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诉被告宁波**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牟山镇**。

被告:宁波**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牟山镇**。

法定代表人: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宁波**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宁波**搪瓷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起诉称:2011年8月20日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制坯部门工作时,因生产工具及工场存在安全隐患,致使产品在运输途中发生倾倒,带有锋利边的产品割伤原告左手,导致原告左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左桡、尺侧屈腕肌腱断裂,左掌长肌腱断裂,左手第2-5指屈指浅肌腱断裂,左手第3-5指屈指深肌腱断裂。经两次手术未能完全康复,导致原告左手无力,给日常生活和务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为赔偿事宜,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总以过段时间再谈回复,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58.71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4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受伤就医期间工资20160元、伤残补助金30000元。合计90092.21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个月工资10440元及医疗费28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1652.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搪瓷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是正确的,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应以300元为准,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护理费应为3825.30元,关于就医期间工资,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被告已支付了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9个月的工资,不应另外再支付。另外被告还支付了原告28000元。对于本次事故,原告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其应承担一成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2、出院记录两份、门诊病历卡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肌电图报告单三份及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接受司法鉴定的情况。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退休职工及享有养老保险的事实。被告对上述1、2、4、5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最终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就医交通费为800元。

被告宁波**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享有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其于2011年8月20日15时左右在被告公司制坯部门推动堆放产品的推车时,产品发生倾倒,带有锋利边的产品割伤原告左手,导致原告左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左桡、尺侧屈腕肌腱断裂,左掌长肌腱断裂,左手第2-5指屈指浅肌腱断裂,左手第3-5指屈指深肌腱断裂。原告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27758.71元。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护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建议为3个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9个月的工资合计10440元及医疗费28000元。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58.71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3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确认交通费为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受伤就医期间的工资,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伤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9个月的工资合计10440元,故该项请求不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护理费为104.52元/天×22天+50元/天×38天=4199.44元。以上共计66018.15元,被告已支付2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劳动,未做好劳动安全保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推动堆放有锋利边的产品的推车时,对其自身劳动安全缺乏谨慎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现被告主张原告自己承担一成的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6018.15元×90%=59416元,被告已经支付28000元,尚应支付3141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66018.15元的90%即594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000元,被告宁波**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尚应支付3141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王**负担253元,被告宁波**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家娓
二o一二年 九月 四日
代书记员: 卢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