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金海诉张建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金海。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立。

委托代理人王松柏。一般代理。

王金海诉张建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原告立案之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2年5月29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2012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炜、宋瑞卿及人民陪审员杨新民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海及其代理人张建波,被告张建立及其代理人王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金海一直跟着被告张建立干活,在2011年7月15日,原告王金海在为被告张建立自建房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固定吊板机架子的棕绳断开,将原告王金海缠绕并甩落在地上,致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经医院检查造成王金海肝破裂、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凝血功能障碍等伤害。事后,张建立仅交了一万四千元的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了。原告家属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检查费125517.5元,以上共计200017.5元。

被告张建立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已垫付28000元医疗费。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5日,原告王金海在为被告张建立自建房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固定吊板机架子的棕绳断开,将原告王金海缠绕并甩落在地上,致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肝破裂修补术后、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凝血功能障碍,花费医疗费53445元。被告张建立已为原告垫付14000元医疗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京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金海损伤致残评定为一处为八级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原告王金海系开封经济开发区黄龙园区袁楼村民委员会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海随被告张建立自建房干活,被告张建立应保障原告王金海的人身安全。在原告王金海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履行职务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张建立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张建立不愿事故的发生,但其作为接受劳务的收益者一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原告王金海的损失应付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80%为宜。而原告王金海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张建立没有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措施,但仍从事该工作,其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王金海本人也应对自己的损失负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以20%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534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金海从事故发生后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311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185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需要由一人护理共计100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住院38天,按每天三十元计算应为11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和检查8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16446.72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221.72元。被告张建立负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7777.37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张建立还应赔偿原告王金海143777.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海各项损失共计14377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王金海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金海负担1209元,被告张建立负担3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炜
审判员: 宋瑞卿
人民陪审员: 杨新民
二〇一二年 九月 六日
书记员: 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