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春生与被告刘吉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春生,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慧玲、向选铭,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吉君,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春生与被告刘吉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吉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慧玲、向选铭,被告刘吉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生诉称:我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6月26日到被告经营的灵宝市豫灵镇黑山大井队一小金矿从事炮工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1年4月22日下午13时许,我在井下作业排险时被井壁掉下的石块砸伤右手及手腕,伤后被工友周继民、姜启谋等人扶出井外,被告立即派车将我送往陕西省潼关县人民医院救治,我在潼关县住院治疗35天,于2011年5月27日出院,诊断为:右腕不全离断伤,右腕异物,腕骨粉碎移位,右腕血管神经肌腱囊毁损,被告刘吉君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我的伤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四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治疗终结后,我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由于遭受重伤,导致我肺气肿、结核等多种疾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955.92元。

被告刘吉君辩称:1、原告王春生起诉我主体错误,我没有该坑口的采矿权,因此原告应向有用工资质的文峪金矿申请工伤待遇。2、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并非是受我的管理人员安排进行排险,而是私自进洞。另外原告在劳动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一部分过错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春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证人李某信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以及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小金矿务工期间砸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药费、护理费。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447.26元。

证据五: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需支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四级伤残以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

证据八:证人姜某谋庭审证言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经营的坑口内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住院期间由证人护理的事实。

被告刘吉君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第一组: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闫某志的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当时是在休息时间私自进入坑口发生事故,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至2000元,以及原告事故发生后的治疗过程。

第二组:被告的代理人调查证人闫某花的笔录一份以及证人闫印花庭审证言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50361.90元,并支付原告护理费及生活费用计47500元。

第三组:被告的代理人调查证人戴某牢及证人戴某牢庭审证言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50361.90元,并支付原告护理费及生活费用计47500元。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内容不真实。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不真实,费用过高。对原告的第六组、七组有异议,认为鉴定未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坑口是文峪金矿的,原告应起诉文峪金矿;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闫让志系被告的岳父,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的第一、三、五证据,该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原告的第四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予以采纳;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第六、七组证据,该两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第八组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一,因证人闫让志系被告的岳父,有利害关系,原告对其证言内容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第二、三组证据,因原告对支付的费用数额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春生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6月26日到被告刘吉君经营的灵宝市豫灵镇文峪黑山大井队一小金矿从事炮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1年4月20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井下作业排险时被井壁掉下的石块砸伤右手及手腕,伤后被工友周继民、姜启谋等人扶出井外,被告立即派车将原告送往陕西省潼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潼关县住院治疗37天,于2011年5月27日出院,诊断为:右腕不全离断伤,右腕异物,腕骨粉碎移位,右腕血管神经肌腱囊毁损。被告刘吉君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王春生家中有父亲王连山(1940年5月23日生)及母亲董秋婵(1940年9月24日生),原告王春生姐弟共二人。原告王春生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48.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护理费16200元(5年),共计174338.14元,扣除被告刘吉君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168338.14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引发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刘吉君赔偿误工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38955.92元,被告拒绝赔偿,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吉君招聘原告王春生为其打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刘吉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坑道上方矿石掉落受伤,属意外事故,无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故原告不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刘吉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方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本案中,被告刘吉君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有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春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吉君已支付的6000元应当从总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其无开采矿山资质,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关系起诉坑口发包人文峪金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除支付医疗费外又给付原告现金47500元,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吉君赔偿原告王春生168338.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被告刘吉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 董晔锋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