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风因与易世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风,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兴河,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世明,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XXX。

上诉人韩风因与被上诉人易世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2)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韩风装车后发现双脚开始瘙痒、疼痛,原告即到株洲市荷塘区新塘坡诊所进行治疗,没有好转。2011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原告到湖南省直中医院治疗,花费药费566.6元。2011年11月19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双足部化学性腐蚀烧伤,轻微伤;伤后全休贰个月,伤后第一个月需陪护壹人;双足部性烧伤创面经久不愈,需继续控制感染,促进创面愈合,避免植皮手术,估计后续治疗费约伍仟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存在雇佣关系,但其仅提交了一份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认为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韩风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韩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应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的法律判断。被上诉人抗辩称自己并非“老板”即雇主,根据证据规定,被上诉人应就自己不是“老板”以及谁才是真正的老板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应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双方雇佣关系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含手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5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易世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在一审法院韩风提交了如下证据:1、韩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风的主体资格;

2、易世明的户籍资料,证明易世明的主体资格;

3、证明三份,证明易世明雇佣韩风装车导致韩风受伤及韩风、易世明居住地点,并居委会对纠纷进行了调解;

4、病历资料,证明韩风伤后治疗的情况;

5、医药费票据,证明韩风花费医药费1242.7元;

6、鉴定结论,证明韩风伤情及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被上诉人易世明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不予质证,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证:证据1、2能证明韩风和易世明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证明韩风伤后的治疗情况和鉴定情况以及韩风为治伤用去了医药费542.7元,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上诉人易世明到上诉人韩风家里喊其去装卸蛇皮袋。装卸时易世明没有告知韩风蛇皮袋有化学腐蚀物,在装卸完成后韩风发现双脚红肿,当即找了易世明,易世明让其用冷水冲洗,并给付130元工资(多付30元工资)。之后,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两次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二审开庭中及庭后韩风自述脚已经痊愈。查明韩风因此次伤情用去医疗费542.7元,误工费3000元(2个月×1500元/月),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鉴定费700元,总计574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韩风是否是为被上诉人易世明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以及易世明应否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易世明请上诉人韩风搬运蛇皮袋,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易世明雇佣上诉人韩风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应当保障上诉人韩风安全,被上诉人易世明未履行告知上诉人韩风安全作业的义务,也未提供安全作业的条件,对韩风提供劳务受到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韩风因此造成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上诉人韩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019元(5742.7元×70%)。上诉人韩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亦有过错,对损害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负30%责任。韩风诉求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现在伤情已经痊愈,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故上诉人韩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2)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易世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韩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01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合计393元,由被上诉人易世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
代理审判员: 颜松喜
代理审判员: 曾莉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