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姚文华为与被告于保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姚文华,男,1993年4月13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银霞,女,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保军,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姚文华为与被告于保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6月6日、8月26日分别在本院1号审判庭、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祥,被告于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续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文华诉称:被告于保军在豫灵街经营电脑商店,我受雇为被告务工。2010年5月19日,被告指派我为豫灵街一客户安装电脑网线时,不慎从房子上跌下,受伤严重,即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因伤势严重,转往三门峡黄河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肋骨、骨盆、右锁骨、右尺桡骨、左肱骨等处骨折,经治疗好转后出院。2011年10月份,我在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做了二次手术。我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274.18元。

被告于保军辩称:1、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没有尽到谨慎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减轻我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积极支付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偏高,尤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适当赔偿。3、我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原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姚文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三门峡黄河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灵宝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情况。4、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5、汽车票16张,以此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用300元。

被告于保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工资发放记录,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在被告店中务工8个多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6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原告姚文华所作笔录一份,2、灵宝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门诊收费明细信息清单一份。

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认为该证据未经人民法院委托所做的鉴定,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5,认为证据不属实,费用偏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因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方的证据以及本院确认依职权调取的两组证据证据均无异议的,本院确认上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的第4组证据,被告虽认为未经人民法院委托所做的鉴定,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但当庭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保军在灵宝市豫灵镇豫灵街经营“伊光电脑科技”店,主要从事电脑销售及宽带、监控器材的安装、维护业务。被告于保军从2008年10月份开始雇佣原告姚文华在其店内工作。2010年5月19日,被告于保军指派原告姚文华到豫灵街一客户家中安装宽带,原告在房顶拉线时,不慎从房顶摔落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灵宝市中医院救治,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48.40元,后因原告伤势严重,转往三门峡黄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3、4、7、8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锁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伴神经损伤、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4日出院,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266.41元。2011年2月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的电脑店中务工至2011年10月27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600元。2011年10月27日至11月15日,原告在灵宝市中医院住院做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8557.30元。原告住院前,被告给付了原告13000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综上,原告姚文华有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4672.11元,伤残赔偿金39624.1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7256.29元。原告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274.18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60274.18元,被告坚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双方各执己见,至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姚文华受被告于保军雇佣,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房顶作业时,应注意观察周围环境,谨慎操作,但其未尽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在用工时,不应安排未成年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因素,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后,曾在被告处继续工作8个多月时间,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600元,该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以及被告支付原告的13000元现金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于保军赔偿原告姚文华的经济损失共计107256.29元中的70%,即75079.40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现金59114.81元,被告实际再支付原告1596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保军赔偿原告姚文华15964.5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姚文华负担1000元,被告于保军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 赵汉民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一二年 九月 三日
书记员: 杨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