铝厂与被告巩义市翔龙给排水材料厂签有租赁合同,由被告巩义市翔龙给排水材料厂负责水电的正常使用,被告巩义市兴达氧化铝厂不是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巩义市兴达氧化铝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巩义市翔龙给排水材料厂辩称,原告受伤是否被电击伤证据不足,原告施工的房产前身为巩义市第三水泥厂,比巩义市翔龙给排水材料厂建的晚,因线路低造成损害与巩义市翔龙给排水材料厂无关;原告本身有较大过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巩义市翔龙给排水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下旬,原告何银贵、乔晓刚、何纪洋等三人,经巩义市回郭镇清中村卖水暖管件的乔可雷介绍为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在巩义市芝田镇的原芝田老水泥厂的旧楼改造工程安装下水管。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使用的名字,及张贴的广告上使用的名字为久达科技,当地政府及部分工人开始将该公司误称为久远科技。原告何银贵与乔可雷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瑛共同商定:安装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三栋旧楼的下水管,乔可雷负责提供下水管件,其它水泥、沙子等材料,梯子等工具由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何银贵负责安装下水管,工钱为1000元。2011年9月24日下午原告何银贵用铝合金梯子上三楼楼顶施工时,因施工房顶上有一条高压线通过,该高压线距房顶较近,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未告原告知此情况,高压线将原告击中,使原告从高空中坠落,原告当时被送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85天。经该院诊断,原告胸10椎、腰1椎压缩性骨折,腰2椎撕脱性骨折、腰2椎右侧横突骨折,左经排骨远端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电烧伤4%,3度等。原告受伤后,巩义市芝田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曾为原告和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主持调解,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为李瑛,因双方差距较大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何银贵系巩义市回郭镇清东村农村居民,常到建筑队上工作,无相关建筑资质。原告因伤产生的各种费用为:1、医疗费: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武警医院等处花费35533.71元;2、误工费:原告经常在建筑队干活,按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标准21851元/年计算,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计算122天,21851÷365×122﹦7303.62元;3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二人护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2243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2438元/年×85天﹦10450.58元;4、住院伙食补助为:30元×85天﹦2550元;5、营养费为10元×85天﹦8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6687.91元,对原告起诉多余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9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受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雇佣为该公司的芝田老水泥厂旧房改造工程安装下水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触电掉楼受伤,主要原因是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房顶距高压线较近,没有采取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必要的提醒等原因造成,应付主要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施工时没有对施工环境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可由原告承担损失的10%,即5668.79元,其余损失51019.12元,由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施工中因第三人的原因受伤,原告选择由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巩义市翔龙给排水材料厂、被告巩义市兴达氧化铝厂、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银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五万一千零一十九元一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何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一元,由原告何银贵负担五十元,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一元。

如果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长: 魏清正
人民陪审员: 刘旭聪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