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许xx诉被告湘潭县公路局、黄xx、王xx、黄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许XX,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冯相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公路局,住所地湘潭市湘衡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严志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波,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59岁。。

被告王XX,男,51岁。

被告黄XX,男,30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念,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诉被告湘潭县公路局、黄XX、王XX、黄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XX、王XX、黄XX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许XX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相杰,被告湘潭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成波、周自力,被告黄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念,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应被告黄XX、王XX、黄XX的邀请到位于320国道姜畲路段的一段路基工程进行维护施工。2012年1月1日14时16分许,原告在进行路基施工时被左都炎驾驶的三轮车撞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医院治疗,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8万多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四级伤残,需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于上述损失,左都炎赔偿了原告医疗费3万元,被告黄XX、王XX、黄XX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拒绝赔偿其他损失。被告黄XX、王XX、黄XX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湘潭县公路局将该维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黄XX、王XX、黄XX,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45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湘潭县公路局辩称,1、原告起诉湘潭县公路局主体不适格;2、本案是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3、被告湘潭县公路局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也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且被告对原告损伤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X、王XX、黄XX辩称,1、原告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三被告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3、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且损害后果系由案外人左都炎造成,请求追加左都炎作为本案被告;4、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核实。综上,三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4时16分许,左都炎驾驶湘A4WX47三轮摩托车从湘乡经320国道往湘潭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会车,因操作失误,向右急行打方向,将正在路基施工的原告许XX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201201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都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0日,共计69天,花费医疗费87385.12元。出院诊断为左手严重撕裂伤。2012年4月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2012年8月20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遵医嘱,费用凭据。原告之母为肖菊英,至事故之日即2012年1月1日,年龄为81岁零2个月,原告共有许子祥、许建军、许华南、许科云四兄弟。

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黄XX、王XX、黄XX以被告黄XX的名义与被告湘潭县公路局签订《施工合同书》,共同承包被告湘潭县公路局所管养的320国道排水设施(水沟)改建工程,施工地段为G320线K1190+400——K1195+000,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同时约定,施工设备及安全设施的添置或租赁由被告黄XX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确定专职安全员,安全标志、标牌及其他安全设施要配备齐全、摆放正确、醒目。严禁被告黄XX转包、分包,按时支付民工工资。

又查明,原告许XX及其工友谭XX、许XX等人系由被告黄XX、王XX、黄XX雇请进行水沟维修施工,工资120元/天,最后按照务工人员实际工作天数结算工资,施工期间二十天左右。施工期间,被告黄XX、王XX、黄XX经常到施工现场监督施工进展情况,但未按照《施工合同书》的要求配备专职安全员,安全标志、标牌及其他安全设施。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87385元;

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湘潭市中心医院骨科出具的病情介绍及估费单确定;

3、鉴定费900元;

4、误工费10454元。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6518元/年;误工时间为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31天。(计算公式16518元/年÷365天×231天=10454元)

5、护理费4565元。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4148元/年,天数为住院69天。(计算公式24148元/年÷365天×69天=4565元)

6、交通费276元。按住院治疗69天,以4元/天标准计算;

7、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标准为12元/天,天数为住院治疗的31天。(计算公式12元/天×69天=828元)

8、残疾赔偿金78708元。标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计算。(计算公式:5622元/年×20年×70%=78708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3017元。被扶养人为其母肖菊英(1930年11月8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其兄弟许子祥、许建军、许华南、许科云五人,扶养年限为5年,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计算公式:4310元/年×5年×70%÷5=3753.29元=3017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本次事故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可适当予以赔偿,金额认定为30000元。

以上1-10项费用合计231133元。

事故后,左都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万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许XX与被告黄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被告黄XX应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赔偿金5万元,2012年5月30日之前支付赔偿金3万元,合计8万元,该赔偿款现已到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住院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湘潭市中心医院骨科出具的病情介绍及估费单,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棋盘村民委员会证明,被扶养人肖菊英的身份信息,施工合同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黄XX、王XX、黄XX与原告许XX之间形成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第二,被告湘潭县公路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原告许XX受被告黄XX、王XX、黄XX的雇请,在其承包的国道排水设施(水沟)改建工程从事修缮工作,按日计算工资,并接受三被告的指示和监督,原告交付的标的是劳动,而非劳动成果,故二者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原告有权选择起诉雇主或者致害第三人,本案原告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雇主即被告黄XX、王XX、黄XX,并无不当。被告黄XX、王XX、黄XX未按照《施工合同书》的要求配备专职安全员,安全标志、标牌及其他安全设施,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左都炎追偿。因无证据表明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自身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XX、王XX、黄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认为应当追加直接侵权人左都炎作为本案被告以及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自然人)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包人、分包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构成发包人、分包人的连带责任,除应当具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需要符合两个条件:(1)发包人、分包人在进行发包或分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将标的发包或分包给雇主;(2)该人身损害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即因雇主未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本案中,原告许XX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系由左都炎驾驶三轮摩托车因操作失误,向右急行打方向造成,而非因雇主即本案被告黄XX、王XX、黄XX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导致,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湘潭县公路局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湘潭县公路局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黄XX、王XX认为原告的雇主为被告黄XX的抗辩主张,根据已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原告的雇主系被告黄XX、黄XX、王XX三人,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黄XX、黄XX、王XX认为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而非《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意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个人之间因劳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其实际上包含了雇佣关系、帮工关系等,二者在内容规定及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实质冲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XX、王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XX损失121133元;

二、驳回原告许XX对被告湘潭县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由被告黄XX、王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阳文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为美