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xx与三河市xx公司、康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X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XX。

法定代表人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三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XX,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XX号。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三河市XX公司、康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三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张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康XX从XXX承包了位于天津市XX部队维修中心工程的钢结构及彩钢板维护安装工程。之后,被告康XX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干活。2011年7月8日,原告在施工工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被送往XX医院救治,当日转到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伴截瘫、脊髓损伤、肺部感染。原告受伤后,被告康XX支付了原告在XX医院的治疗费用,原告在武警医院治疗57天。原告合理损失有: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98950.99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85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2700.99元。

原审认为,被告康XX雇佣原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康XX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彩钢安装的人员,应当知道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被告康XX给原告配发过安全带,其在工作过程中没有系戴,因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康XX承担80%。被告东方彩钢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康XX,对原告的损害应与被告康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70160.79元。2、被告三河市XX公司与被告康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32.82死,由原告张XX负担246.82元,由被告康XX与被告三河市XX公司连带负担9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判决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康XX、三河市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妥,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每天50元过低。被上诉人三河市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康XX辩称: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在上诉人住院期间,我专门为上诉人请了护工,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判决合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在高数米的脚手架上作业,不慎摔到地下,该脚手架是可移动的,在一审以至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没有带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高空作业可能会有事故发生,其主观上放任该事故的发生,造成被摔伤的损害后果,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护。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康XX在上诉人张XX治疗期间,专门请护工一人,且支付了护理费,上诉人对此认可。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李xx
二0一二年 九月 十日
书记员: 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