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汪秀珍、黄海与被告张庭根、张承辉、胡清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汪秀珍,女。

原告黄海,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崇贵,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崇运,男。

被告张庭根,男。

被告张承辉,男。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清炎,男。

委托代理人谢文树,男。

原告汪秀珍、黄海与被告张庭根、张承辉、胡清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珍、黄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崇贵、黄崇运,被告张庭根、张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被告胡清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张承辉将其需要建造的房屋承包给张庭根建造,二原告的亲属黄崇胜受雇于张庭根给张承辉建房。同年3月6日上午,黄崇胜在建造房屋二楼上搬砖头,此时被告胡清炎带领另一小工来到该工地借用吊杆,胡清炎和张庭根都叫黄崇胜过来帮忙卸吊杆。在卸吊杆过程中,由于他们对吊杆业务操作不熟练,在二楼卸吊杆的人没有离开时,地面上的小工突然开动吊杆,胡清炎忙乱中用左手抓住吊杆钢丝绳,右手顺势将其身边的黄崇胜拉住,致黄崇胜从二楼摔下,后由张承辉和张庭根将黄崇胜送至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期间三被告给付黄崇胜部分医药费,至同年3月12日,黄崇胜死亡。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共计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二原告将诉讼赔偿金额增加为253226.76元。

被告张庭根辩称,二原告的亲属黄崇胜在非工作地点、非工作期间因他人和自己过错导致从二楼楼面掉下摔伤、死亡,其本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二原告相关损失费用。

被告张承辉辩称,其与死者黄崇胜没有雇佣关系,且黄崇胜是在非工作时间内因他人过错导致从二楼楼面掉下摔伤、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现二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无据、于情理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胡清炎辩称,2012年3月6日上午,被告胡清炎在张庭根的工地上借吊杆吊砖头,因被告胡清炎施工的工地与张庭根的工地紧邻,故在借用吊杆的过程中,没有将吊杆移动,不存在将吊杆借走,更没有卸吊杆,因此不存在请黄崇胜过来帮忙卸吊杆情形。胡清炎在使用吊杆时,黄崇胜是在张庭根承建的二楼楼面上给张庭根的工人搬砖头、上水泥浆,当时胡清炎吊砖头的位置与黄崇胜干活的位置有几米的距离。胡清炎吊完第五车砖头时,因不小心导致身体外倾,其只好双手抓住吊杆钢丝绳,顺着钢丝绳滑下,当时引起在场人观看,黄崇胜是在观看时摔下受伤,导致后来死亡,故黄崇胜的受伤及死亡系一般的工伤事故,与胡清炎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要求胡清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张承辉将其房屋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张庭根承建,二原告的亲属黄崇胜受雇于张庭根给张承辉建房。2012年3月6日上午,黄崇胜在张庭根的安排下来工地施工,此时被告胡清炎来张庭根的工地借吊杆吊砖头,胡清炎需施工的房屋与张庭根施工的房屋在东西方向的同一纬度线上,该纬度线上有三家房屋共山墙紧邻着,且三家房屋的二楼楼面高度基本一致,胡清炎施工的房屋在最东边,张庭根施工的房屋在最西边。胡清炎在借用吊杆时,未将吊杆挪动,仍在张庭根的工地上使用,胡清炎的工人在楼下开吊杆,胡清炎在张庭根承建的房屋二楼楼面接送吊砖车,在接送第五车砖头时,胡清炎不慎从二楼楼面往下坠,其顺势抓住吊杆钢丝绳滑下地面。庭审中,二被告张庭根、张承辉一致陈述胡清炎在二楼楼面往下坠时将黄崇胜拽了一把,致使黄崇胜摔下楼,当时黄崇胜从地面上到二楼楼面正在向胡清炎要钱,这一情形是二被告张庭根、张承辉陈述在送黄崇胜去医院的路上询问黄崇胜得知的,胡清炎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当时黄崇胜在二楼给张庭根搬砖头,黄崇胜并没有向其要钱,其摔下时不知黄崇胜在什么位置,更没有拽过黄崇胜,三被告对各自陈述的内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黄崇胜摔下楼系胡清炎扯拽所致。另查明,胡清炎借用张庭根吊杆前,死者黄崇胜在张庭根工地地面开吊杆、和灰、筛沙子,在胡清炎借用吊杆吊砖头过程中,黄崇胜上过张庭根施工的二楼楼面,胡清炎先掉下楼,黄崇胜后摔下楼,双方落到地面有时间间隔,二人坠地位置相距1米左右。黄崇胜受伤后随即由张庭根和张承辉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3月11日因伤重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9601.8元,同年3月12日黄崇胜死亡,黄崇胜住院期间由黄崇运和汪秀珍二人轮流护理。黄崇胜住院及丧葬期间,张庭根支付34300元现金给黄崇胜的亲属,张承辉支付黄崇胜亲属现金5500元,胡清炎支付黄崇胜亲属现金3000元。庭审中二原告提供2000元交通费票据,三被告请求法院对该项费用依法酌定。诉讼中,二原告以起诉时不知情为由要求三被告按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相关损失,将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增加至253226.76元,三被告均不同意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被告张庭根没有取得从事建筑行业施工的相关资质。

