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xx与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陈xx、田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潘xx,男,住xx省xx县xx乡xxx街xx号。

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陈xx(xx市xx区xx镇xx饲料经营部业主),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田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x村。

原告黄xx与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陈xx、田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申请追加陈xx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被告陈xx、被告田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经人介绍,由被告田xx安排在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陈xx经营的xx饲料经营部从事倒料工作。工资为人民币120元每天。2011年12月11日下午,原告在倒料时,因想用手捡入口处铁丝,造成右手食指被搅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58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2,788.26元。

原告黄xx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说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2、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

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取出术)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

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辩称,其虽然登记成立,但从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而被告陈xx另行成立了字号为上海市xx区xx镇xx饲料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xx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田xx签订饲料加工承包合同,故与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无涉。

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注销(迁移)税务登记清票申请审核表》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未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陈xx注册有字号为“xx市xx区xx镇xx饲料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3、《饲料加工承包协议》1份,旨在证明被告陈xx与被告田xx签订有饲料加工承包协议的事实。

被告陈xx辩称,其与被告田xx签订了合同,由被告田xx承担相应责任,与其无涉。

被告陈xx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田xx辩称,第一,其已经告知原告工作中注意安全,并告知工作中受伤的责任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也予以同意认可。第二,工资系多劳多得,一起工作的人平均分配。第三,被告田xx安排原告进行推料,原告自己要求去投料,且工作中不注意安全造成本次事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第四,被告田xx与被告陈xx签订的饲料加工承包合同,与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无涉。

被告田xx针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徐德霞当庭证言,内容为:其与被告田xx系夫妻关系。平时工作由被告田xx安排,加工饲料15元一吨,由被告田xx与被告陈xx每月结算,然后一起加工的工人(原告、被告田xx、徐德霞及两个上海老头)平均分配。原告出事当天,是其自己要求去投料的;

2、证人王志梅当庭证言,内容为:工作由被告田xx安排,工资也由被告田xx结算发放,加工饲料15元一吨,加工的工人(原告、被告田xx及其妻子徐德霞、王志梅、两个上海老头)平均分配。原告出事当天是其自己要去投料的。

本院向王一佰所作谈话笔录,内容为:其与原告等人一起在被告陈xx的饲料经营部工作过。被告田xx负责安排工作,工资也由被告田xx负责结算发放。可能是20元左右一吨,工作的工人平均分配工资,被告田xx的老婆与其等人一起工作,分配工资,被告田xx只安排工作,不一起工作,他的工资怎么拿,其不清楚。其负责投料,原告当时在推料,因原告觉得其投料慢,遂主动过来投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及被告陈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其不清楚;被告田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虽然有其签名,但内容并非他写,他签名时说明上并无任何内容,然被告田xx对原告在2011年12月11日下午,加工饲料时手指被机器压坏一节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节事实。被告田xx、陈xx对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鉴于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陈xx对被告田xx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田xx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对本院所作谈话笔录,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田xx认为除了饲料加工费应为15元一吨,其余也均无异议,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陈xx表示不清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xx系2006年11月27日登记成立的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日,被告陈x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田xx签订了《饲料加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的饲料加工业务由乙方承包,合同有效期为1年。加工费为每吨15元。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场所进行加工操作。乙方根据甲方的加工量自行组织操作工人,操作工人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嗣后,原告经被告田xx同意,与徐德霞、王一佰等人一起从事饲料加工工作。2011年12月11日,原告在投料时,右手食指被搅伤,并送院治疗,共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14,588.26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陈xx成立了字号为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为农饲料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同年12月27日,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以未经营、未购用发票为由经批准注销了税务登记。2012年5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即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食指不全离断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取出术)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田xx一致确认,原告3天的工资共计295元未给付,被告田xx同意在本案中予以给付。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的雇主是谁。原告经被告田xx认可参与了饲料加工工作,其工作任务由被告田xx安排,报酬由被告田xx发放,故被告田xx系原告雇主。被告田xx辩称,其仅作为承包人与原告等其他人共同劳动,平均分配。然被告田xx提供的证人徐德霞系其妻子,与其有利害关系,而证人王志梅关于工作人员的陈述与证人徐德霞互相矛盾。证人王一佰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相对客观。且与被告田xx与被告陈xx签订的加工承包协议的内容可相互印证被告田xx系原告雇主的一节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及被告陈xx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本案饲料加工业务并不属于特殊行业,对从业人员的资质并无特殊要求,发包人选任被告田xx承包加工业务,并不存在相应过错。且本案发包人系被告陈xx而非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田xx安排原告负责推料工作,而原告主动要求投料,在投料过错中,因未注意操作安全发生本次事故,原告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5%的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4,588.2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时间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170元。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1个月。对误工费,原告及被告田xx确认原告3天的工资为295元,每月本院计算为2,95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5个月。对护理费,按照上海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741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2个月计算。对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打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更好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x的损失: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

三、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工资款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黄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x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慧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