另查明,黄崇胜于1956年4月2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汪秀珍系黄崇胜妻子,庭审中,原告提供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汪秀珍系智障人,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原告汪秀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相关机构予以鉴定才能认定。原告黄海系黄崇胜儿子,生于1988年9月29日。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黄崇胜户籍注销证明、事故现场示意草图、交通费票据、收款条、证人证言、灵山镇张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雇佣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黄崇胜的近亲属,依法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即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受害人黄崇胜受雇于被告张庭根从事雇佣活动,于2012年3月6日在张庭根承包的工地上遭受损害致死,张庭根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崇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于防范,工作中有重大过失致损害的发生,其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承辉将其房屋建筑施工工程承揽给没有建筑行业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庭根承建,也有过错,张承辉依法应对张庭根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二原告称其近亲属黄崇胜摔伤致死系被告胡清炎借用吊杆过程中造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胡清炎对此亦不予认可。二被告张庭根、张承辉辩称胡清炎在借用吊杆过程中,黄崇胜擅自离开岗位上二楼楼面找被告胡清炎要钱,胡清炎在二楼楼面接送吊砖车不慎下坠时将黄崇胜拽了一把,致黄崇胜摔伤致死,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胡清炎承担,但张庭根、张承辉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这一事实,胡清炎述称黄崇胜上二楼楼面没有向其要钱,而是给张庭根搬砖头,并称其本人从二楼楼面下坠时没有拽过黄崇胜。据此本院不能认定二原告的近亲属黄崇胜摔伤致死系胡清炎所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胡清炎承担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计算标准问题,诉讼中二原告以起诉时不知情为由,要求将诉状中按2011年的计算标准变更按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请求合情合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称仍按2011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近亲属黄崇胜实际住院5天,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按9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无法律上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二原告未能提供汪秀珍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力证据,另黄海已成年,故本院对二原告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问题,被告对该项请求虽未提出异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本院根据二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核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9601.8元;2、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4、交通费二原告主张赔偿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陪护受害人就医和安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6、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7、护理费218.99元(15986元/年÷365天×5天);8、误工费218.99元(15986元/年÷365天×5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第1至8项经济损失共计159296.88元。综合全案,本院酌定被告张庭根、张承辉负事故经济赔偿责任的70%为宜,另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即被告张庭根、张承辉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1507.82元(159296.88元×7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51507.82元,被告张庭根、张承辉已分别支付二原告34300元、5500元应从其总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庭根赔偿二原告汪秀珍、黄海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507.82元,被告张承辉对被告张庭根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151507.82元限二被告张庭根、张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中张庭根已付34300元和张承辉已付5500元应从其总赔偿款中扣减)。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8元,二原告负担2148元,被告张庭根、张承辉共同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运生
审判员: 马政平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二年 九月 三日
书记员: 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